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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1:17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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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统计局


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向型经济的统计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统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统计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或本系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统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以及统计登记转移手续的情况;
(二)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情况;
(三)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年、定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统计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凡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到当地的统计机构或本系统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已经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统计年审的,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前,必须到当地的统计机构或本系统主管部门接受统计年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经贸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统计机构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
税务部门在给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检查该企业是否办理统计登记,对未办理统计登记的企业,税务部门代发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并督促其在3-4日内到统计机构补办统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代发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并在对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检时,要求受检企业提交统计机构出具的《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证》(以下简称《统计年审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每年一次,时间为次年的1-4月。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和年审。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和年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实行《统计年审证》制度。凡已办理统计年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统计机构发给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年审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统计年审证》。
第十一条 《统计年审证》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统计年审证》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年审工作可以收取年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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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0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改革顺利进行,加强粮食企业两条线运行后的财务管理,用好国家对粮食企业的财政补贴,更好地发挥财政补贴的作用,根据国发〔1995〕15号《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将粮食部门承担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分开,实行两条线运行。
第三条 国有粮食企业要将其承担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的财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改革,加强两条线运行后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做好相应的财政补贴工作。
第五条 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的原则是:彻底分清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盈亏和经营性盈亏,理顺粮食企业财务管理规则,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科学、合理核定粮油政策性补贴范围和标准,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到位,管好用好财政补贴,促进两条线运行健康发展。

第二章 粮油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划分
第六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包括: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进出口、储存、批发、调运和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及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供应;军粮、救灾救济粮和水库移民口粮供应;吞吐粮食平抑市场粮价。
第七条 商业性经营业务是指第六条所列政策性业务范围之外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主要是农村粮管所(站)、粮库和军供站;从事商业性经营的单位主要是独立核算的粮油零售企业、加工企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九条 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在保证完成政策性任务的同时,有条件的要积极开展附营业务和多种经营,但附营业务和多种经营不得妨碍政策性业务的执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动用政策性粮油进行商业性经营;商业性粮油经营企业接受政府委托,需代理一部分粮油政策性业务时,政策性业务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 粮食部门在组织实施两条线运行过程中,对主要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的政策性业务要定岗定员,保留一支精干的队伍承担政策性业务,其他大部分人员从事商业性经营和附营业务。

第三章 粮油政策性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国有粮油企业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并发生政策性亏损时,其政策性亏损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企业不承担政策性亏损。
第十二条 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费用不能通过购销价差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按国务院规定的粮油事权和现行财政体制,目前中央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国家新增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按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供粮油补贴、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和国务院规定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其他补贴。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补贴,或通过粮油购销价差解决,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省级政府决定。按国务院规定的粮油事权和现行财政预算负担级次,目前地方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包括: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国家储备粮油(一九七九年底以前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按规定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军供粮油补贴、国家定购粮价外补贴和按规定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其他补贴。
第十四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费用补贴标准按平均先进原则确定。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费用补贴标准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地方政府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费用补贴标准按本级政府规定执行,同类性质的政策性业务的费用补贴标准参照中央补贴标准制定。
第十五条 如遇特殊情况,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决定限价抛售国家政策性粮油平抑市场价格时,销售价格低于进价成本的差价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中央和地方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补贴标准确定后,财政部门应按此标准和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量足额安排预算,及时拨补,不得留有缺口,不得形成新的政策性财务挂帐。
第十七条 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扶持粮食企业的发展,在一定时期内安排适量专项扶持资金,帮助政策性业务单位改善仓储经营条件、协助解决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扶持商业性经营企业走向市场,为两条线运行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四章 粮油政策性补贴方式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政策性补贴,应根据承担政策性的业务量和规定的补贴标准进行补贴。
第十九条 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部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即中央财政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费用补贴标准或差价补贴标准和地方承担的中央委托粮油政策性业务量进行定额补贴。地方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的补贴方式由地方自定。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补贴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主管财政机关或粮食主管部门对承担此项业务的单位和企业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定额标准严格按国务院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主管财政机关或粮食主管部门对承担业务的单位和企业采取何种补贴方式,由地方自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专项储备粮油的费用,根据国家粮食储备局提供的库存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费用定额,由财政部核拨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通过粮油政策性补贴专户逐级下拨,年终清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粮油政策性补贴款,原则上由财政部通过省级财政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粮油政策性补贴专户逐级下拨到承担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或企业。中央粮油政策性补贴款拨付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政策性补贴款拨付方式由地方自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款,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地方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款,原则上比照中央办法执行。无论采取何种办法,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都必须及时拨付粮油补贴款,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直属的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和企业的各种补贴、专项收入上交事项由主管的财政、粮食部门共同负责办理。粮油企业核算级次原则上维持现状,不作大的变动。

第五章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承担的政策性业务与附营、多种经营业务的经济事项,从会计科目设置、帐簿登记到财务彻底分开,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发生的当期费用,能直接认定的,按实记入相关费用帐户,不能直接认定的费用应按经营量或销售收入合理分摊。
第二十六条 政策性业务和附营、多种经营业务应分别按实结转成本,不得多转或少转成本,也不得转嫁成本,相互挤占。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粮油政策性业务按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补贴后,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自行消化,不允许出现新的财务挂帐。
第二十八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的政策性业务利润与附营和多种经营业务利润应单独反映,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统一分配。
第二十九条 中央储备粮油按国家政策调拨、抛售实现的价差收入,由承担政策性业务的单位专项上交中央财政;地方储备粮油实现的价差收入由地方财政商粮食部门核定专项上交。

第六章 商业性经营企业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隶属粮食部门的商业性经营企业的财务,视其主营业务的性质分别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或相应的其他行业财务制度。财政部有特殊财务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商业性经营企业承担政府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时,代理的政策性业务的财务原则上应与自主经营业务的财务分开,单独核算;不经常承担政策性业务或政策性业务量小没有必要单独核算的,要建立政策性业务主要财务指标的备查帐簿,并对政策性业务的主要财务事项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粮油的加工,可以采取价拨加工方式,也可采取委托加工方式,工商之间选择何种方式,由省级粮食部门商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无论采取哪种加工方式,都应制定科学、严格的业务和财务规则,防止工商之间相互挤占。
第三十三条 城镇零售粮店承担政策性粮油销售时,采取“批零差”方式经营。政策性粮油的批发价格由省级粮食和财政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不同性质粮油制定,报省级政府批准执行。“批零差”标准按必要费用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由省级财政、粮食等部门商定后,报省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本办法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相应的会计处理和会计报表变更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生效,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解释。


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有关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有关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函[2011]4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深入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特岗计划),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到农村学校从教,现就做好2011年特岗计划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2011年设岗计划申报工作。各地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在摸清拟设岗县教师队伍实际情况和需求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实施特岗计划的县(市)、学校和设岗数量,填写《中央特岗计划申报县教师队伍基本情况调查表》和《2011年中央特岗计划设岗需求申报表》(见附件), 并于3月18日前报教育部。

  中央特岗计划实施范围为中西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原“两基”攻坚县(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部分团场)、纳入国家西部开发计划的部分中部省份的少数民族自治州以及西部地区一些有特殊困难的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和少小民族县。纳入特岗计划的县(市),必须是教师总体缺编、结构性矛盾突出的县(市),且特岗计划实施期内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补充新教师。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各地教师队伍实际情况、以往特岗计划执行总体情况、服务期满特岗教师留任情况和申报设岗数等核定今年的设岗计划。

  二、及时研究制订2011年计划实施方案。各地要在认真总结几年来特岗计划实施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中央四部门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订本省(区、市)2011年具体实施方案,4月20日前完成本省(区、市)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省(区、市)实施方案同时报教育部备案。要提前研究特岗教师服务期满后的留任问题,与教师编制安排及教师正常补充统筹考虑,保证政策落实到位。

  三、切实做好宣传动员和特岗教师招聘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充分宣传特岗计划相关政策,吸引更多优秀高校毕业生报名应聘。各地招聘报名工作应在4月底前启动实施。要严格把握招聘政策,坚持以高等师范院校和其他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为主,进一步提高招聘质量,7月底前务必完成招聘工作。新录用特岗教师秋季开学时按时上岗。9月中旬前将正式上岗教师数报教育部、财政部,作为核拨中央补助经费的依据。

  要充分考虑当地教师队伍学科结构分布等因素,加强偏远农村学校教师和音乐、体育、美术等紧缺学科教师的补充,建立直接向偏远农村学校轮换派遣合格教师的工作机制。

  四、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实施地方特岗计划。各地要根据中央特岗计划的原则精神,创新补充机制,大力推进地方特岗计划,吸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从教,及时为农村学校补充新教师,不断完善教师补充有效机制。要统筹做好中央和地方特岗计划,统一招聘标准,严格招聘程序,切实把好教师入口关。

  五、进一步做好特岗教师的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好特岗教师的工资发放、周转宿舍安排等相关保障工作。要加强跟踪管理,确保特岗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同时,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特岗教师培训,帮助特岗教师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尽快成长为工作骨干。要进一步加强特岗教师优秀典型的宣传。教育部已开通特岗计划信息管理与服务系统(http∥tg.ncss.org.cn),各地要及时做好信息动态更新工作,全面掌握特岗教师在岗情况、工资标准、职称级别、人员流动等基础信息。

  附件:1.中央特岗计划申报县教师队伍基本情况调查表.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11160131125.doc
     2.2011年中央特岗计划设岗需求申报表.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11160123939.doc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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