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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0:48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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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津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定向募集式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按照《公司法》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改委)具体受理设立公司申请。申请设立公司应提交以下有关文件:
(一)公司设立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公司设立宗旨;
2.公司名称和住所;
3.公司设立方式、股份总额、每股面值、注册资本;
4.发起人名称或姓名,认购的股份数额;
5.资金投向。
(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发起人协议书及发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证件;
(四)设立公司的可行性报告;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财务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报告;
(八)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九)市国资部门对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申请的批复;
(十)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的提交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
(十一)法律意见书;
(十二)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设立公司申请经市体改委会同有关综合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0日之内,按《公司法》规定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等事宜。
第五条 公司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规建立法人组织机构。
(一)依据《公司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制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提案权和表决权的行使,都要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的规定。
公司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
(三)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股东大会决议及有关方案、报告等文件送达市体改委备案。
(四)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具体筹备、组织工作并负责会议记录;
(二)保管并保证公司有完整的必备文件和各种有关的原始记录;
(三)负责依法准备和及时提供有关监管机构和股东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负责公司的有关公共事宜,并保证公告的及时、合法、真实与完整;
(五)负责公司的股权管理事务,保管股东名册和董事会印章;
(六)督促公司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规范运作;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公司必须制定股权管理细则,明确公司内部股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凡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应按国家国资局、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的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确定国有股权的持股单位。
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的规定,到市土地局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国有产权的界定,国有资产评估、折股、股权设置、资产处置方式,必须符合国家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派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
出席股东大会的国有股权代表必须依法维护国有股权的权益。
第十一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股权考核和管理制度,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全部股权须由指定的托管机构集中托管。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关于发展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8〕60号)中涉及的此项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股权集中托管后,过户、挂失和质押登记必须由托管机构统一办理。
股东转让、赠与、继承股份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凡未经托管机构办理过户的,其转让、赠与、继承、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配、送股方案。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配、送股方案时,对国有股份与其他股份实行同股、同权、同利。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于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和配、送股方案表决前,将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制定并通过公司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东大会的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股利(现金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股东大会未作决定或者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的三个月内完成股利(现金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的送股方案必须将以利润派发红股与以公积金转为股本予以明确区分,并在股东大会上分别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公司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二)向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第三人配售股份;
(四)向股东派送股份;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应按规定程序向市体改委申报。
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
1.公司原股本总额,每股面值和注册资本;
2.新增股份数额,每股发行价格,增加后的注册资本总额;
3.前一次发行股份募足时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间为准);
4.公司最近三年盈利状况及向股东支付股利情况;
5.公司最近三年财务会计状况;
6.公司预期效益。
(二)股东大会同意发行新股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以配股方式增资扩股的,公司应本着同股同权的原则,保证所有股东权益。公司董事会不得剥夺任何股东的配股权或向任何股东强行摊派配股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增资扩股工作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新增股份的验资工作和登记工作,并在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办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市体改委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买卖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自完成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股东股份的转让应以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股份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须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份协议转让须向公司股份管理部门和股份托管机构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转让方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书;
(三)转让国有股份时,应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四)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股份无偿划转须向公司股份管理部门和股份托管机构提交原股东同意所持股份无偿划转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股份继承、赠与、财产分割及司法判决等非交易性过户,按照非交易过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后,涉及注册登记事项变动,应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注册事项变动的,应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据章程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合并或者分立的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时;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时;
(四)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
(五)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第三十四条 公司解散应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公司清算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公司终止。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日内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股东大会批准由董事会所作的年度报告,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并由公司盖章,报市体改委备案,并安排适当的地点,供股东查阅。
公司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概况;财务会计数据和经营情况;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和持股情况;公司在年度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关联企业情况等。原本市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天津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天津市上柜公司信息披露实施意见〉
的通知》(津证办字〔1995〕19号)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前,须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公司要建立准确完整的公司档案。公司必须填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股份制企业统计报表。报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市体改委。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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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办发[2003]4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
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工作整体规划,在宏观调控和增加就业岗位等
方面进行统筹安排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是整个社会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的总体规划,纳入就业和
失业的统计分析体系。要主动与教育部门联系,了解本地高校毕业生的情况,参与研究制定
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相关政策,在分析就业形势,制定就业计划时,通盘考虑高校毕业生
的就业问题。在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岗位的工作中,相应推进开发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
的职业岗位。结合再就业扶持政策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统筹安排好下岗失业
人员的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在高校毕业生毕业半年内,要配合教
育部门,主动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毕业半年后,重点做好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失
业登记和就业服务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上述工作内容,积极与教育、人事等部门
协作,共同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

二、积极组织实施“高职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和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为毕业生
自主就业创造条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13号)安排,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职业培训、技
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项职能,对尚未落实工作岗位,并有培训愿望的高职毕业生,组织进行
3-6个月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职业能力,为高职院校毕业生实现就业创造条件。要动员高
级技工学校、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与高职学校相互配合,搞好职业培训的组织实施,
根据就业的需要确定强化培训的专业课程和实习项目,为参加培训工程的结业生提供考核鉴
定服务,对考核鉴定的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适当减免鉴定费用,所需成本费
用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补贴。同时,加强培训后的就业服务,通过广泛收集和集中提供一
批就业岗位信息和组织专场洽谈会,为参加培训工程的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经验,积极组织面向高校毕业
生的创业培训,并与开业指导、咨询服务、后续扶持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级劳动保障
部门远程创业培训网络和创业培训的项目,集中开发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创业项目库,搜
集一批创业信息,为高校毕业生创业提供帮助。制定和实施灵活就业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
政策,保护灵活就业者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为高校毕业生择业
提供更多帮助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在今年6-12月免费为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为
他们提供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和工资指导价位的分析信息。要积极配合高校加强对毕业生的
职业指导,使他们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掌握择业方法和求职技巧。免费为毕业生提供
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以及档案管理等“一条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公共职业
介绍机构可在一定时期建立专门的场所或窗口,提供专项服务。要下大功夫收集一批适合的
职业岗位需求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供高校毕业生选择,促成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洽
谈面试。各地劳动力市场网站要开设专门栏目,与当地教育部门各高校就业网站链接,积极
开展网上招聘活动。

四、加强失业登记和组织管理,对未就业和生活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在失业、求职期间
给予生活和就业方面的帮助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通知》的精神,明确办理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
并提出相应的工作要求,对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高校毕业生,由入
学前户籍所在地城市或县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城镇就业和失业的统筹管理。
凡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各项免费就业服务。

各地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掌握每一位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就
业意愿、知识技能和家庭生活状况,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免费就业服务,对其中生活困难的,
给予切实的帮助。要积极组织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临时性的社会工作、公益性活动,
或组织到用人单位进行一段时期的见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报
酬支付的具体办法和资金来源,加强组织和管理。要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窗口,
为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和接续等服务,解除他们自主就
业的后顾之忧。

五、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地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加强对招聘洽谈会的管理,保证岗位需求信息的真实
可靠。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强宣传
指导,防止招聘过程的各种歧视,保障高校毕业生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全面推
行技术性职业工种的就业准入制度,全面落实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从业者和初次
就业者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及关于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优先录用符合资
格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的要求。

各地要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统一的就业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录用高校
毕业生需进行录用备案,并为被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办理就业登记等手续。要结合再就业扶持
政策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组织开展企业用工情况大
检查,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高校毕业生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
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二○○三年六月四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40号 1994年12月23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组织评审、认定、考核、审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工作,由市科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所研制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及其产品;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及其产品;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新产品。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
(二)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中试的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
(八)有完善的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经营期在一年以上。
前款第(七)项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由技术性、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修正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技术性收入,系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或列入“火炬计划”项目(国家级和地方级)的产品;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成熟。具有高技术、高附加值,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或创汇、节汇能力。年利税率在30%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4以上;
(三)在市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及国际水平;
(四)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有相应的研制、生产的设备、场地,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5年。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自愿向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须填写《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由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初审后,一式三份报市科委。
市科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组织评委会对申报企业或产品进行评审。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实地考查。
第九条 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委批准并颂发《重庆市产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额核减科学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核,批准,可视同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与生产,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办理认定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须向市科委、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单位,在申报过程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其申请资格被自动取消,审批单位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科委责令限其改进,情节严重者,取消其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或已被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单位,对外不得以高新技术企业的名义开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工作,仍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考核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省在渝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经市科委批准并核发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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