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施行《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03:47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施行《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施行《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下简称专业目录),业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9次会议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审议批准,从即日起正式施行。
专业目录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审核授予学位的专业范围划分的依据;同时,学位授予单位按此专业目录中各专业所归属的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培养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此专业目录拟订培养研究生的规划,进行招生和培养工
作。
专业目录是在原《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试行草案)》(下简称试行草案)的基础上修改拟订的。关于专业目录与试行草案的对照表以及学科、专业简介,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编写后另发。
现将专业目录发给你们,望转发所属有权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说明
一、《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审核授予学位的专业范围划分的依据。同时,学位授予单位也按此目录中各专业所归属的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培养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此目
录拟订培养研究生的规划,进行招生和培养工作。
二、《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下简称专业目录)是在原《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试行草案)》(下简称试行草案)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目前和长远的需要,以及科学、文化和技术发展情况,为适应
深化高等教育改革的形势经过修改拟订的。专业目录除新增加的军事学门类外,共设置专业591种,比试行草案减少47种。
各学科门类专业种数的调整情况是:哲学由10种减少到9种;经济学由24种增加到27种;法学由37种增加到39种;教育学由34种减少到33种;文学由51种减少到44种;历史学由13种增加到14种;理学由88种减少到86种;工学由234种减少到216种;农
学由59种减少到47种;医学由88种减少到76种。此外,新增加的军事学门类有29种专业。这样,专业目录共有专业620种,专业范围大体相当于二级学科。
三、与试行草案比较,有一批专业拓宽了专业面,调整、充实了专业内涵;同时,删掉或归并了一些划分过细、偏窄的专业,增加了一批新专业。适当调整了过去一些按行业或部门划分的旧专业,按学科归口设置;对那些确具特色,保留下来的一部分行业、部门性的专业,一般都扩大
了专业内涵。对于有些属于国家急需发展,但培养条件暂时不十分成熟,或虽未招过研究生,但从长远考虑应予扶持的学科、专业,专业目录作为试办专业列入,共34种。
一些学科、专业注明可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学科门类的学位,共70种专业。对于需要在不同学科门类同时设置的少数专业,采取互“见”的办法,即一种专业在目录中只有一处编有代码,再次出现时则不再编码,而注明其“见”已编有代码的专业,共34种。
01 学科门类:哲学
0101 哲 学
代 码 学科、专业名称
010101 马克思主义哲学
010102 中国哲学
010103 西方哲学
010104 东方哲学
010105 逻辑学
010106 伦理学
010107 美学
010108 宗教学
010109 科学技术哲学(自然辩证法)
02 学科门类:经济学
0201 经济学
020101 政治经济学
020102 马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
020103 中国经济思想史
020104 外国经济思想史
020105 中国经济史
020106 外国经济史
020107 西方经济学
020108 世界经济
020109 国民经济计划与管理(含:国民经
济系统分析)
020110 财政学
020111 货币银行学(附:保险学)
020112 国际金融
020113 工业经济
020114 农业经济(含:林业经济、畜牧业
经济、渔业经济)
020115 商业经济(含:物资经济)
020116 国际贸易
020117 运输经济(附:邮电经济)
020118 投资经济
020119 劳动经济学
020120 人口经济学
020121 会计学(含:审计学)
020122 统计学
020123 企业管理(含:工商管理、企业财
务管理)
020124 国防经济
020125 技术经济(注:可授经济学、工学
学位)
020126 数量经济学
020127 经济地理(注:可授经济学、理学
学位)
0201S1 旅游经济
0201S2 消费经济
0201S3 信息经济
0201S4 商品学
0201S5 城市经济
03 学科门类:法 学
0301 法学
030101 法学理论
030102 法律思想史
030103 法制史
030104 宪法学
030105 行政法学
030106 刑法学
030107 民法学
030108 诉讼法学
030109 经济法学
030110 劳动法学
030111 环境法学
030112 国际私法
030113 国际经济法
030114 国际法
030115 军事法学
0301S1 科技法学
0302 政治学
030201 政治学理论
030202 中外政治思想
030203 中外政治制度
030204 科学社会主义
030205 中共党史(含:党的学说与党的建
设)
030206 行政学
030207 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含:马克思
主义原理、中国革命史、中国社
会主义建设、世界政治经济和国
际关系)
030208 思想政治教育
0303 国际政治
030301 国际政治学
030302 国际关系
030303 外交学
030304 中国对外关系
030305 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030306 民族民主运动
0304 社会学
030401 社会学理论与方法
030402 应用社会学
030403 人口学
030404 人类生态学
(050112) 新闻学(见文学:0501中国语言
文学)
0305 民族学
030501 民族学(附:文化人类学)
030502 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政策
030503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
030504 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
030505 中国少数民族艺术
030506 中国少数民族史
04 学科门类:教育学
0401 教育学
040101 教育学原理(含:教育社会学)
040102 教学论
040103 学科教学论
040104 德育原理
040105 教育经济学
040106 教育管理学
040107 中国教育史
040108 外国教育史
040109 幼儿教育学
040110 特殊教育学
040111 高等教育学
040112 成人教育学
040113 比较教育学
040114 教育科学研究法
0401S1 教育技术学
0401S2 职业技术教育学
0402 心理学
040201 普通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理
学学位)
040202 教育心理学
040203 生物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理
学学位)
040204 发展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理
学学位)
040205 工业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工
学学位)
040206 社会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法
学学位)
040207 医学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医
学学位)
040208 运动心理学(注:可授教育学、理
学学位)
040209 军事心理学
0403 体育学
040301 体育理论
040302 运动生物力学(含:运动解剖学)
040303 运动生理学
040304 运动生物化学
040305 体育保健学
040306 运动训练学
040307 体育教学理论与方法
040308 武术理论与方法(含:气功研究)
040309 体育史
040310 体育管理学
05 学科门类:文学
0501 中国语言文学
050101 文艺学
050102 中国现当代文学
050103 中国古代文学
050104 中国民间文学
050105 中国文学批评史
050106 中国古典文献学
050107 语言学
050108 现代汉语
050109 汉语史
050110 汉语文字学(含:古文字学)
050111 少数民族语言文学
050112 新闻学(注:可授文学、法学学
位)
0502 外国语言文学
050201 英语语言文学(附:英语国家文化研究)
050202 俄语语言文学(附:苏联文化研究)
050203 法语语言文学(附:法语国家文化研究)
050204 德语语言文学(附:德语国家文化研究)
050205 日语语言文学(附:日本文化研究)
050206 印度语言文学(附:印度文化研究)
050207 西班牙语语言文学(附:西班牙语国家文化研究)
050208 朝鲜语言文学(附:朝鲜文化研究)
050209 阿拉伯语语言文学(附:阿拉伯语国家文化研究)
050210 欧洲古典语言文学(附:古希腊、罗马哲学、历史研究)
050211 语言学与应用语言学
050212 专门用途外语
050213 世界文学
050214 比较文学
050215 翻译理论与实践
050216 其他国家语言文学
0503 艺术学
050301 音乐学(含:音乐教育)
050302 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
050303 音乐表演艺术(含:指挥、键盘乐器、管弦乐器、中国乐器、声乐)
050304 美术学(含:美术教育、民间美术研究)
050305 绘画艺术(含:中国画、油画、版画、壁画)
050306 雕塑艺术
050307 工艺美术学
050308 工艺美术设计(含:陶瓷设计、染织设计、装璜设计、书籍装帧、服装设计、装饰
绘画、装饰雕塑、金属工艺、漆工艺)
050309 环境艺术
050310 戏剧学(附:戏曲学)
050311 戏剧、电影文学
050312 导演艺术及表演艺术
050313 舞台美术及技术
050314 电影历史及理论
050315 电影艺术及技术(含:电视艺术及技术)
050316 舞蹈历史及理论
0503S1 工业造型艺术
0503S2 乐器修造艺术
06 学科门类:历史学
0601 历史学
060101 史学理论
060102 史学史
060103 考古学(含:古文字学、原始社会
史)
060104 历史地理
060105 博物馆学(含:文物学、古器物
学)
060106 历史文献学(含:档案学、敦煌学、
版本目录学等)
060107 专门史(含:经济史、文化史、
思想史、政治制度史、土地制度
史、工人运动史、农民战争史、中
外关系史等)
060108 中国古代史
060109 中国近现代史
060110 中国地方史
060111 中国民族史
060112 世界上古史、中古史
060113 世界近现代史
060114 世界地区史、国别史
07 学科门类:理学
0701 数 学
070101 基础数学(含:数理逻辑、数论、代
数、微分几何、拓扑学、函数论、
泛函分析、微分方程)
070102 计算数学
070103 应用数学(注:可授理学、工学学
位)
070104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
070105 运筹学与控制论

0702 物理学
070201 理论物理
070202 粒子物理
070203 原子核物理(注:可授理学、工学
学位)
070204 原子和分子物理
070205 等离子体物理
070206 凝聚态物理
070207 半导体物理与半导体器件物理
070208 声学
070209 光学
070210 无线电物理
070211 无线电电子学
070212 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
070213 计量学
0703 化 学
070301 无机化学
070302 分析化学
070303 有机化学
070304 物理化学(含:化学物理)

070305 高分子化学与物理
070306 放射化学
070307 环境化学
0704 天文学
070401 天体物理
070402 天体测量与天体力学
070403 天文仪器与方法
0705 地理学
070501 自然地理学
070502 地貌学与第四纪地质学
070503 人文地理学
070504 区域地理学
070505 环境地理学
070506 地图学与遥感
(020127) 经济地理学(见经济学:经济地
理)
0706 大气科学
070601 天气动力学
070602 气候学
070603 大气物理学

070604 大气环境
070605 大气探测与大气遥感
070606 应用气象学
0707 海洋科学
070701 物理海洋学
070702 环境海洋学
070703 海洋气象学
070704 海洋物理学
070705 海洋化学
070706 海洋生物学
070707 海洋地质(注:可授理学、工学学
位)
0708 地球物理学
070801 固体地球物理学
070802 空间物理学
070803 地磁与高空物理学
070804 地震学
070805 地球动力学与大地构造物理学
0709 地质学
070901 矿物学

070902 岩石学
070903 沉积学(含:古地理学)
070904 矿床学
070905 地球化学
070906 古生物学及地层学
070907 古人类学
070908 构造地质学(含:地质力学)
070909 地震地质学
(081607) 数学地质(见工学:0816地质勘
探、矿业、石油)
0710 生物学
071001 植物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学位)
071002 植物生理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学位)
071003 动物学
071004 昆虫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学位)
071005 生理学(注:可授理学、医学学位)
071006 神经生物学
071007 人类学
071008 水生生物学
071009 微生物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医学学位)

071010 病毒学(注:可授理学、医学学位)
071011 遗传学(注:可授理学、医学学位)
071012 发育生物学
071013 生物化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医学学位)
071014 生物物理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医学学位)
071015 细胞生物学(注:可授理学、医学学位)
071016 分子生物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医学学位)
071017 生态学(注:可授理学、农学学位)
071018 环境生物学
0711 系统科学
071101 系统理论
071102 非线性系统(实验与理论)
071103 科学学与科学管理
071104 控制论与智能系统
0712 图书馆与情报学
071201 图书馆学
071202 科技情报
0713 自然科学史
071301 自然科学史(分学科)
08 学科门类:工学
0801 力 学(注: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0101 基础力学
080102 一般力学
080103 固体力学
080104 流体力学
080105 空气动力学
080106 结构力学
080107 计算力学
080108 实验力学
080109 岩土力学
080110 生物力学
080111 流变学
(082209) 爆炸理论及应用(含:爆炸力学)
(见工学:0822兵器科学与技
术)
0802 机械工程
080201 机械学
080202 机械制造

080203 流体传动及控制
080204 工程机械
080205 冶金机械
080206 轻工机械
080207 汽车设计制造
080208 振动、冲击、噪声
(082403) 农业机械设计制造(见工学:0824
农业工程)
0802S1 工程图学
0802S2 机电控制及自动化
0803 仪器仪表
080301 光学仪器
080302 精密仪器及机械
080303 测试计量技术及仪器
080304 电磁测量技术及仪器
080305 生物医学工程及仪器
080306 分析仪器
0804 材料科学与工程
080401 材料物理
080402 金属材料及热处理

080403 无机非金属材料
080404 硅酸盐材料
080405 半导体材料
080406 高分子材料
080407 复合材料
080408 铸造
080409 金属塑性加工
080410 焊接
080411 粉末冶金
080412 高分子材料成型加工
080413 腐蚀与防护
0805 冶 金
080501 冶金物理化学
080502 钢铁冶金
080503 有色金属冶金
080504 冶金化学分析
0805S1 冶金资源工程
0806 动力工程及工程热物理
080601 工程热物理
080602 热能工程

080603 内燃机
080604 热力叶轮机械
080605 流体机械及流体动力工程
080606 化工过程机构
080607 制冷及低温工程
080608 电厂热能动力工程
080609 真空工程
0807 电 工
080701 电机
080702 电器
080703 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
080704 高电压技术
080705 电工材料及绝缘技术
080706 电力电子技术
080707 理论电工
080708 电力传动及其自动化
080709 超导技术及磁流体发电
(080304) 电磁测量技术及仪器
(见工学:0803仪器仪表)
0808 电子学与通信

080801 通信与电子系统
080802 信号与信息处理
080803 电路与系统
080804 物理电子学与光电子学(含:光电
技术、激光技术)
080805 电磁场与微波技术
080806 半导体器件与微电子学
080807 电子材料与元器件
0808S1 生物电子学
0809 自动控制
080901 自动控制理论及应用
080902 工业自动化
080903 自动化仪表及装置
080904 系统工程
080905 模式识别与智能控制
0810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注:可授理学、工学学位)
081001 计算机科学理论
081002 计算机软件
081003 计算机组织与系统结构

081004 计算机器件与设备
081005 计算机应用
0811 管理科学与工程
081101 管理科学(注:可授理学、工学学
位)
081102 管理工程(分各部门,含工商管
理)
081103 管理信息系统
081104 建筑经济与管理
(080904) 系统工程
(见工学:0809自动控制)
(020125) 技术经济
(见经济学)
0811S1 工业外贸
0811S2 工业工程
0812 建筑学
081201 建筑历史与理论
081202 建筑设计及其理论(含:室内环境
设计、现代设计方法)
081203 城市规划与设计

081204 风景园林规划与设计(注:可授工
学、农学学位)
081205 建筑技术科学
0813 土木、水利
081301 岩土工程
081302 结构工程
081303 环境工程
081304 市政工程
081305 供热、供燃气、通风及空调工程
081306 地震工程及防护工程
(含:军事防护工程)
081307 建筑材料
081308 水文学及水资源
081309 水力学及河流动力学
081310 水工结构工程
081311 农田水利工程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范围的治安管理:
  (一)江河、湖泊(含岛屿、水中滩涂、草洲)、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草洲、岸坡;
  (二)水上各类船舶、排筏;
  (三)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闸、水上交易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沿岸的水利工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籍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称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船舶进行户籍登记;
  (二)对船舶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进行治安检查和消防监督;
  (四)查处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利、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监督,配合做好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持交通或者渔政部门颂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船舶的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江西省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放江西省船舶户牌。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江西省船舶户牌。对江西省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七条 江西省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江西省船舶户牌副本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名称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江西省船舶户牌的副本所载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船舶报废、漂失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在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持船舶户牌副本,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的国有航运、水产、运输等单位中经常居住在船舶上的人员,应当申领船舶集体户口簿。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从事船舶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放运木排、竹排的排工,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放运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外省籍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本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开始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年和1年。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船舶从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船舶户牌正本一般应当置于船首醒目位置。以上证、簿、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等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除固定航班外,离开船籍所在地的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72小时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分别在到达后和离开前12小时内,携带船舶户牌副本、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来时登记和离开时注销的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和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重点水域设置治安检查站。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审查:
  (一)无身份证、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及其副本或者前述证、簿、牌来路不明的;
  (二)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三)作为犯罪工具、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
  (四)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二)追捕逃犯;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需要;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
  第十五条 举办水上重大娱乐、体育竞赛、集会等活动,举办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的同时,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沉没水中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
  第十七条 水上漂浮的无名尸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出具死亡证明,并到殡葬单位办理接运、火化手续。对于无法查出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的,尸体接运、火化费用由殡葬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结算,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尸体,搜取尸身财物或者索要尸体打捞费。
  第十八条 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化学危险品等物品的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证。通过重点水域、要塞、设施以及装卸时,应当执行公安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管理规定,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凡在水上设置储油趸、储油船、加油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经审核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旅游及涉外服务的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并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安人员,或者由经营船舶的主管部门商请公安机关派驻乘警,负责船上治安管理。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消防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以及船上人员和物品。
  第二十二条 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严格依法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水上治安联防队、保安服务公司、船舶寄存管理站、水上内部保卫组织、水上治安纠察等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的指导。各种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此。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处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无条件放船、放人、归还扣押物品,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以警告,并处100元、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罚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执行罚款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所收罚款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200号


  《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杭州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可以组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队伍,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以及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处罚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落实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领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地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事故多发的重点区域和单位,加强监控,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拟订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方面的考核工作;负责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的统筹使用。
  (五)综合管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参与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公安、交通、工商、旅游、规划、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地区、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组织安排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如实地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六)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对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督促其整改。
  (二)全面了解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各类事故,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鼓励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各类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改善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水平。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成绩显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