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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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5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的企业、建筑设计、房屋开发建设等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财政部、财综〔2002〕55号文件附件2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所列的墙体材料。
本市重点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多排孔砌块(砖)、承重页岩多孔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板;
(四)国家和省、市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材。
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应与建筑节能相结合。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精神,通过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改善建筑物热环境,节约房屋建筑能耗。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是本市墙材革新工作的决策议事机构。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墙革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
(三)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等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认定工作,协调落实新型墙材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五)组织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六)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项目推广应用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展工作。计划、经贸、建设等政府部门应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引导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与优先和支持。
第七条 市墙革办应协调质量监督和建设管理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要根据有利于产品质量监督、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和方便用户选购的原则,尽快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业市场。
第八条 进入专业市场销售的墙材产品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联合检测合格,并经市墙革办认定备案后方能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无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报市墙革办、市规划建设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备案,以保证墙材专业市场产品质量。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方案中采用质量好、性能优的新型墙材,通过优化设计来降低工程造价,使用户得到实惠。有关部门应协助设计单位加强新型墙材应用标准和节能建筑标准的修定工作,方便建筑施工。科研、生产单位要加快新型承重墙材主导产品的研制开发,结合本地资源、地理条件因地制宜推出能够满足各种建筑功能的新型墙材产品。
第十条 市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协调、服务职能,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建立质量控制体系、调整产品结构、沟通产销信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为建筑业提供性能优越、价格合理的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要借助各种鼓励与优惠政策,加强新产品开发,通过招商引资,扶优扶强等手段,促进重点骨干企业扩大规模,推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成为新的建材支柱产业。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鼓励措施
第十一条 科技、建材、环保、土地、财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用地、税收等方面给以优先和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发〔1992〕66号、财税字〔1995〕44号、财税〔2001〕198号等文件的优惠政策。建筑施工单位采用以次充好的劣质墙体材料产品,不能享受墙材革新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实心黏土砖生产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实心黏土砖,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增收。
第十三条 黄石市区的房屋建筑从2005年6月3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大冶市区、阳新县城区也应积极创造条件,禁用实心黏土砖。有关部门、设计单位和企业应尽快做好承重墙材替代产品的研制开发工作;黏土实心砖企业应提前做好停产、转产准备。
第十四条 在确保安全无害的前提下,鼓励企业积极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排灰(渣)单位对利用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灰(渣)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尽可能为利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黄石市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7元;大冶市、阳新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6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待建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墙革办验收核实,按规定返退专项基金。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义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缴纳专项基金手续列入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经市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由市、县墙革办负责征收或委托代收;代收单位可按实际征缴入国库的2%提取手续费。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是: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五)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返还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定的编制人员,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县(市)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改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改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大冶市、阳新县墙革办应依照省墙革办和省财政厅规定,按月、按比例足额上解专项基金。上解基数为当月征收专项基金总额扣除征收手续费和因使用新型墙材而返还后的余额。市(县)上解额为基数的20%,自留80%。市(县)墙革办每月10日前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应缴数额,15日前由市(县)财政部门上解地市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市墙革办、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基金的征收、留存、划缴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墙革办应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不定期检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竣工后,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的,除追收应缴专项基金外,按规定给予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市墙革办可会同建管部门责令停工,并依照法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实心黏土砖的生产企业,由墙革办则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由墙革办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该项工程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专项基金;视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由墙革办提请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视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量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市墙革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挪用、挤占、截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墙革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黄政办发〔1996〕24号、黄政发〔1995〕2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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