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建设部关于商业网点建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9:03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商业网点建设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商业网点建设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保护国家财产和消费者利润,现就商业网点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停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规定,“不符合审批规定的收费项目,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其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保留的,必须按规定权限重新申报批准后才能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取消”。在国务院未批准征收商业网
点建设费以前,各地应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各地已经征收的商业网点建设费,必须用于住宅小区内商业网点配套建设,不准挪作他用;对用于其它建设的,一律不予立项、批地,不发施工许可证。
二、商业网点建设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经财政部同意,由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发项目内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商店、银行、邮局等不得列入开发项目成本。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
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文)规定“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凡属经营性设施(如商店、粮店、邮局、储蓄所等),应由使用单位购买或租赁”。各地在进行住宅建设的同时,必须按城市规划进行商业网点的配套建设,但其建设费用不得打入住宅成本,不得加大消费者负担。建
成的商业网点,要结合商业体制的改革,向使用单位出售或出租。未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商业网点的使用性质;改变使用性质的,要调整售价或租金。
三、在商业网点的拆迁中,应安置的面积要结算结构差价,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一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
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不得将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国有房屋划拨给单位自管,不得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无偿划归使用单位。



1992年5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 天然气、 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纳税人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率(以下简称销售利润率), 按照下列超率累进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为12%和12%以下的,不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超过12%至20%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0%至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

第三条 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额。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视同销售,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资源税税额的计算方法是: 以产品实际销售利润率, 按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出适用税率,再以产品销售收入额乘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采取分期预缴、 年终结算的办法。 各期都按照上期的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年度终了后,按照全年实际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 需要鼓励和照顾的小煤矿,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应纳税额50%的范围内适当减税。

二、 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八条 资源税在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 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 缴纳资源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要求,在出版业深入开展大规模培训工作,促进出版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进一步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现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96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为内容的教育活动,其目的是促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坚持正确出版方向,不断增加、补充、拓展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出版业发展趋势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以需求为导向,遵循出版人才成长发展规律,科学施教。坚持强化服务,质量第一。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注重提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胜任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加强高层次出版人才培养。进一步改善出版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继续教育工作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注重更新知识,注重培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数字出版、国际贸易、现代市场开拓经营的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不断完善培训内容体系,创新培训内容、方式。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建立开放的继续教育格局和激发继续教育机构活力的竞争择优机制。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三)审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推荐、评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五)组织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六)评估、整合、公布全国继续教育机构;
  (七)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的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发、推荐、评估适合本地区人员的继续教育教材,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四)评估、整合、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机构,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继续教育市场。
  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当年规定内容的面授形式继续教育不少于24小时。其余48小时可自愿选择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
  (一)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
  (二)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全国出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
  (三)被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包括参加国际出版培训活动、国内专业研讨活动等。
  第八条 在职自学是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鼓励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时间可折合继续教育时间,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折合方式。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举办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学历、学位的教育;
  (二)接受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三)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第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符合要求的继续教育的依据。
  第十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可由本人所在出版单位提供证明,经归口管理的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应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顺延下一年度合并完成。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在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加强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和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培训机构(基地)主渠道作用,鼓励并引导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具备培训条件的社会办学单位参与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中央部委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行业公布。视检查、评估具体情况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及时调整,并定期公布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加强教材建设,逐步形成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层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教材开发、编写遵循一纲多本原则,提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业内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继续教育大纲,参与开发、编写继续教育教材。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各项收费标准分项报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应在每次培训完成后10日内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队伍,应结构合理、专兼职比例适当。应选聘党政优秀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知名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推行教师竞聘上岗并建立、完善师资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负责组织并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作为职工教育经费,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不予进行出版职业资格的登记、注册或续展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出版单位,视情节轻重,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借继续教育之名乱收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