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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7:42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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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省军区令18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平时发挥工程效益,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土地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

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公用工程(含中、小学校工程,下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非结构性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六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维修保养的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建有该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
第八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 禁止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
第十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加固防范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坏。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时,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规程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五级以下工程、三百平方米以下五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级工程、四级以上工程、指挥通信工程和疏散主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前款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限期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确难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可不予补建,但应按应补建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补偿费。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全部用于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现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抗力等级、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工程标准。不得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代替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单位予以回填。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公用工程从人民防空工程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
(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程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按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中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坏的,或挪用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使用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中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的;
(五)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六)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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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目标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目标的通知

盐政发[2004]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 市委扩大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今年的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促进全市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省下达我市的有关工作目标,现将我市2004年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目标下达给你们(见附表), 其他相关工作指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下达,希各地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层层分解落实现任, 认真制定和完善各项措施,确保全面完成年度各项工作任务。市有关部门要加强督查考核,逐月通报情况,公布进度。年终,市政府将按盐办发[2003]58号文件规定,组织综合考核。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盐政发45号表格.doc

http://www.yancheng.gov.cn/PORTALIPS/Library/PRIVATE//盐政发45号表格.doc

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

省政府令第82号


  《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和中央、外省、部队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域内的市(地) 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地)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为:
  (一)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免,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根据查处劳动违法案件的需要,采取录音、摄影、摄像的方式取得证据。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不得泄露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姓名。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位应当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遵守招用职工规定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劳动年检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因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当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听证结束后,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调查或者听证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对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劳动监察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与劳动监察案件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10日内,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予以处罚的,由专职劳动监察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对劳动监察机构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答复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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