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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10:08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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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合发[2003]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迅速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促进就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不断扩大,外派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事件通常具有群体性、突发性和复杂性,如处理不当,不仅影响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影响国家声誉,甚至有可能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建立快速、有效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的工作职责,切实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经商外交部,现就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从“三个代表”的高度重视我国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建立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做到出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二、本通知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具有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雇主之间、须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三、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遵循“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我经营公司注册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由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同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公司在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中央管理企业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中央企业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处理,由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

  四、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以及承包商会应紧密配合,各尽其责,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经营公司及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各部门分别负责以下工作:

  (一)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所在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商务部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调、组织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及时主动与驻外使(领)馆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发挥外派劳务援助工作机制的作用,督促相关经营公司迅速妥善处理;根据需要,派遣工作组与经营公司共同赴境外开展工作。

  (二)驻外使(领)馆负责及时报告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做好劳务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指导并协助经营公司及国内派出工作组开展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国外有关证明材料;在未建交国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使(领)馆负责处理。

  (三)承包商会负责协助政府部门调查了解有关当事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从行业自律角度向会员企业提出对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要求;督促、指导中央管理的企业按照商务部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迅速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五、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

  (一)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驻外使(领)馆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协助经营公司做好劳务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迅速调查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原因,并将有关情况、建议或要求径报相关地方政府、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承包商会,抄商务部、外交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同时,指导、帮助经营公司开展对外交涉,或直接请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助。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驻外使(领)馆的情况通报后,应根据驻外使(领)馆的建议和要求,立即启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研究措施,并组织落实。有关措施和落实进展情况随时径向驻外使(领)馆反馈,抄商务部、外交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承包商会。对本辖区内涉及多部门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地方政府统一协调处理。如需派遣工作组赴境外,工作组应在抵达后立即与驻外使(领)馆取得联系,并在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对现场处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工作组应及时径向地方政府报告,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

  (三)承包商会在接到有关中央管理的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在境外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督促经营公司采取处理措施,并要求相关公司尽快将处理措施及进展情况直接向驻外使(领)馆书面报告,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

  六、在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时,如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参照本通知并根据内地对港澳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及对台湾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建立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的有关情况及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于本通知发出后的60天内报商务部。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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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20040324

景德镇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孔》抗鸸榧芾恚ぷ》抗鹚姓叩暮戏ㄈㄒ妫荨蹲》抗鸸芾硖趵罚ü裨毫畹?5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从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设立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名称、地址、职工姓名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以职工录用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和调入单位发放
本人第一个月工资总额核定。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与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不得低于5%,有条件的单位,可按规定申请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连续2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为1年。已发生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符合本条规定可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连续2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申请调整缴存基数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单位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原核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住房公积金查询卡。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单位,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单位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后未补缴部分视为单位欠缴。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须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
(二)单位合并、分立;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四)需转移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原单位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六条 对在离休、退休之前或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单位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在终止劳动关系后的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的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新修订的《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力度,根据《关于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财库〔2009〕1号)、《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对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委办〔2001〕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公用事业附加);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

(六)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并指导辖区内各县市区(园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是代表政府行使执收执罚权的职能机构,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专户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单位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向个人或法人单位(以下统称缴款人)出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知缴款人将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银行机构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执收执罚单位帐户监管工作。代收银行要按照执收执罚单位开具的《缴款书》,认真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工作,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传输给财政部门。

第七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执收执罚单位编制、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或人大批准的非税收入征收计划,财政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执行中如有调整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全省的统一规定对市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实行编码管理,未经财政部门统一编码的项目不得收取。

第二章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委托银行直接代收和委托执收执罚单位代收集中汇缴两种方式,原则上实行银行直接代收。具体适用方式由市财政局根据执收执罚单位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实行银行直接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由缴款人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执收执罚单位原则上应于当日将全部款项缴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日征收金额不足500元人民币时,可在达到500元额度后汇缴财政专户,但每周五必须汇缴一次。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执罚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市财政局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三章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后,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缴款书》(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按财政部门规定使用《缴款书》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付并向财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缴款书》是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批准的在省内商业银行统一使用的银行特种现金或转帐凭证。缴款人持《缴款书》在开户银行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业务时,各商业银行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四川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的批复》(成银复〔1999〕32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同意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的复函》(成银函〔2000〕114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拒收拒付。

第十六条 《缴款书》是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凭证,执收执罚单位要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票据领销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得转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款书》按开票方式分为机打票和手工票两种,机打票用手工填写无效。为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鼓励执收执罚单位使用微机开票。

第十八条 代收银行办理政府非税收入代收业务时,除按银行内部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缴款书》进行审查外,还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做好《缴款书》相关内容的审核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业务应拒绝办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解缴国库。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强化服务意识。监察、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部门要协调配合,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以前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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