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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4:56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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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是丽水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的总平台,也是丽水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与公众联络和交流的总窗口。现将《“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共同建设好“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保证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行和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户网站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主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单位的办公室应在日常维护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办公室的分管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办公室应将负责子网站的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子网站管理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一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子网站的内容管理不得交由不隶属于政府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维护,信息维护人员原则上应为本级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政府其他单位人员从事此项工作要经审查把关,在办公室的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在子网站日常管理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当地行政机关颁布的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并制定子网站日常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建服务器的单位应定期巡检设备,保证子网站7 × 24小时的正常链接。
  第七条 各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本单位子网站域名和IP地址,需要变更,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各单位都有义务和责任向主网站报送各类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的报送及更新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信息采集、上报制度,保证主网站及子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信息审核制度,严格履行上网信息的审核程序。对于上报主网站的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条 各单位要做好网站信息更新和维护的日志记录,要至少保存最近一月的网站日志记录。
  第十一条 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单位子网站情况,要保证网站的正常链接和信息更新。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力量,定期和不定期对主网站和子网站进行检查考核,并将结果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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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2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2人)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何椿霖
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孙晓群 王立平(满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维城 朱相远 华福周(女) 李明豫(女) 杨国庆
图道多吉(藏族) 周玉清 陶伯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
随着“扫黄”斗争的深入开展,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但是,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仍然比较严重。突出表现是:已经明令查禁的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反动内容的出版物,经改头换面,重新出笼;有的已被撤销的出版单位还在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出版、发行单位,继续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卖书刊号,大量出版、征订、发行有害书刊;有些印刷厂见利忘义,违法承印非法出版物。
为了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
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有些地方还没有认真执行。许多已经构成犯罪的案
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罚代刑的情况还很严重,致使一些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继续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这个问题不解决,不仅不利于“扫黄”斗争的深入进行,而且会危及前一阶段“扫黄”的成果,甚至会使制黄、贩黄的浊流卷土重来。
现再次重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务必严格执行高法、高检《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数额标准,在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按高法、高检一九八五年七月八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高法、高检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决不能只由行政部门罚款了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
应及时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高法、高检的通知,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予以惩处。对于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单位,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查、立案不结、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
现象。要抓紧处理一批大案要案,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扩大宣传,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把“扫黄”斗争进一步引向深入。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节录)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节录)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
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并在办理案件中,将本地区确定的数额标准和单位投机倒把的其他构成条件结合起来考虑,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99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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