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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9:44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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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
规定》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6号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
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
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
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
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
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200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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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2013年2月7日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应当由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委派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从事稽察工作。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投资重点,制定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2人。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招标、投标是否依法进行;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是否依法实施;

  (四)项目建设进度与工程质量控制是否科学;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竣工项目是否取得应有的投资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七)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组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违法违规招标、投标的;

  (二)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三)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的;

  (四)可能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补充材料。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被稽察单位陈述和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当在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发展改革部门对稽察报告审核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发出稽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项目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接受复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二)收回已拨付的建设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稽察工作中发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项目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截留、滞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七)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八)对稽察组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重大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建设项目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出让。国家将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一次性的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二)国有土地租赁。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国家缴纳租金的行为。
(三)国有土地使用作价出资入股。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出资,作为国家的股份,土地使用者根据经营状况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定期向国家缴纳股息。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需使用国有土地等情形。
第六条 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有偿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共同实施。

计划有偿使用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供应;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应,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价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

(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

(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年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下列年限。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需要有偿使用的地块可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整治、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统一整治。

第十三条 申请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应统一测算有偿使用价金。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供应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租赁)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租赁金);拍卖出让(租赁)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租赁金);协议出让(租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金(租赁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土地使用者协议商定出让金(租赁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合同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有偿使用合同,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有偿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使用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有偿使用价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相同;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当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有偿使用价金总额10%的定金。

以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价金,并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有偿使用价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有偿使用价金或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有偿使用价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租赁:

(一)土地使用者原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需新增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工业、金融、宾馆、旅游、商业、娱乐、饮食卫生等;土地使用者使用原有的国有土地和新增国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应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的约定,应根据租赁期限确定。租赁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约定,一般不应超过五年租金具体数额,对剩余年限的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按租赁合同规定数额最后一次缴纳租金之日前六十日内另行签订下一时期租金具体数额的租金合同。租金合同与土地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或五日内至少支付第一年租金,逾期未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者租赁新征用的国有土地的,还需一次性支付征用土地费用和土地整治费用。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二十三条 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公开招标应在30日前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应以招标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三)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

(六)中标者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取消,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低于标的价或者有效标书低于规定数,以及标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七条 拍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竞买者按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规定竞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拍卖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拍卖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拍卖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三)竞买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参与竞投,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五)买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

(六)买受人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买受人成功者当场拒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次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该地块再行拍卖。



第四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条 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使用的或属于下列情况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种植、养殖业用地;

(四)经市政府审议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一条 协议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协议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权限,经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建设项目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计划、规划等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三十二条 属高科技项目的,申请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有偿使用合同的,须提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发的项目鉴定书。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越权批准或者化整为零批准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成功者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土地使用者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查证,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收取。具体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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