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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7:55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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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五月八日   


青 海 省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办 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电力设撞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和电力调度通讯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依法及时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电力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林业、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第三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通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的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电力设施保护的技术防范措施,提高电力设施抗外力破坏的能力;  (二)会同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有关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和护线责任制,培训护线员;  (三)定期开展对危害电力设施隐患的清查整顿工作,发现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法及时查处;  (四)建立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五)协调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案件的安全问题;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所辖地区破坏电力设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七)会同电力企业在人口密集、车辆频繁穿越、易受外力影响等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表明保护区域和保护规定。   第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电力设施盗窃、破坏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当中。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护线员,开展群众护饯活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制度,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防范技术,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和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修和检修。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对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等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仿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十条 一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的情况下,距建(构)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1.5米;  (二)35千伏不小于3.0米;  (三)110千伏不小于4.0米;  (四)330千伏不小于6.0米;  (五)750千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拴牲畜、悬挂物体、张贴广告等;  (四)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从事危及变电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秩序的行为:  (一)进入电力工程施工现场扰乱施工,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侵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的土地,破坏封堵施工道略,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三)扰乱发电厂、变电坫、电力生产供应指挥和调度机构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攀登或跨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保护装置、杆塔及相关辅助设施;  (二)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构)筑物,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垃圾、矿渣、建筑废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废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电力线路及杆塔及辅助设施上悬挂广告、标语、晒衣绳和其他物体;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手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杆或导电物穿越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在其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其他植物;  (六)移动、拆卸电杆拉线杆和拉线。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践路保护区内施工;  (三)超过安全高度4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践路;  (四)通信、广播电视等非电力线路与架空电力线路同杆架设;  (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架线、检修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经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因文艺演出、放映电影和集会确懦在电力线路设施上架设线路或设置其他设施的;  (二)人员和车辆确需在发电厂水库大坝上通行的。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必须如实登记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等。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巳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确需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林木、建(构)筑物进行实物调查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实物登记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因电力设施建设确需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林业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原有电力设施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与电力设施所有者签订迁移补偿协议;  (二)电力设施后于其他设施建设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跨越储存属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因地理条件和出线限制等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时,依照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地下电力电缆与其他地下管线设施需交叉通过时,由双打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四)变更(改建、扩建)原有建(构)筑物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距离要求的,变更方应及时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害责任,由变更方承担。  电力设施与公共设施、城市绿化或其他树木相互妨碍时,按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物质奖励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巳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贵任。   第二十五条 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扰乱电力生产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破坏、盗窃或危及电力设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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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电煤供应企业与电力供应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机制的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立电煤供应企业与电力供应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机制的方案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3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重点煤炭企业、各电力供应企业: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建立电煤供应企业与电力供应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机制的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建立电煤供应企业与电力供应企业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机制的方案

  为促进电煤供应企业和电力供应企业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实现煤电基础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证工业强省战略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方案。

  第一章 基本概念

  第一条 电煤供应企业指的是按计划承担向火电企业供应电煤任务的企业。

  第二条 电力供应企业指的是按计划承担向电煤供应企业供应电力的火电企业与电网企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统筹兼顾到电煤供应企业、电力供应企业的利益,形成利益共同体。

  第四条 计划配对、数量同保、质量对等,价格互挂、合同锁定。

  第五条 公平、公正、公开。

  第六条 常态管理和应急管理相结合。

  第三章 基本内容
  
  第七条 计划配对。电煤供应企业供应火电企业的电煤量与火电企业通过电网企业供应电煤供应企业的电量相对应,全省实行指令性计划配对、约束性指标安排,年度考核奖惩。按火电企业利用小时6300小时/年实施。计划配对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排。计划配对的具体方案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另行行文实施。

  第八条 数量同保。电煤供应企业供应火电企业的电煤量按计划配对保证,火电企业通过电网企业供应电煤供应企业的电量也按计划配对同时保证。市(州、地)用电计划与电煤计划完成情况挂钩,完成电煤计划的,辖区内所有电煤生产企业一律保障用电。

  第九条 质量对等。供应电煤的品质和供应电力的品质均按国家质量对等保证,电煤应达到5000大卡的标准规定,对应坑口含税价400元/吨,电价按国家规定价格,不能掺杂使假。电煤质量超过或低于规定标准的,由煤电企业协商,价格等幅折算。火电企业应公开电煤采制化过程。

  第十条 价格互挂。电煤供应企业提高电煤坑口价,电网和火电企业同步提高电煤供应企业的电价。按以下公式计算:

  电煤供应企业电价涨价(元/千瓦时)×用电量(千瓦时)=电煤涨价(元/吨)×电煤量(吨)=对应火电企业上网电价涨价(元/千瓦时)×上网电量(千瓦时)如2012年以后国家调整提高电价,电煤价格也相应按比例提高。

  第十一条 合同锁定。电煤供应企业与火电企业按上述要求签订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2011年3月20日前已签订电煤供应合同的按原合同执行,未签订的,按本方案执行。

  第四章 企业责任

  第十二条 电煤供应企业和火电企业按计划签订电煤供应合同,保证电煤供应。

  第十三条 火电企业应严格执行进煤计划和发电计划,履行购售电合同,保证存煤要求。

  第十四条 贵州电网公司负责电煤供应企业电力供应及数量同保、价格互挂相关工作,保证完成电力供应计划。

  第五章 政府责任与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电监办对电煤供应企业、电力供应企业执行合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考核奖惩。

  第十六条 对电煤供应企业和电力供应企业的电煤供应完成情况和电力供应完成情况实行“日调度、旬统计、旬调节”;对价格执行情况实行“日调度、月结算”。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调度并下达调度令,由贵州电网公司等相关单位执行到位。

  第十七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负责对本辖区内地方电煤供应企业电煤计划的分解安排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省物价局负责监督电煤供应企业和电力供应企业价格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省质监局负责监督电煤采制化,对电煤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省能源局负责监督加快煤矿建设进度,加快煤矿联合试运转及煤炭生产许可证颁证工作,并组织协调全省煤炭生产与供应。

  第二十一条 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监局)负责加快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条件的验收工作,对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要加快审查和颁证速度。继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电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方案与《建立产煤市(州、地)、县(市、区)电煤供应与电力消费协调挂钩机制的方案》和《建立火电企业按国家标准保证存煤的考核奖惩机制的方案》配合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方案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不断完善。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3日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章 办学与考核发证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教育。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职业道德、有纪律、有与从事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技术(技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
职工教育应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
第五条 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举办职工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工教育改革,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晋升制度及继续教育制度。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职工根据其承担的生产、业务、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学习的权利,有用其所学、用其所长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表现好的生产、业务、技术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获得自学成才荣誉证书者,在各级各类职工(成人)学校招生时,享有被优先录取的权利。
第九条 职工有向本单位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十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的义务。
第十一条 由单位支付培训费或利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学习的职工,要与本单位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工教育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指导职工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职工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为职工提供教育培训的条件,依法保障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四)配备必需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措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以上职责和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培训机构。

第四章 办学与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同时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提倡联合办学、社会助学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
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教育手段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职工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条件。其设立、变更和停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教育的申办和考核、发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法规规定办理;
(二)工人技术业务技能考核、鉴定、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发证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发证,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培训与考核分开的原则。
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有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级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承担资格证书考核的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各类职工学校教师的配备,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二条 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工学校、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可以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退休后,应享受普通教育同级学校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直接管理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不低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工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自筹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由教育培训部门掌握,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
各级工会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工会掌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教学和培训要求,设有与本单位职工教育相适应的教学专用场地,充实、完善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专用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完成职工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加学习和自学成才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自学成才者荣誉证书,用人单位应作为选拨、使用和晋级的优先考虑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职工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教育。”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职业道德、有纪律、有与从事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技术(技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
职工教育应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举办职工教育。”
六、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工教育改革,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晋升制度及继续教育制度。”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支付培训费或利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学习的职工,要与本单位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十二、第十条删去。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
职工学历教育。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工教育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指导职工培训工作。”
十四、第十二条删去。
十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职工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为职工提供教育培训的条件,依法保障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四)配备必需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措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以上职责和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培训机构。”
十六、第四章小标题修改为:“办学与考核发证”。
十七、第十四条修改为:“职工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同时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提倡联合办学、社会助学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
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教育手段举办职工教育。”
十八、第十五条修改为:“举办职工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条件。其设立、变更和停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教育的申办和考核、发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法规规定办理;
(二)工人技术业务技能考核、鉴定、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发证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发证,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第十七条修改为:“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培训与考核分开的原则。
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有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级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承担资格证书考核的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
二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各类职工学校教师的配备,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技能培训的教师,应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工学校、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可以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第二十四条删去。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工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自筹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三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教学和培训要求,设有与本单位职工教育相适应的教学专用场地,充实、完善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专用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三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执行。”
三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
公布。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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