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9:55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情况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情况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我国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26号)精神,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组成了清理整顿小组,从1997年8月起,对各地擅自越权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整顿情况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通过对外商出资比例、资金到位情况、合营年限、经营范围、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核,允许在合营期限内继续经营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42家。
二、经过清理需要进行整改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199家。整改的具体要求是: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方出资或分利比例必须达到50%以上(中西部地区40%以上),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必须由中方控股,合营年限不得超过30年(中西部地区不得超过40年),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外商独资商业企业应按上述标准改造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商业企业。各地成立的清理整顿小组应在1998年年底前按照要求完成对上述企业的整改工作,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审核。
三、上述通过清理整顿允许继续经营的企业和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整改企业,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不得再扩大经营范围和建设规模,不得开设分店和延长合营年限,不得享受进口自用设备和原材料的减免税政策。
四、对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1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审批、不按规定时间入资、未通过年检或未参加年检的36家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属于清理整顿范围而未上报的外商投资商业企
业,由省级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批准证书,办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手续。
五、上述保留、整改和注销(吊销)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具体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国内贸易局联合发文通知各地,并负责督促执行。
六、对违背国家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政策,擅自越权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在《紧急通知》下发后,仍自行批准设立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重庆、成都、西安、南昌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各地要引以为戒,并按本通知要求做好整改和注销(吊
销)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善后处理工作。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我国将继续执行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有步骤地扩大商业领域对外开放。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不得各行其是,做到令行禁止,共同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保证商业领域吸收外商投资工
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1998年7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考虑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生效以后,须有机构就基本法若干条款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为此,建议在基本法生效的同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一个工作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组成。谨将具体方案附后,请予以研究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1989年1月14日

附:方案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二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六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香港委员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民政厅


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民政厅



(1987年2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都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进行登记。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情况,为合法申请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准绳,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加强宣传教育,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后,方能担任。没有婚姻登记员证书者,不得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方便群众,及时办理。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乡、镇、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机关 应将婚姻登记情况统计每半年向县(市、区)民政局报告,县(市、区)民政局年终上报地、州、市民政局,地、州、市民政局汇总报省民政厅。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申请、证明等材料,应编写号码,装订成册,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 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 魇椤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新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持下列征件:
(一)本人身分证或户口簿或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民政部门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等证明。离婚后再婚的,应持离婚证件。
(三)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地方进行登记的,应持《婚前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男女双方二寸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张或男女单人免冠大一寸照片各三张;涉外婚姻的提交照片四张。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其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包括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香港中国同胞)在我省申请结婚登记,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统一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
第十六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执行,并统一由省民政厅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男未到二十二周岁、女未到二十周岁)的;
(二)包办、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离婚后,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时,在申请表上注明“恢复结婚”,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双方新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结婚证》。
第二十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 ,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如实提供情况,申明离婚理由,婚姻登记机关 对此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并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上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二十一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有争执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已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双方共同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要求离婚的,不论双方自愿离婚或是一方要求离婚,依照有关规定,均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五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犯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骗取的《结婚证》,并对婚姻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状况证明情况不实,应向出具证明的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出具证明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男女双方提出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式样印刷,县(市、区)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婚姻登记机关在证书的照片上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婚姻状况证明书》由县(市、区)民政局按照民政部统一
规定式样印制。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结婚、复婚、离婚、出证,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确定。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取的婚姻登记手续费,作为婚姻档案管理开支和婚姻登记工作必要的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本细则时,可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具体情况,制订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