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环保总局等
关于印发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6〕1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局)、环保厅(局)、安全监管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银监会各监管局:
当前,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在产业政策、项目审核、土地审批、环境评价、信贷政策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问题,影响了正常的建设秩序,不利于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和国务院第143次常务会议的有关要求,各地要对今年以来的新开工项目,在已经开展的自查工作基础上进行全面清理。为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特制定《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
主题词:新开工项目清理意见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开发银行
附:
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银监会)
一、清理的范围
各地要对今年上半年列入统计范围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新开工项目逐项进行全面清理。其中,钢铁、电解铝、电石、铁合金、焦炭、汽车、水泥、电力、纺织行业要清理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煤炭行业要清理设计能力3万吨/年及以上的项目。
二、清理的标准
(一)产业政策等方面
1、是否存在违反产业政策问题;
2、是否存在违反发展建设规划问题;
3、是否存在违反市场准入标准问题。
(二)项目审核程序方面
1、是否存在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或核准问题;
3、是否存在以备案代替核准问题;
4、是否存在未通过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已审批或核准问题;
5、是否存在“分拆审核”等其他问题。
(三)土地审批方面
1、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用地预审问题;
2、是否存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问题;
3、是否存在越权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特别是越权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
4、是否存在应备案项目未备案,但已办理土地利用相关手续(用地预审意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问题;
5、是否存在“以租代征”等其他问题。
(四)环评审批方面
1、是否存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问题;
3、是否存在未按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要求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问题;
4、是否存在应备案项目未备案,但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其他问题。
(五)信贷政策执行方面
1、是否存在项目未通过审核、用地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程序,但已发放项目贷款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项目贷款问题;
3、是否存在项目达不到资本金比例要求,但已发放或承诺项目贷款问题;
4、是否存在违反《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规定问题;
5、是否存在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其他问题。
(六)对于煤炭和其他矿山项目,除按上述标准清理外,还要从是否经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安全设施设计、是否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等安全管理方面进行清理。
三、清理工作要求
(一)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牵头组织,会同土地、环保、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从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核程序方面进行清理,土地部门负责从土地审批方面进行清理,环保部门负责从环评审批方面进行清理,银行监管机构负责从信贷政策方面进行清理,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炭和其他矿山项目从安全管理方面进行清理。各有关部门在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中要加强协调配合,密切沟通项目情况,共同把好政策关,并将清理工作情况及时向地方主要负责同志请示和汇报。
(二)对照清理标准发现存在任何一项问题的新开工项目,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发展改革部门要责令项目暂停建设、限期整改,在项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完相关程序后方可复工建设。对上述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各地要将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相关程序的建设项目,质检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因新上项目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在取得企业登记前置许可前,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三)清理工作使用统一软件汇总上报数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各地清理工作要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土地、环保、安全监管部门和银行监管机构,将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汇总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银监会。上报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1、贯彻落实国办44号文件精神,采取的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措施;
2、新开工项目清理结果,列出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名单,分析存在问题项目的总投资、完成投资和行业分布情况,以及按违规问题分类汇总情况等;
3、钢铁等重点行业清理结果,包括每个重点清理行业存在问题新开工项目的数量、总投资、完成投资情况,以及具体违规情况等;
4、对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况,采取的暂停建设、限期整改等处理情况,以及在地方主要媒体上公告的情况。
(四)各地清理工作结束后,国务院将组织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带队的督查组,视各地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情况,对各地清理工作进行抽查。
四、加强新开工项目管理
今后,对各类拟建项目,各级发展改革、土地、环保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各项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建设必须至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按规定和要求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其中列入核准目录的项目已经履行核准程序,实行审批管理的项目已经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的已经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
(三)已按规定和要求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证;
(四)已按规定和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其中列入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需要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项目已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五)需要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已经通过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后方可审批或核准;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备案后方可办理土地预审和环评审批等相关手续。
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建设程序,是规范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是维护建设秩序的重要保证,各投资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各地方、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要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制度,把加强新开工项目管理作为投资宏观调控和建设项目管理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切实抓好。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后至开工前的跟踪指导,完善新开工项目审核、用地、环评等环节的档案管理,会同土地、环保等部门从执行建设程序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相关程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强对各地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审核、土地审批、环评审批等建设程序执行不力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做好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中央宏观调控各项政策措施,对于维护正常的建设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周密部署,互相配合,务求实效,坚决遏制固定资产投资和新开工项目过快增长,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附件: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主要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
附:
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主要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
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
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四、《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
五、关于钢铁、电解铝、电石、铁合金、焦炭、汽车、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政策规定(发改工业〔2006〕1084号,发改运行〔2006〕589号,发改产业〔2006〕699号、567号、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发改运行〔2006〕609号、593号,发改能源〔2006〕661号,发改运行〔2006〕762号)
六、《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56号令)
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
十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
十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
十三、《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号)
十四、《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
十五、《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06〕27号)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十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09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化进程,适应社会经济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城镇落户条件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内(规划建设区95平方公里)城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准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户口申请人通过自建、购买、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各类房屋。包括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租住房、单位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集体住房等。
自建住房是指户口申请人经规划部门批准自建合法住房。对在2005年《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滁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发布之前(以影像图为准)未经批准的自建住房,户口申请人申请登记的,经市城管执法、规划部门认定,暂按固定住所对待。
租赁住房户口准入必须经租赁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
稳定职业,是指被户口准入地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正式录用(其中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应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生活来源,是指户口申请人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但收入不得低于所在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公安机关对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借住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集体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对工作人员10人(含10人)以上的由单位申请单独设立;10人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综合设立,统一管理。单独设立、综合设立的集体户口,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具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单位员工户口迁入、迁出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口申请人是已婚人员的,办理入户手续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提供户口迁出地乡镇(街道)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情况进行核查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定期通报给户口准入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五条 租房人员户口的准入:
租住成套合法产权住房或商住两用房,已连续实际入住或经营使用6个月以上的,经出租人同意,租房人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户口迁入的,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租房人登记城市常住户口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出租人应提供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面同意入户证明。
第六条 亲属投靠户口的准入:
亲属投靠户口申报,凭被投靠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共同居住生活证明及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第七条 投资、引资人员户口的准入:
(一)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或公司、企业聘用的合同制员工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股份制企业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二)外商(含港、澳、台商)来本市境内投资办企业,其大陆亲属或企业在职大陆员工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三)在本市境内投资兴业的,投资者或单位在职员工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四)引资在本市兴办企业,且项目已竣工或已开业的,引资人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凭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户口申请人户籍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单位在职员工还需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及单位同意落户证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须随监护人同时迁移,方可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人员户口的准入:
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申请人户籍证明,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须随监护人同时迁移,方可申报户口登记。
第九条 引进人才户口的准入:
(一)引进本市以外的人才,已落实用人单位的,凭个人申请、用人单位证明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暂时未落实用人单位(正在落实或自谋职业)的,凭个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进入市人才库的人员,要求落户的,凭学历或职称证明以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三)中专及以上各类院校和中等及以上各类职业院校,由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供求学人员花名册,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第十条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的准入:
干部、职工调动落户,凭工作调动介绍信(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随迁人员户籍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落户条件的常住人口户口迁移(申报)事项,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不再逐级审核审批,户口申请人可以直接到申请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集体户口已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予以撤销;对户口已迁入但在实际管理中已不具备户口准入条件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户口迁出。
第十三条 本市之前出台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