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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9:22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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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不发西藏自治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0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现将普查的目的、内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目的
土地使用税自1998年10月1日开征以来,从未开展全国性的税源普查,为适应全国土地使用税管理和税制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为此,总局曾在河北、山西、江苏、河南、重庆5个省、市进行了税源普查工作试点,并对全国地市以上负
责土地使用税业务的人员进行了培训。通过试点和培训,就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普查工作打下了基础。这次普查是以计算机为手段,建立全国性的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摸清各地应税土地面积、土地利用状况、平均税额等情况,澄清税源底数,以便分析土地使用税收入增减变化情况和存
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合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有效地加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深入挖掘增收潜力,大力组织收入,并为土地使用税税制改革与完善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二、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范围和内容
(一)普查的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开征范围内所有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占用的土地都属于普查的范围。
为使普查数据全面、完整,对土地使用税开征以来一直免税的铁路系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单位也列入普查范围,具体普查事项及要求另行通知。
为了解和掌握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占地情况,也要对其进行普查。由于对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一直未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便于统计分析和管理,各地对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土地利用情况的普查与汇总应与内资企业相区分,须单独录入“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与分析软件”一个
盘中。
(二)普查的内容
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设定的项目指标主要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行业代码、注册类型、注册类型代码、户数、占地面积、应税土地面积、单位税额、应纳税额、土地价值。这些影响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重要指标,必须准确如实填写和录入。其中,占地面积和应税面积是此
次普查的关键指标,各地在普查中务必认真核实、准确填报。
普查数据填报所属时间为2000年。
(三)普查的时间
本次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从2000年7月开始至2001年3月底结束。具体时间安排为:第一阶段,宣传发动和业务培训,时间为7月至8月;第二阶段,县级基础数据填报,时间为11月底前;第三阶段,省、市、自治区汇总数据并上报总局,时间为12月底前;第四阶段,土
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总结,要求在2001年3月底前将总结与说明材料报总局(地方税务司)。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的数据汇总及工作总结报送的截止时间可适当延长。
三、税源普查的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安排。各级地方税务局领导应重视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分管局领导要亲自抓、部门领导要具体抓,要召开税源普查动员会,根据总局的工作要求部署本地区税源普查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普查工作计划。要成立由分管土地使用税、信息、涉外税收、征管等
相关人员参加的税源普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促、指导和检查普查工作。为了保证普查工作质量,各级地税局应创造条件,经费、人员培训和配置相应设备上,要确保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认真搞好普查的宣传发动工作。各级地税局要广泛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对税源普查工作的意义、政策规定等内容开展宣传。进一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搞好普查工作。
(三)依靠当地党政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由于普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依靠党政领导的支持,积极争取工商、公安、房地产管理、街道居委会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及时、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占地情况,以保证普查的质量和效果。
(四)要严格执法,把税源普查和组织收入、清查漏管户、加强日常征收管理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普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税收政策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通过税源普查达到提高土地使用税日常管理水平和增加税收收入的目的。
(五)要严把数据质量关。数据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着这次普查的成败,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按照总局的要求准确填报和录入各项普查数据。要加强对普查各个环节的把关,实行省、地、县、所四级审核把关制,从基层开始,层层严把数据质量关,坚决杜绝虚假数字,确保普查结果
的真实准确。
四、税源普查考核验收
为了使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取得实效,在普查过程中,总局将派员进行具体的指导和帮助,并组织省市之间的交叉检查。对达不到税源普查质量要求的地区,要责令其返工,重新做好相关工作,以确保普查工作的质量。总局在各地完成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后,要进行验收及考
核、评比,对普查工作做得扎实、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对普查工作不认真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请各地根据本通知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做好普查的各项工作,为使普查工作取得圆满成功而努力。

附件1:

全国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表
纳税人名称(章)
--------------------------------------
| 纳税人识别号 | | 联系电话 | |
|---------|--------|------|----------|
| 行 业 | | 行业代码 | |
|---------|--------|------|----------|
| 注册类型 | |注册类型代码| |
|---------|--------|------|----------|
| 占地总面积 | | 土地价值 | |
|---------|--------|------|----------|
| 土地等级 | 应税土地面积 | 单位税额 | 应纳税额 |
|---------|--------|------|----------|
| 合计 | | | |
|---------|--------|------|----------|
| 一等 | | | |
|---------|--------|------|----------|
| 二等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1、各地如果要对内资企业用地情况进行更为全面的调查,可增加本调查表的项目,但不能减少本调查表的项目。
2、对临时性和困难性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占地作为应税土地面积统计。对土地使用税条例、细则中规定的免税项目,以及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等行业特殊占地的免税项目作为免税土地面积统计,列入企业占地总面积中。
3、县级市按县级单位统计。
4、各地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设计、印制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表及填表说明,以方便纳税人填写。
全国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表填表说明
一、“纳税人名称”按纳税人全称填写。
二、“纳税人识别号”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号码填写。没有税务登记证的按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证书号码或身份证的号码填写。
三、“行业”及“行业代码”按下表填写:
-------------------------------------
| 行 业 | 行业代码 | 行 业 | 行业代码|
|-----------|--------|--------|-----|
|农林牧渔业 | 0100 |批发零售和餐饮业| 0800|
|-----------|--------|--------|-----|
|采掘业 | 0200 |金融保险业 | 0900|
|-----------|--------|--------|-----|
|制造业 | 0300 |房地产业 | 1000|
|-----------|--------|--------|-----|
|电煤气水生产供应业 | 0400 |社会服务业 | 1100|
-------------------------------------
-------------------------------------
|建筑业 | 0500 |科教文卫业 | 1200|
|-----------|--------|--------|-----|
|地质水利业 | 0600 |其他行业 | 1300|
|-----------|--------|--------|-----|
|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 0700 | | |
-------------------------------------

四、“注册类型”与“注册类型代码”按下表填写:
----------------------------------
| 注册类型 |注册类型代码| 注册类型 |注册类型代码|
|--------|------|---------|------|
|国有企业 | 110 |私营企业 | 170 |
|--------|------|---------|------|
|集体企业 | 120 |事业单位 | 710 |
|--------|------|---------|------|
|股份合作企业 | 130 |行政单位和社会团体| 720 |
|--------|------|---------|------|
|联营企业 | 140 |个体 | 400 |
|--------|------|---------|------|
|有限责任公司 | 150 |其它 | 9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160 | | |
----------------------------------
五、“占地面积”按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土地面积填写。以平方米为单位,保留整数。
六、“应税土地面积”是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面积,以平方
米为单位,保留整数。
七、“单位税额”按照市、地、县核定的土地等级单位税额填写。单位为:元/平方米,金额保
留两位小数。
八、“应纳税额”按应税土地面积和单位税额乘积填写。单位为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九、“土地价值”有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填写,无评估价的,按企业实际占用的面积乘以基准
地价的积填写。单位为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附件2:

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土地利用情况调查表
纳税人名称(章)
纳税人地址:
-----------------------------------
| 纳税人识别号 | | 联系电话 | |
|---------|--------|-------|------|
| 行 业 | | 行业代码 | |
|---------|--------|-------|------|
| 注册类型 | |注册类型代码 | |
|---------|--------|-------|------|
| 占地总面积 | | 土地价值 | |
|---------|--------|-------|------|
|应交城市房地产税额| |应交土地使用费| |
|---------|--------|-------|------|
| 土地等级 | 应税土地面积 | 单位税额 | 应纳税额 |
|---------|--------|-------|------|
| 合计 | | | |
|---------|--------|-------|------|
| 一等 | | | |
|---------|--------|-------|------|
| 二等 | | | |
|---------|--------|-------|------|
| … | | | |
-----------------------------------
备注:
1、各地如果要对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用地情况进行更为全面的调查,可增加本调查表的项目,但不能减少本调查表的项目。
2、与土地使用税有关的项目内容,参照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确定。
3、“单位税额”、“应纳税额”由当地税务部门填写。本表增设“纳税人地址”、“应交城市房地产税额”、“应交土地使用费”三个项目是为了今后内外税制统一做准备。其中“纳税人地址”一项是为了方便税务部门填写“单位税额”和“应纳税额”,在录入“土地使用税税源管
理与分析软件时,其内容不录入。
4、将“应交城市房地产税额”和“应交土地使用费”,在录入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与分析软件时,分别录入到软件项目的“备用1”与“备用2”中。
5、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设计、印制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土地利用情况调查表及填表说明,以方便纳税人填写。
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土地利用情况调查表填表说明
一、“纳税人名称”按纳税人全称填写。
二、“纳税人地址”按纳税人实际座落地填写。
三、“纳税人识别号”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号码填写。没有税务登记证的按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证书号码或身份证的号码填写。
四、“行业”及“行业代码”按下表填写:
----------------------------------------
| 行 业 | 行业代码 | 行 业 | 行业代码 |
|-----------|--------|--------|--------|
|农林牧渔业 | 0100 |批发零售和餐饮业| 0800 |
|-----------|--------|--------|--------|
|采掘业 | 0200 |金融保险业 | 0900 |
|-----------|--------|--------|--------|
|制造业 | 0300 |房地产业 | 1000 |
|-----------|--------|--------|--------|
|电煤气水生产供应业 | 0400 |社会服务业 | 1100 |
|-----------|--------|--------|--------|
|建筑业 | 0500 |科教文卫业 | 1200 |
|-----------|--------|--------|--------|
|地质水利业 | 0600 |其他行业 | 1300 |
|-----------|--------|--------|--------|
|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 0700 | | |
----------------------------------------

五、“注册类型”与“注册类型代码”按下表填写:
------------------------------------
| 注册类型 | 注册类型代码 |
|--------------|-------------------|
| 外商投资企业 | 300 |
------------------------------------
六、“占地面积”按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土地面积填写。单位:平方米,保留整数。
七、“应税土地面积”与前项“占地面积”填的数相同,按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土地面积填写,单位:平方米,保留整数。
八、“单位税额”由当地税务部门按照相同或相近地段内资企业土地使用税每方米土地单位税额填写,单位:元/平方米,金额保留两位小数。
九、“应纳税额”由当地税务部门按应税土地面积和单位税额乘积填写。单位为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十、“土地价值”有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填写,无评估价的,按企业实际占用的面积乘以基准地价的积填写。单位为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十一、“应交城市房地产税额”按企业每年应该缴纳的城市房产税数额填写。单位为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十二、“应缴土地使用费”按企业每年应该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数额填写。



20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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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
————简述CISG第42条

2003级国际法学院国际经济法方向,学号:S20030301090628,李雯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普遍的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本文仅就该条款作以简要的评述。

一, 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是指国际货物贸易中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会就该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知识产权。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是非常必要的。
1,知识产权权利担保对于明确国际货物贸易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的最终责任方非常必要。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可能既没有侵犯卖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也没有侵犯买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但由于买方把这批货物转销往其他国家而侵犯了该转售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已就货物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权利担保,那么知识产权纠纷的责任就应由卖方承担。[1]
2,识产权权利担保对于减少买方因知识产权纠纷而产生的损失非常必要。在货物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之后,可根据合同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减少买方的损失。卖方有义务对该第三者提出起诉,或对第三者的控告出庭应诉;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规定由卖方承担诉讼费用;卖方如发现有可能引起专利权诉讼的情况,必须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采取相应的对策,这样就能减少买方因知识产权纠纷产生的额外费用而造成的损失。
此外,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还可以间接起到减少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机会。通过分配由谁来承担侵权的最终负担,来减少侵权发生的可能性。[2]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货物主张权利或要求的情形可能出自以下几种原因:第一,卖方交付的货物是没有得到作为专利技术拥有方的第三方许可而制造的;第二,卖方交付的货物冒用了第三方的商标,或即使卖方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但因未在销售地国登记注册,而被第三方抢注的;第三,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其他知识产权,如版权等,或在保护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国家,卖方未经第三方许可而冒用的。[3]
鉴于此种情况,如果有买卖双方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约定是很细碎繁琐的事情,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42条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只要当事人运用即可,不必在此问题上花费更多的谈判成本。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的制定历史。
公约的前身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ULIS)第52条是否有包含这样的权利,对此学者有不同的看法。Honnol认为没有,但是Dolle认为ULIS也扩展到了知识产权。[4] ULIS第52条题为财产权的转移,要求卖方提交的货物不存在第三人的财产权或担保物权,不允许第三人向卖方提出任何这方面的权利请求。它没有明确描述卖方是否、如果是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保证所提交的货物不存在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第三人在这方面的权利请求。德国的学者认为货物收到第三人知识产权的烦扰,就是ULIS第52条目的下的所有权瑕疵。[5] 大多数的国内法律体系也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界定为对所有权瑕疵的一般法律责任的一部分。
在国内法中这样严格的责任是恰当的,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一个国际文件中要求卖方在世界范围内对货物知识产权担保承担严格责任,不是那么具有说服力。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考虑到知识产权担保问题的复杂性,这个问题就被排除在了公约之外(1976年日内瓦草约第7条(2))。在没有公约明确规定,而学者有看法各异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有没有约定时,在实践中就陷于了比较混乱的状况。所以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意见都倾向于制定一个明确的规则对此问题进行规制。在UNCITRAL第10次会议上,特别工作组于是制定了一个关于买方知识产权担保的条款,本质上对应的就是现在的第42条。[6] 其目的就是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7] 我们可以从下述的内容中看出这个目的已经达到了。[8] 首先,通过适用地域限制;其次,通过引入要求缔约时就存在权力瑕疵的时间限制。

三,公约第42条规定的责任。

Ⅰ,公约不规范的。
第三人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存在与否是否与货物有关、在这方面有什么可适用的救济来对抗买方,买方依诚信行事能否使货物免受第三人知识产权的烦扰,这些问题由法院地的国际私法指引的准据法来决定,作为规则,此准据法多为公司注册登记地法律。存在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要受到地域限制,相对于货物本身的所有权不受地域限制的情况而言恰恰相反;另一个更深层次的区别是在此领域中的非常重要的国际公约大多要求“国民待遇”和统一基础保护。

Ⅱ,责任前提。
(一),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这一点可以从条款的遣词上看出,公约中并没有给“知识产权”下定义。它到底都包括什么主题呢?公约第7条指出,解释公约必须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条约性质。然而这会产生一个问题,即知识产权的重大特征之一是地域性,这意味着不同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可能不完全相同,国与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制度会相差很大。所以,此时应考察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公约 ,[9]如伯尔尼公约(1967)、巴黎公约(1971),TRIPS中的相关规定。公约秘书处评论(最接近权威的官方解释)提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第2条第8款。这项规定对界定公约中所说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非常重要。考虑到公约制定的时间较早,秘书处提到了的是那时相较而言定义最广泛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定义,由此可见公约的倾向是最大程度的放宽知识产权的外延。而现在,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作了进一步的扩大,且其与贸易相关,成员国众多,因此宜以其中的知识产权范围为基准。所以,知识产权的范围至少应该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地理原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这几个方面的主题。
2,知识产权的概念不扩展到人身权利如姓名权或肖像权。[10] 此处不涉及使用一个姓名的权利,也不涉及未经照片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其照片从而引起权利人要求停止使用的权利。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将这些情况归于导致所有权瑕疵的责任。那么公约中是否将之归于第41条的责任还是对之类推适用第42条以便仅加诸于卖方一个有限的责任?后者的方式更好。知识产权因其本身就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两个层面的意义,所以要在知识产权和人身权之间划一个清楚的界限本身就很困难。与第41条的第三人的属人属物的权利相反,人身权不具有具体有形的客体,人身权的功能更像知识产权。此外,两者的利益是可比的:第42条下卖方的责任有特别的限制,因为知识产权在各国间的差异很大;界定侵犯相关的人身权很难,通常在合法与非法之间仅有一线之隔,并且国与国之间的各种界限也千差万别,所以,很有可能货物上使用了某个名字在买方所在国接受这笔买卖(即不认为第三人的姓名权会干扰卖方正常的享有对货物的权利)但是在另一个国家会认为这侵犯了第三人的姓名权、与知识产权接近的所有权外的禁止使用权。所以类推适用第42条是恰当的。
(二),权利请求(claims)。
知识产权的确定存在与否不相关,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例如货物使用了与受保护商标相似的商标,卖方相信这不会有混淆的危险,但是受保护商标的持有人主张了权利。相似的情形可以想象也会发生在注册的外观设计和版权的情况下,假定构成责任的其他条件都满足,就剩下卖方反击第三方请求的问题了。
卖方自己的权利和权利请求不适用第42条,它与买方使用货物是否会受到第三方权利妨碍不相关。
1,不要求第三人主张他的权利,只要有第三人权利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就足以使卖方承担责任。有人或许会认为,在没有第三人诉诸它们的权利的情况下,卖方没必要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因为买方仍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处分货物。如果一段时间后,第三方决定诉诸他的权利,买方仍可以要求卖方赔偿。 尽管如此,第三人的权利就如悬在买方头上的一把达摩利斯之剑,在未来的某天可能会落下,使得买方不敢充分处分货物,这对买方而言是商业上不能接受的。[11] 此外,考虑到卖方将来失去清偿能力的可能性,买方有可能无法行使追索权。[12] 所以,第三人的权利的存在足以构成对买方处置货物的妨碍,卖方必须承担责任。
2,没有法律根据的、轻率的权利请求是否在卖方的担保范围内。一种观点认为,第42条的用语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权利请求的法律正当性(如法语与西班牙语的公约版本),而只是代表了一种请求。因此,即使第三方主张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仅仅在于恶意损害买方的利益,卖方也应承担责任。
然而,秘书处评论反对这种过于宽泛的责任。考虑到第42条的宗旨是限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而不是象第41条那样强调保护买方的利益,对于这种毫无法律根据、目的仅在于贬损买方的信誉的无理请求,卖方不承担责任。以上第一种观点无疑是鼓励买方将商业风险转移到卖方身上,这也是有损诚实信用原则的。
如此看来,使卖方负责的条件之一似乎是要求第三方的权利请求是善意行使的。这在逻辑上似乎可行,但是在实践中,买方很难判断、举证第三人的权利请求是恶意的、没有法律根据的,这往往使得买方不知道是否应停止出售货物或使用货物以减轻侵权的程度。对于轻率的权利主张,买方有免于承担花费时间金钱抗辩的风险的利益,并且卖方常常有更有利的地位。如:(1)与专利有关的请求;(2)针对的是一个技术复杂的产品;(3)买方没有相关的技术知识和技术专家,例如卖方只是一个零售商,只有卖方才有能力判断权利请求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对产品有必要的充分了解来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从政策选择的角度,卖方处于对抗此种权利请求得更有利的地位,应由其负责在上述几类情况下的不分善恶意的第三人权利请求。
(三)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的时间范围。
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卖方交付货物后多长时间内对第三人根据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权利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正如第41条一样,货物不受第三方权利妨碍的时间通常是交货的时间。如果是在卖方所在国交货,没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存在,但是在使用国有这样的权利存在,如果第三人基于一个未确定的知识产权提出权利请求并且他主张在交货时权利就存在。那么这也是在担保的范围内。缔约的时间仅与买方的“知道”及使用国的确定有关。第三方权利存在于缔约时的事实严格说来不是产生责任的条件,因为卖方在交货前可以通过获得第三方许可或通过一个法律程序来成功的击败它的有效性来排除妨碍货物的权利。[13] 实践中各国对公约的理解和解释各个不同,因此,对卖方有利的办法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四),有关地域问题。
1,使用地。第42条(1)(a)中对第三人的责任与对货物本身瑕疵的责任相近,因为在第35条(2)(b)下卖方也为货物不适用于特殊目的负责,前提是卖方在缔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特殊目的。对于第42条(1)(a)的"转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中的连接词“或”应该理解成“累积性的”考虑到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转售又约定了使用,那么把“或”理解成互斥性的是毫无意义的。也许会有这样的疑问:如果提到了几个国家,那不就增大了卖方的义务了吗?但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通常包含禁止货物的转出口的条款,这就限制了卖方的责任。因此,如果卖方不能或不打算在多个国家提供担保,他可以在合同中作明确地排除。
上述担保责任仅发生在使用国是缔约时双方可预期的情况下。“预期”不必是书面明示的,虽然书面的文件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有助于举证。如果情况足以表明买卖双方通过肯定性的行动默示的考虑到了一个国家,则也视为“预期”。如果买卖双方以前有过多次交易,足以明确显示出买方的目的,那么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否则没有必要每次都在合同中对此做出规定。[14]
2,买方所在国(第42条(1)(b))。这一国家的确定通过参照第10条,据此,买方营业地须是一个确定性的因素。缔约后买方营业地的改变不能扩展或改变卖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第42条(1)(b)和第42条(1)(a)不能同时使用。这一条款的构成模式与第35条(2)(a)(有关货物本身的瑕疵问题)相似,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时要符合货物的通常目的的要求。
3,卖方所在国。卖方所在国存在影响货物的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请求严格来讲不产生第42条下的担保责任。因为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买方不关心卖方所在国的情况,他仅关心自己所在国或货物目的地国的情况。当然,如果卖方所在国的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请求导致了货物在第42条(1)(a)或(b)所指的国家受到了妨碍,就是另一回事了。例如: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某一外国的知识产权在卖方所在国被承认,或根据国际公约如《欧洲专利公约》第64条(1)或《马德里商标公约》第4条(1)被承认,如果卖方国家的权利持有者直接对卖方提起诉讼,就会导致卖方违反他的交货义务(第30条)。
4,转运途经国。公约对这个问题没有涉及,因为几乎所有的国内立法都规定,专利权人对途经该国的运输货物不能行使权利。此种情形下货物并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是故在此情况下卖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假如最后的制造过程或对货物的包装是在运输途经国进行的,而这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可能导致货物被没收。[15] 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谁发起了这些行为。如果是买方指示卖方或由于买方自己使用货物造成侵权,则由买方负责(第80条);否则相反,因为此时货物尚未交给买方,卖方将违反他的义务(第30条)。
(五)卖方知道或可归责的不知道。
卖方的担保限制在如果卖方在缔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关于“知道”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但问题是“可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卖方有义务对双方考虑到的国家中存在的第三人权利进行调查吗?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能不知道”给了买方一种证明卖方过错的一种选择方法,另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卖方过错的一个因素,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卖方严重过失的表现。这些观点都有道理,此外我们认为它还意味着一种行动,即如果一个人进行了一定的活动,他就能够“知道”。这种责任意味着卖方应对双方考虑到的货物销往的国家中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并及时通知买方,这也是确保双方之间履行诚信原则(公约第8条第2款)所必要的。因此,这种调查是卖方的附随义务。
1,卖方调查的附随义务。根据秘书处的评论,如果处于争议中的知识产权在目的国公布了,卖方就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假定有一个调查情况的义务,至少是在登记了的权利方面。在分析中,解释就更倾向于问题的实质,因为时常的情况是卖方了解有关货物的竞争对手,所以他可以预见可能存在的侵权。此外如果卖方的附随义务被否认,那么卖方就会总是称其不知道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公约第42条就会失去它的法律意义。
然而,一些不同意见利用公约的制定历史和公约不同的语言文本来支持否定存在这种义务的主张。西班牙文、英文、法文版本都使用了模糊的表达方法,没有施加给卖方此种特别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停留在文字的表面意思上解释这个词语。固然公约第42条的目的在于限制卖方的责任(如前文所述),但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使得卖方仅可能对特定国家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作出保证,并没有否定卖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作为货物的出售者,其相对于买方更有条件了解货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让买方对所购货物进行这方面的调查是不符和情理的,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反的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处理在使用国的登记了的知识产权问题,这就减轻了卖方的调查责任。
2,卖方在何种程度上有义务进行调查?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的卖方的标准。调查的范围依赖于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的公布情况和方式、卖方的个人能力(是专业的还是小型贸易经营者)以及货物将被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通知等形式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 未经备案、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三)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县(市、区)级政府备案。

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相关法制机构。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5份装订成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5份报送相关法制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设置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符合操作性、可行性要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到下级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1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收到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三)对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备案,发给备案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向报送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法制机构应当在15日内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对书面建议应当核实,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建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须持准予备案通知书办理。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新闻媒体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准予备案的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县级政府指定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备案职责。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擅自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作出更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愈期不备案的,由法制机构出具《限期备案通知书》;拒不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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