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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3:03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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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200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认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其他日常社会事务以及对其他机关或者其内部的人事、财务、外事、奖励等事项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精简效能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和监督原则。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审批外,本市设定行政审批,应当由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和群众的意见,并对设定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

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必须在《宁波日报》或《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审批分为审批、核准两类。行政机关准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以及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数量限制的事项,适用“审批”;行政机关对资质、资格的认可或者对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确认,适用“核准”。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中的“特别许可”为本规定的“审批”,“一般许可”、“核准”、“登记”为本规定的“核准”。

第八条 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但行政机关需要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依法从事活动进行监督的,市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备案;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依法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以外,行政审批采用一个层级审批。

第十一条 一个行政机关应当以一个内设机构(一个“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对外受理行政审批事项。一个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一次实施审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同一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应当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作为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审批申请,并由主办部门抄告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实施审批。对上述审批事项,也可由主办部门牵头采用会审、会签、联合踏勘等方式办理。

上款的具体审批程序,按照《重复、交叉行政审批事项处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材料。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行政审批申请,属本级机关职责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如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需要实质性审查、核实并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需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实或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特殊事项或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的理由事先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征询专业机构意见后再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有数量限制的事项,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但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后再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行为和审批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履行对申请人获准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推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审批活动应当接受人大、司法、同级政府,以及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审批活动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撤销。该行政机关没有撤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并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的;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通过招标、拍卖或征询专家机构意见,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借、出租、倒卖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行政审批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9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附件《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备案事项目录》经重新审核、修订(见附件1)和《重复、交叉行政审批事项处置办法》(见附件2)同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附件1:宁波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

│部门│管理方式│序号│ 事 项 名 称 │ 设 立 依 据 │

├──┼────┼──┼───────────────────────┼─────────────────────────────────────────────┤

│ │ │ │限额以上和国家、省投资项目;向上争取国家和省定│ │

│ │ │ │点布局、资金补助、外汇、土地指标、税收减免等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浙江省固定资产投│

│ │ │ 1 │策支持项目;市本级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非│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1999]2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 │

│ │ │ │财政性投资公益项目、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工程项目│知》(计投资[1999]693号)等。 │

│ │ │ │;国家限制投资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 │

│ │ 审批 │ │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 │ │

│ │ ├──┼───────────────────────┼─────────────────────────────────────────────┤

│ │ │ 2 │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初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9号)等。 │

│ │ ├──┼───────────────────────┼─────────────────────────────────────────────┤

│ │ │ 3 │(新增)沿海水域使用岸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6号)│

│ │ │ │ │等。 │

│ ├────┼──┼───────────────────────┼─────────────────────────────────────────────┤

│ │ │ 1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等。 │

│ │ ├──┼───────────────────────┼─────────────────────────────────────────────┤

│ 市 │ │ │限额以下企业投资(含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开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1998]2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 │

│ 计 │ │ 2 │鼓励类、允许类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以│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指导外商投资方 │

│ 委 │ │ │登记表形式进行核准) │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 │

│ │ │ │ │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外资[1999]2147号)等。 │

│ │ ├──┼───────────────────────┼─────────────────────────────────────────────┤

│ │ │ 3 │行政事业性收费(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 │

│ │ ├──┼───────────────────────┼─────────────────────────────────────────────┤

│ │ 核准 │ 4 │公共停车场收费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5 │部分重要药品、药价价格(列入国家医保目录) │《浙江省定价目录》(淅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6 │城市供水(包括回用水、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价格│《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和污水处理费标准 │ │

│ │ ├──┼───────────────────────┼─────────────────────────────────────────────┤

│ │ │ 7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8 │游览参观景点门票价格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1 │浙江省矿山采掘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及矿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浙江省承包采掘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办法》(浙劳矿[1997]82号│

│ │ │ │条件许可证 │)等。 │

│ │ ├──┼───────────────────────┼─────────────────────────────────────────────┤

│ │ │ │市级权限以上技改项目及向上争取政策资金支持类技│《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

│ │ │ 2 │改项目 │产品和技术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

│ │ │ │ │审批程序和规定》(经贸委投资[1999]889号)等。 │

│ │ ├──┼───────────────────────┼─────────────────────────────────────────────┤

│ 市 │ │ 3 │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征收与清退(市计委转入)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

│ 经 │ 核准 │ │ │)等。 │

│ 委 │ ├──┼───────────────────────┼─────────────────────────────────────────────┤

│ │ │ 4 │缴纳、返退发展新型墙材专项基金(市墙改办)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

│ │ │ │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等。 │

│ │ ├──┼───────────────────────┼─────────────────────────────────────────────┤

│ │ │ │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

│ │ │ 5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免税资格 │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 │

│ │ │ │ │)等。 │

│ │ ├──┼───────────────────────┼─────────────────────────────────────────────┤

│ │ │ 6 │危险化学产品生产许可证及经营、储存企业申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等。 │

├──┼────┼──┼───────────────────────┼─────────────────────────────────────────────┤

│ │ │ 1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41号)等│

│ │ │ │ │。 │

│ │ 审批 ├──┼───────────────────────┼─────────────────────────────────────────────┤

│ │ │ 2 │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用途变更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 │ │ │ │》(市政府令第98号)等。 │

│ ├────┼──┼───────────────────────┼─────────────────────────────────────────────┤

│ │ │ │(新增)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政策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 │ 1 │规范、建筑结构安全性、社会公众性影响)审查(必│)等。 │

│ │ │ │须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 │ 2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浙江 │

│ │ │ │ │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等。 │

│ │ ├──┼───────────────────────┼─────────────────────────────────────────────┤

│ │ │ 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关于修改〈│

│ │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笫91号)等。 │

│ │ ├──┼───────────────────────┼─────────────────────────────────────────────┤

│ │ │ 4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向境外人士销售征求安全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

│ │ │ │意见)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笫8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等。 │

│ │ ├──┼───────────────────────┼─────────────────────────────────────────────┤

│ │ │ 5 │(新增)控制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等。 │

│ 市 │ ├──┼───────────────────────┼─────────────────────────────────────────────┤

│ 建 │ │ │(新增)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安装(维修)、使用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标[1999]79号)、建设部 │

│ 委 │ │ 6 │资格认可及进场施工安全资格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联合制定颁发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 │ │ │ │》等。 │

│ │ 核准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6号)、《城市│

│ │ │ 7 │房屋所有权(他项权)、抵押登记发证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

│ │ │ │ │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23号)、《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 │ │ │ │22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部印发〈关于 │

│ │ │ │建筑业企业(含装饰施工企业)及监理单位、工程勘│加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建[1998]164号)、《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 │

│ │ │ 8 │察和设计单位(含增项)、建设工程(含桩基)检测│设部令第87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 │(试验)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中华人民共 │

│ │ │ │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房地产开发企 │

│ │ │ │ │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等。 │

│ │ ├──┼───────────────────────┼─────────────────────────────────────────────┤

│ │ │ 9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设立 │《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2]579号 │

│ │ │ │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白│)、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宁波市住宅│

│ │ │ 10 │蚁防治机构资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物业管理│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住房[1992]261号)、《浙江省房屋 │

│ │ │ │企业资质 │建筑白蚁防治机构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省建设厅建房发[1997]165号)、《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 │

│ │ │ │ │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市房[2000]78号)等。 │

├──┼────┼──┼───────────────────────┼─────────────────────────────────────────────┤

│ │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两侧控制区内临时性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 │ 1 │构筑物及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设施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8号 │

│ │ │ │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等。 │

│ │ ├──┼───────────────────────┼─────────────────────────────────────────────┤

│ │ 审批 │ 2 │临、跨、拦航道建筑物及地方港港航设施使用岸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发[1987]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 │交通部交工字[1987]92号)、《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等。 │

│ │ ├──┼───────────────────────┼─────────────────────────────────────────────┤

│ │ │ │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宁波市区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甬│

│ │ │ 3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权及道路货运运力投放 │政发[2002]57号)、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浙江省国际集│

│ │ │ │ │装箱公路运输管理办法》(浙交[1993]138号)等。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超限运输车辆│

│ │ │ 1 │超限运输及危害公路车辆行驶公路 │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

│ │ │ │ │0号)等。 │

│ │ ├──┼───────────────────────┼─────────────────────────────────────────────┤

│ │ │ 2 │车辆报停和养路费减免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等。 │

│ │ ├──┼───────────────────────┼─────────────────────────────────────────────┤

│ 市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交 │ │ 3 │公路、水运限额以下工程项目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 │

│ 通 │ │ │ │第4号)、《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交工发[1993]1060号)、《浙江省交通基本建设分级管 │

│ 局 │ │ │ │理暂行办法》(浙交[1990]45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 │ 4 │国、省道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初审)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 │

│ │ 核准 │ │ │公告第30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 │

│ │ │ 5 │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权和水路运输企业经营权(初审│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省际│

│ │ │ │) │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交通部交运[1990]275号)、《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 │

│ │ │ │ │通部令2001年第1号)等。 │

│ │ ├──┼───────────────────────┼─────────────────────────────────────────────┤

│ │ │ 6 │设立公路经营企业和经营权有偿转让(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9号)等。 │

│ │ ├──┼───────────────────────┼─────────────────────────────────────────────┤

│ │ │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竣工质量检验及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

│ │ │ 7 │竣工验收 │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公路工程│

│ │ │ │ │竣工验收办法》(交公发[1995]1081号)等。 │

│ │ ├──┼───────────────────────┼─────────────────────────────────────────────┤

│ │ │ 8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初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9号)等。 │

├──┼────┼──┼───────────────────────┼─────────────────────────────────────────────┤

│ │ │ │生猪(菜牛)定点屠宰场设置(含新建、扩建、改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7│

│ │ │ 1 │、迁建)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152号) │

│ │ │ │ │等。 │

│ │ ├──┼───────────────────────┼─────────────────────────────────────────────┤

│ │ │ │废旧物品回收(废旧汽车回收、旧机动车、生产性、│ │

│ │ 审批 │ 2 │生活性废旧金属回收)及典当、拍卖特种行业企业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等。 │

│ 市 │ │ │立许可(其中生产、生活性废旧金属回收由贸易局委│ │

│ 贸 │ │ │托市供销社办理) │ │

│ 易 │ ├──┼───────────────────────┼─────────────────────────────────────────────┤

│ 局 │ │ 3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经营资格 │《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民用大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国防科 │

│ │ │ │ │工委科工法字[2000]562号)等。 │

│ ├────┼──┼───────────────────────┼─────────────────────────────────────────────┤

│ │ │ 1 │市级蔬菜基地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

│ │ │ │ │通过)、《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等。 │

│ │ 核准 ├──┼───────────────────────┼─────────────────────────────────────────────┤

│ │ │ 2 │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资格初审(市计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成品油流通秩序的若干意见》(省经贸委浙经贸[2001]204号)等。 │

│ │ │ │转入) │ │

├──┼────┼──┼───────────────────────┼─────────────────────────────────────────────┤

│ │ 审批 │ 1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

│ │ │ │ │施条例》(国务院1983年8月发布)等。 │

│ ├────┼──┼───────────────────────┼─────────────────────────────────────────────┤

│ │ │ 1 │外贸流通经营资格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发[2001]370号)等。 │

│ │ ├──┼───────────────────────┼─────────────────────────────────────────────┤

│ │ │ 2 │进出口商品核定经营管理(初审) │《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等。 │

│ │ ├──┼───────────────────────┼─────────────────────────────────────────────┤

│ │ │ 3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资格(初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1号)等。 │

│ │ ├──┼───────────────────────┼─────────────────────────────────────────────┤

│ │ │ 4 │各类出口商品配额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笫12号)等。 │

│ │ ├──┼───────────────────────┼─────────────────────────────────────────────┤

│ │ │ 5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初审) │《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意见》(国办发[1999]17号)、《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

│ │ │ │ │项目申报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9]263号)等。 │

│ │ ├──┼───────────────────────┼─────────────────────────────────────────────┤

│ │ │ 6 │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初审) │《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业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政审函[1│

│ │ │ │ │999]748号)等。 │

│ │ ├──┼───────────────────────┼─────────────────────────────────────────────┤

│ │ │ 7 │国际货代经营权(初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5号)等。 │

│ │ ├──┼───────────────────────┼─────────────────────────────────────────────┤

│ │ │ 8 │设立货代分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分公司(初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5号)、《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办法》 │

│ │ │ │ │(外经贸部令2000年第1号)等。 │

│ 市 │ ├──┼───────────────────────┼─────────────────────────────────────────────┤

│ 外 │ │ 9 │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初审) │《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政发[1998]325号)等。 │

│ 经 │ ├──┼───────────────────────┼─────────────────────────────────────────────┤

│ 贸 │ │ 10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外经贸资发[1996]822号) │

│ 局 │ 核准 │ │ │等。 │

│ │ ├──┼───────────────────────┼─────────────────────────────────────────────┤

│ │ │ 11 │设立境外企业及机构 │《关于印发〈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政发[1997]230 │

│ │ │ │ │号)等。 │

│ │ ├──┼───────────────────────┼─────────────────────────────────────────────┤

│ │ │ 12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第13号)│

│ │ │ │ │等。 │

│ │ ├──┼───────────────────────┼─────────────────────────────────────────────┤

│ │ │ 13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7号)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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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条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精干的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干部。
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选配组成人员时,应注重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他们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第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纳入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九条 凡是以经营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由少数民族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均属民族企业。
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民族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优先。
承包、租赁民族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按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对民族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在利率上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计划、物资部门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人才、技术和设备,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民族企业。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民族企业及外地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城市中的各类企业和技工学校,从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员承包清真饮食业和开办饮食业时挂清真标志的牌匾。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在生产、销售、贮存、运输食品时,应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有关部门在清真肉食进货渠道和运输专用设备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照顾少数民族的粮油和副食品,粮食、商业部门应按规定保证供应。
第十八条 城建部门对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市辖区旧房改造、翻建,应优先安排。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优先安排,并充分注意有清真饮食风俗的少数民族的特点。
城市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教育、人事部门在分配师范院校毕业生时,应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学校。
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教师。各类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给予民族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市应根据需要建立民族医院,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和街道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馆、文化站、文化室。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有关部门应对传统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加以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少数民族联合举办的大型文体活动和各民族的传统文体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民族节日活动,应按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应办好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应有少数民族干部或专兼职语言文字翻译人员。
第三十条 对为少数民族各项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原第二条中在“增强民族团结”后增加一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原第三条最后一句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四、原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后增加“企事业单位、”。
五、原第七条后增加一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六、原第八条第一款中“国营、集体”的表述应删去。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增加第三款: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七、原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八、原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九、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十、原第十二条取消。
十一、原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十二、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十三、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十四、原第十八条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十五、原第十八条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十六、原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九、原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1996年11月3日

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8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7年3月24日

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使用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安全认证的,均可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
  使用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商用密码产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使用国家密码管理局准予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国家密码管理局定期公布准予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目录。

  第七条 需要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购买。
  购买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出示本人身份证,说明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以及产品用途,提供用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需要维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交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维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确因业务需要,必须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与境外进行互联互通的,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可以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应当事先填写《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进行审查并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进行审核。准予使用的,发给《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有效期3年。

  第十条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地址、密码产品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的,应当自终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并交回《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的密码产品需要从境外进口的,应当申请办理《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
  密码产品入境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此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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