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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1996年外经贸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3:07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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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1996年外经贸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1996年外经贸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外经贸部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不含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1996年外经贸行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996年外经贸行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点
1996年是实施“九五”计划的第一年,也是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与近期工作纲要》,开创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新局面的关键一年。在1996年中,我部所属各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重点是:以深化外经贸企业改革为重点,提高经济效益,扎扎

实实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现结合外经贸部的实际情况,提出1996年外经贸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点:
一、善始善终地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从1992年至今,我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了全面的清产核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目前已到了收尾阶段。今年要继续做好清产核资的资金核实工作,并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针对清产核资中所存在的问题,认真写出清产核资工作的综合分析报告。同时,要求各单位

今后仍要继续做好清产核资工作,把清产核资作为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项工作,使清产核资工作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二、加强宏观管理,制定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深入贯彻《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为中心,结合外经贸部的特点,抓紧研究制定外经贸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包括我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境内外国有资产管理及配套办法,使我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做到依法治产、规范管理。


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办法,明确企业经营者(总经理)权、责、利的关系,强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责任。企业对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责任。让企业成为独立经营的法人,将企业保值增值状况与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接挂钩。
三、强化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为建立健全我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的机制,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18号文规定,国务院授权外经贸部对所属的国有企业的财产经营进行监督。其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对企业

的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决定或批准所属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破产,同时,对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规范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四、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是当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基本法规。要以本条例为依据,加强对我部所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我部所属各企业要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认真做好1995年度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工作,并写出详细的分析报告,为我部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提供依据。
1996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申报工作即将进行,各企业要根据本身的实际经营情况,认真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申报工作。
五、进一步推行监事会工作
为明确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明确监事的权利和职责,完善监事会工作,加快我部所属企业现代化企业制度试点的进程,我部正在制定对所属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则,争取尽快出台。
在1995年向外运总公司派出监事会的基础上,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扩大向所属企业派出监事会的试点范围,1996年拟再选择两家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继续研究探索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的原则,积极地探索国有资产管理与经营的合理形式和途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要加强专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为此,我部正在研究探索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新路子,构造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新体制。下一

步我部将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继续探索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七、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和兼并、合并机制
为推动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建立,促进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的形成,要建立健全外经贸企业破产、兼并和合并的机制。对那些长期亏损的、资不抵债的企业,在征得银行总行的同意和在呆帐准备等范围内,要宣告破产。同时,为了实现企业资源的合理配置,进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根

据双方自愿、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企业之间可以进行兼并、合并。通过企业的破产、兼并和合并,建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我部和中国银行总行已成立了“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这方面的领导。
八、做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等一整套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以确保国有资产职能到位、基础管理工作扎实,做到国有资产“家底”清楚、产权清晰。
(二)建立和完善产权变动的报告制度。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的设立登记、年检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安全和真实。
(三)做好国家投资企业资产年度报表工作。为了及时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结构、分布、运营及效益情况,促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并为主管部门宏观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1995年度国家投资企业资产年度报表的填报

工作,并对年报数据进行整理分析,编写出全面的分析报告,并及时报部。
(四)建立报表通报制度。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我部布置了有关国有资产登记和统计报表,如:企业产权登记(年检)表、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表、国有投资企业资产年度报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申报表等。为做好我部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有关报表

数字的及时、准确,我部将建立国有资产报表通报制度。
(五)提高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素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有大量的工作,为做好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工作,各单位领导应予以充分重视。同时,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并加强人员培训,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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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

法办发[2001]1号


2001年6月11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根据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的需要,现将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延期审理决定书、限制出境决定书和退回减刑、假释建议书用的决定书等4份补充的新样式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1号)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1月18日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高进口棉花质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棉花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实施质量信用管理,对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实施登记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 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

第六条 为了便利通关,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稳定供货来源,并有相应质量控制体系;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

(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 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受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成评审组,开展书面评审,必要时开展现场评审。上述评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境外供货企业予以登记,颁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境外供货企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十四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不予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自不予登记之日起2个月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申请表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换证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销。



第三章 质量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境外供货企业实行质量信用管理。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进口棉花的实际到货质量和境外供货企业的履约情况,对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九条 按照质量信用,境外供货企业分为A、B、C三个层级:

(一)A级:境外供货企业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后即列为A级;

(二)B级:A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B级;

(三)C级: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默认为C级;B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C级。

第二十条 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同合同、同发票、同规格的棉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作相应调整:

(一)等级降级幅度在2级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二)长度降级幅度在1/16英寸(约1.58毫米)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三)马克隆值不合格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60%的;

(四)到货重量短少率超过3%,未及时赔偿的;

(五)货物中发生严重油污、水渍、霉变、板结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的5%的;

(六)货物包装发生影响运输、搬运、装卸的严重破损,破损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七)混有异性纤维、棉短绒、废棉和危害性杂物,经核查对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进口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检验结果告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允许,收货人不得销售、使用该批进口棉花。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进口棉花的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初步评估确定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并将评估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复核,原评估结果有误的,予以更正。

无异议或者期限届满未申辩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最终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同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并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质量信用评估过程中发生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暂停评估。待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继续组织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获得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按下列方式进行动态调整:

(一)A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A级降为B级;

(二)自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B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降为C级;如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升为A级;

(三)自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C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不含未在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C级升为B级。



第四章 进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除提供规定的报检单证外,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提供《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按照下列方式对进口棉花实施检验:

(一)对A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实施抽样检验;

(二)对B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三)对C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检验检疫机构在入境口岸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进口棉花现场检验工作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适合棉花存储的现场检验场地;

(二)配备开箱、开包、称重、取样等所需的设备和辅助人员;

(三)其他检验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棉花实施现场查验。查验时应当核对进口棉花批次、规格、标记等,确认货证相符;查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等相关要求,有无包装破损;查验货物是否存在残损、异性纤维、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情况。对集装箱装载的,检查集装箱铅封是否完好。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对进口棉花实施数重量检验、品质检验和残损鉴定,并出具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质量控制体系应当持续有效。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对境外供货企业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口棉花销售、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其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未建立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书面通知收货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档案。国家质检总局对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重新申请登记。

(一) 提供虚假材料获取登记证书的;

(二)在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现场检查中被发现其质量控制体系无法保证棉花质量的;

(三)C级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仍未建立进口棉花销售或者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的;

(二)不如实提供进口棉花的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口棉花的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棉花供货企业的登记管理和质量信用评估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棉花,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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