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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1:56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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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
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二倍”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所
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照其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
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五、第五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治理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保持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
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家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国家依法确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等;
(二)城市郊区和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城市郊区和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四)在建制镇原属大队、生产队的土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或者集体的土地、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其经营权(包括经发包单位批准的转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制定土地调查统计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沿海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沿海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部门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措施,合理地、科学地利用土地资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审批: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三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各项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八条 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用地应当重点保护: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以及防护林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三)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用地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沙、采石、挖土和采矿,必须在规定范围内进行,并负责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或者复垦。自行复垦有困难的,应缴纳复垦费,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非农业户居民,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按照村镇规划新建住房,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停产停业后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不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丢荒一年的,自留山连续丢荒三年的,由发包单位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的,应依法申请用地。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报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之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
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含划拨,下同)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五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可以委托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跨县、市的,可以分段申请审批,办理征(拨)地手续。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施工、勘测设计等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须再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随后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永久用地的,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菜地、鱼塘、藕塘,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开荒地、轮歇地、草地及其他土地,按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林地,已有收获的,按被征用林地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长势参照邻近同类树种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以当地基层统计年报单价为基础,由有关部门协商核定。对收获有大小年区分的经济林地的年产值
,按征用前两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
(六)防护林地不得征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该林种实际价值的十倍补偿。
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有未收作物的,应当尽可能待收获后进行施工。如急于用地,须毁青苗的,由用地单位按作物一造产值补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的作物,不予补偿。
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地面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房产价标准补偿,或者按照原有房屋面积回建质量相当的房屋;
(二)被拆除的水井、水渠、道路、晒场和其他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回建或者折价补偿;
(三)迁移坟墓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迁移费;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护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林地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征用荒山、荒地、宅基地及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须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核实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征地时计算产值的各种农产品单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
被征地单位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导被征地单位管理使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它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三分或者人均菜地不足二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部分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需要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人员口粮不能自给的,其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自治区、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在耕地被征用时相应免除。免除的粮食指标,属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属市、县建设项目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耕地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共同兴办联营企业的,由联营企业负担农业税。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土地,按照征用集体所有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从自治区的实际出发,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具有民族特点的原则制订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下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体户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征地的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补偿。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使用期间,按照该土地年产值一至二倍每年向被占地单位补偿。使用完毕将土地交回集体,不得改作它用。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非耕地。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
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二平方米(含新建和原有宅基地及附属用房,下同),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建住宅,应当服从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如需要新占用土地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征得城建部门同意,然后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城以上的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
过六十平方米;乡镇的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新建住宅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标准支付土地管理部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等,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者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保持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从事取沙、挖土、采石、开矿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恢复生产条件,并按照其所毁田地每平方米处以二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的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或者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期限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自治区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凡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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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状况,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 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一、工资、薪金收入;二、承包、转包收入;三、劳务报酬收入;四、财产租赁收入;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六、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八、经财政
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 征收。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 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地区计税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地区计税基数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一、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二、利息、股息
、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二、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五、福利费、抚
恤金、救济金;六、保险赔款;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两种方法。
第十一条 向个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计算扣缴:一、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二、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
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三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 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应当持扣缴凭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 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 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 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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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 次 | 一 | 二 | 三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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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地区 | 六类和六类 | 七、八类工资区 | 九、十类工资区 | 十一类工资区 | 税 |
| | 以下工资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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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计 | 100元 | 105元 | 110元 | 115元 | |
| 税 基 数 | | | | | |
|----------|-----------------------------------------------------------------------------| 率 |
| 超 基 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的 倍 数 | | |
|----------|--------------------------------------------------------------------------------------|
| 三倍 | 400元以上 | 420元以上 | 440元以上 | 460元以上 | 20% |
| | 至500元部分 | 至525元部分 | 至550元部分 | 至575元部分 | |
|----------|------------------|------------------|-------------------|-------------------|--------|
| 四倍 | 500元以上 | 525元以上 | 550元以上 | 575元以上 | 30% |
| | 至600元部分 | 至630元部分 | 至660元部分 | 至690元部分 | |
|----------|------------------|------------------|-------------------|-------------------|--------|
| 五倍 | 600元以上 | 630元以上 | 660元以上 | 690元以上 | 40% |
| | 至700元部分 | 至735元部分 | 至770元部分 | 至805元部分 | |
|----------|------------------|------------------|-------------------|-------------------|--------|
| 六倍 | 700元以上 | 735元以上 | 770元以上 | 805元以上 | 50% |
| | 至800元部分 | 至840元部分 | 至880元部分 | 至920元部分 | |
|----------|------------------|------------------|-------------------|-------------------|--------|
| 七倍 | 800元以上部分 | 840元以上部分 | 880元以上部分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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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25日

卫生部关于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2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我部对1988年3月17日(88)卫药字第20号颁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了修订,并以第27号卫生部令颁布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现就执行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是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生产和质量的基本准则,药品生产企业必须认真贯彻。
二、今年开始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凡具备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可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认证。具体认证办法、标准、证书、标志等另行颁布。
三、药政管理部门将对取得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采取一定的倾斜政策。
四、1993年3月1日起,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要求进行设计、建筑、安装、调试,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卫生部申请认证。
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车间),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做好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辖区的药品监督人员进行培训。
在执行和监督检查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199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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