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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8:02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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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
〔2005〕21号)


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促进保险中介机构加强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建设,防范经营风险,提高专业化运作水平,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了《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四章 经理层
第五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六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保险中介机构规范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保险中介机构、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法人治理是指保险中介机构建立的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内设机构为主体的责任明确、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的基本要求是:
(一)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利、义务;
(三)建立面向全体股东的完善的财务信息公开制度;
(四)建立合理的薪酬制度,强化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条 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自身特点,完善法人治理。
保险中介机构在构建法人治理时,应当与自身的经营规模和实力相适应,量力而行,有步骤、有重点地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的相关职能机构,短期内不能建立健全相关职能机构的,应当设置专人履行相应的职能。
第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股东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向保险中介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
股东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侵害方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原则上不得向股东出借资金。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出借资金的,股东应向董事会说明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并应经过董事会半数以上通过才能进行。股东在借款时,双方应约定当保险中介机构的资金出现流动性困难时,股东应当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归还。
第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不应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提供反担保的除外。保险中介机构在股东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提供担保的,事前应得到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方可进行,事后应及时将担保的详细情况报告董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应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要求签名为证。
第十条 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一条 股东对保险中介机构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应利用其控股地位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保险中介机构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保险中介机构的权力机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行使相关职权。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股东(大)会包括年会和临时会议。保险中介机构可以自行确定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但应确保所有股东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会一般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不能按期召开的,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中介机构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等内容。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年会除审议相关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年会审议范围:
(一)通报年度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以及本机构执行整改的情况;
(二)报告董事会对董事的评价;
(三)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
(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行使相关职权。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险中介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一个月内向股东介绍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二十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经理层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
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总经理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经理层提交的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及时讨论并做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公正、合理地安排股东(大)会会议的议程和议题,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应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其董事会可以设立战略决策、薪酬、投资等专门委员会,以保证董事会的专业化运作。
董事会可以下设专门办公室,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筹备、信息披露以及董事会的其他日常事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
第二十七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保险中介机构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有权对经理层和其他董事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董事对保险中介机构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保险中介机构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董事会的独立判断能力,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可探索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应聘请其担任独立董事:
(一)持有该保险中介机构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该保险中介机构任职的人员;
(三)在该保险中介机构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人员;
(四)在与该保险中介机构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五)可对该保险中介机构实施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应注意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获得适当报酬。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及保险中介机构其他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董事、董事长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应干预经理层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章程中对董事长及董事的兼职做出明确规定,确保本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以董事会会议的形式行使职权,董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但就与董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表决。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占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且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利润分配方案、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经理层成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且不应采取通讯方式表决。

第四章 经理层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理层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谨慎、勤勉地行使职权,不应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机会或利益。
第三十七条 经理层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保险中介机构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八条 经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经理层对董事、董事长越权干预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监事会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经理层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应当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十条 经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订相应议事规则。经理层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报送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经理层应当注重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专业化、规范化运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经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监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保险中介机构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经理层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保险中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报请中国保监会对新任经理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同级调整的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经理层对董事会违反任免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监事会提出异议。

第五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是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行使相关职权。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险中介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会、经理层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应当兼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由员工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其他监事组成。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监事会充分监督,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可尝试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与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外部监事不应在保险中介机构内部以及其最大控股单位内任职。
外部监事的报酬可以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七条 监事召集人一般由专职人员担任。监事召集人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适合监事履行职责的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四十八条 监事有权了解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监事会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监事会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中介机构承担。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作为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监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
监事会对保险中介机构稽核部门报送的稽核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总经理或稽核部门做出解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向保险中介机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监事会一般应当在收到分红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经理层会议。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董事会和经理层拒绝或者拖延采取处分、整改措施的,监事会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予以解决。

第六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薪酬与本机构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并对违反法律、法规、本机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公开、公正的机构绩效和个人业绩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审查验证。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二十日前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确保股东能方便查阅。
第五十九条 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可以采取相互评价的方式,对其他董事的评价由董事会做出,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只有一名独立董事时,其评价可以由董事会做出。对外部监事和其他监事的评价分别比照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执行。
对经理层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将对经理层的业绩评价作为对经理层的薪酬和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业绩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董事、监事和经理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业绩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六十条 董事、监事及经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给保险中介机构和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为董事、监事和经理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经营需要,探索实行员工持股制度和管理层股份期权制度等有效途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本指引所称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合伙形式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引相关内容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保险中介机构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的融资行为提供的担保。
控股股东是指在保险中介机构中持有控股股权的股东。控股股权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股权比例在50%以上(不包括50%);相对控股是指股权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本机构中其他股权所占比例,或者某一股东的股权虽未大于其他股权所占比例,但根据协议规定,由该股东拥有本机构实际控制权。
第六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 内部会计控制
第四章 业务经营控制
第五章 组织架构控制
第六章 计算机系统控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中介机构内部运行,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机构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内部控制是指保险中介机构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评价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的目标为: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规章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保证保险中介机构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和经营目标的充分实现;
(三)保证保险中介机构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保证保险中介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五)保证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完整和真实。
第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的基本原则为:
(一)合法性。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系统性。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到保险中介机构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部门、岗位和人员。
(三)审慎性。内部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设立新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四)有效性。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确保真正落到实处,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内部控制的专设职能机构或人员应在组织中享有必要的地位。
(五)制衡性。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六)经济性。内部控制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理想的控制效果。
第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时,应当与自身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有步骤、有重点地建立健全相关职能机构,短期内不能到位的,应当设置专人履行相应的职能。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对本机构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为内部控制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到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审批保险中介机构的总体经营战略和重大决策,确定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批准各项业务的决策、制度和程序,配合监事会、内部审计委员会或类似专设内控岗位和人员,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董事会应当定期与管理层讨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及时审查经理层或审计机构提供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督促经理层采取整改措施。
经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战略、决策、规章和制度,负责建立授权和责任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建立识别、计量和管理风险的程序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采取措施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保险中介机构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或执行合伙人行使相关职能。
第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健康的企业文化,提高全体员工的职业操守和诚信意识,激励和督促全体员工合法合规经营。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科学的识别、评估、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保证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确保对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管理制度和运作程序,避免因经理层的变更而影响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事后评价制度,定期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反馈和评估,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规章、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状况以及市场环境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责任明确、相互制衡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根据各级机构和各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授权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授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具备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在权限范围内合规开展经营。
第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和各种报表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措施及时、有效。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努力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及时、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各个部门及员工的有关信息都能顺畅反馈。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内部审计部门或类似专设内控人员,有权获得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部门、各岗位、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监控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内部审计或类似专设内控人员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直接对保险中介机构董事会或监事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报告和纠正机制,确保内部审计部门或类似专设内控人员发现内部控制问题后,能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章 内部会计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一)规范保险中介机构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保险中介机构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涵盖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二十七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保证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构、岗位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对外投资、成本费用、担保等经济业务的会计控制。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相互制约,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实物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对实物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发出、盘点、保管及处置等关键环节进行控制,防止各种实物资产被盗、毁损和流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对外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通过实行重大投资决策集体审议等责任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实施等环节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定成本费用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指标,控制成本费用差异,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落实奖罚措施,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担保行为,建立担保决策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担保原则、担保标准和条件、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加强对担保合同订立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财务状况,防范潜在风险,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包括: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风险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等。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的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依据《会计法》、《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适合本机构的会计管理办法,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保险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总公司制定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应当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四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投保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经营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同时应加强对财务会计电子信息系统的开发与维护、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重视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内部会计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贯彻实施。内部会计控制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内部会计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二)写出检查报告,对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业务、内部机构和岗位在内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执行内部会计控制成效显著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反内部会计控制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对委托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代收保费、代付赔款的,应设立专户管理,并建立专人责任制,保证往来账户资金的安全和及时结算。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包括保险代理佣金收入、保险经纪佣金及咨询费收入、保险公估费收入)的管理,并严格执行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制度、现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会计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人员、会计主管或会计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位相适应的能力,并具有会计从业基本资格证书或专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单位负责人和分管会计业务的负责人也应当追究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完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查阅手续,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损毁或遗失。

第四章 业务经营控制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于防范业务风险,维护企业品牌、市场信誉和服务质量,确保业务操作合法合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机构业务特点,制定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所持法人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范围,在业务管理办法中对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加以规范化、标准化,不断提高服务的专业水平。
第五十三条 业务管理包括业务流程管理、业务授权管理、业务档案管理等内容。业务管理工作应本着“统一授权,统一标准”的原则,以确保业务规范、经营顺利。
“统一授权”指保险中介机构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统一进行业务授权;“统一标准”指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应按照本机构颁布的统一业务流程、业务规章规程、操作方法进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一般应设立业务管理的职能部门,协助经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拟订本机构业务管理的办法、细则和标准等;
(二)组织落实、监督、检查、考核业务管理办法和相关实施细则及规定的贯彻与落实情况;
(三)负责业务授权管理,监督、检查公司各项业务的风险防范、控制与管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的业务实施对口管理,应区别各级机构业务授权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各级机构业务管理负责人的权限和职责。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业务流程管理中规定业务人员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业务操作的详细步骤和必备文书。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中介合同和客户关系的科学管理,明确权责关系。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应及时告知持有尚在生效的相关保单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做好后续保全措施。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单证管理,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单证领用、核销制度。与客户的保险中介关系终止后,保险中介机构应及时收回相关重要单证,严格控制经营风险。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制定业务人员聘用和解聘管理办法、业务员发展管理办法、业务员品质管理办法等,切实加强对员工职业素质的培养和道德风险的防范。
保险中介机构存在类似代理出单等授权业务的,应明确规定授权权限,并结合业务要求对每一授权项目及责任限额予以明确的规定,完善相关制度,明确责任人,同时应对超授权业务的处理制定详细的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制定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客户的书面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防范因专业疏忽与过失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实行业务监督、检查制度,进行季度考核、半年检查、年度审计,具体方式可采取自查、抽查、月度报告、执行评价等方式。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检查期内不合格的单位规定明确的处理办法。因考核不合格而被缩小或中止其授权权限或业务经营权的单位,可以由保险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培训和指导,经考核合格后可重新获得授权或恢复原授权权限。

第五章 组织架构控制

第六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市场业务开拓和组织架构建设力度,完善经理层和团队建设,根据业务特点和发展战略做好人员结构调整。
第六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人员应熟知公司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并按规定的业务流程和服务标准为客户提供服务,自觉履行公司的业务管理规定,严格防范职业责任风险。
第六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充分论证设立分支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设立条件和经办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并为分支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办公条件,确保分支机构按规定达到相关开业要求。
第六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制订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控,促进分支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公司整体形象和信誉。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三个统一”的原则。
(一)统一管理规范标准。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并在现有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二)统一客户服务标准。执行统一的客户服务标准,采用统一的对外业务文件标准格式和业务流程,保证实现对客户的承诺。
(三)统一企业形象。执行公司统一的企业形象宣传政策、统一的企业形象识别设计。
第六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视自身条件和经营需要设立内设部门。原则上应至少设立以下部门:综合事务部、财务部、业务管理部。
第七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对分支机构进行不同的授权,确立不同分支机构的层级。
第七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在经营过程中应遵纪守法,杜绝以下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为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及投保人洗钱;
(二)挪用或侵占保费;
(三)冒用客户的名义申请批单退费并据为己有;
(四)片面夸大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以及经办人员自身的能力,对客户做出不切实际的承诺;
(五)向客户行贿或支付任何形式的回佣;
(六)与同业为争夺客户而互相诋毁,或在第三者面前对同业做出不客观的、贬低性的评价;
(七)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许可或授权,承接各类业务合作项目;
(八)分支机构未经审核对外出具超出授权权限的技术文件;
(九)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许可或授权,以总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
(十)分支机构未经许可,以总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名义加入社团组织。
第七十二条 在总公司获许可经营的范围内,未经总公司许可,分支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跨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或在经营区域以外设立市场部或类似业务单位。
第七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明确规定分支机构名称的规范形式,加强印鉴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分支机构名称和印鉴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发生下列事项时,分支机构应事先上报保险中介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变更办公或注册地址;
(二)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三)调整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
(四)调整分支机构部门设置方案;
(五)变更或启用新的分支机构名称、印鉴。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根据分支机构签订的经营责任书来考核其经营业绩,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经营目标且差距较大的,可以对其进行人员调整或机构撤并。
第七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内控优先的原则,根据公司自身情况,结合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对市场开发、风险管理等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应在数量上规定一定的员工比例以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七十七条 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委托协议,应当遵照总公司下发的标准合同文本的种类和格式。如因业务需要或客户要求,需对标准合同文本内容进行修改的,应经总公司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签署。
第七十八条 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需要总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支持和其他协助的,总公司应明确规定相应的衔接配套措施和处理程序。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年度考核评价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经营收入预算执行情况;
(四)成本费用控制措施;
(五)利润指标完成情况;
(六)资金使用、佣金或公估费收支、账户管理情况;
(八)业务质量;
(九)其他应列入考核评价项目的内容。
保险中介机构可制定《经营目标责任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对各职能部门与分支机构进行奖惩。
第八十条 分支机构应自觉接受总公司的监督、检查与考核,按公司规定报送各类报表以及各类书面报告。
第八十一条 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工作情况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的方式。
分支机构审计活动分为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两种。内部审计是指由分支机构自行组织的审计活动和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开展的审计活动;外部审计是指总公司或分支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监管报表、保费账户使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开展的审计活动。

第六章 计算机系统控制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计算机系统内部控制的重点是:严格划分计算机系统开发部门、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的职能,建立健全计算机系统风险防范的制度,确保计算机系统设备、系统运行和系统环境的安全。
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进行严格的管理,开发测试环境应当与业务经营环境严格分离;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交流。进行项目设计时,应从计算机处理和业务操作两个角度考虑安全问题,确保系统的整体安全。
第八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的管理,建立实用、高效的网管系统,有效地管理网络的性能、配置等,并加强与合作单位联网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八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数据信息,数据的各类操作、备份介质的存放以及转移和销毁等都应当制订严格的管理办法。
业务、财务管理系统应按操作员实行口令、权限管理,用户密码和口令应不定期更换。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不断提升计算机操作系统和管理系统的功能,通过系统设定的安全措施,防范利用计算机管理的漏洞进行的各种违规操作和金融犯罪。

第七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八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设置专人负责内部控制的建设、监督和纠正。条件允许时,可建立专门委员会来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督促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
(三)检查、监督和评价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四)采取措施,处理和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第八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或类似专设人员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审计管理办法。
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可考虑设立审计工作委员会和审计工作部。审计工作委员会行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执行监事对公司审计工作的审查和监督职权。审计工作部是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委员会制定的审计工作计划。
条件尚不成熟的保险中介机构可设立专人负责执行审计职责。
第九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一般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审计内容的范围。一般包括:业务管理审计;财务预算、年度经营计划及执行情况审计;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投资活动审计;会计核算、报表审计;业务收入审计;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审计事项。
第九十一条 审计方式可以采取送达方式审计和驻地方式审计。
第九十二条 审计方法:
(一)根据不同审计内容,采取全面审计、重点审计与抽样审计相结合的方式;
(二)业务审计主要采取问卷形式、客户档案抽查及业务流程检查表形式;
(三)经济责任审计采取全面审计、实地审计、约谈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法。
第九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检查。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其检查工作可以由专门的委员会组织内部审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
第九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掌握的内部控制信息,定期对下级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做出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对内部控制问题和缺陷的处理和纠正机制,专门委员会或专设内控人员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或分支机构落实。
第九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风险责任制度。
(一)保险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并对由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经营失败承担责任;
(二)内部审计部门或专设内控人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或检查监督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专门委员会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纠正不力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本指引所称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合伙形式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引相关内容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与保险中介相关的、突然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或者危及保险业正常运行和社会安定的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机制的其他重大事件。
保险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九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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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节能“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节能“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建科[2002]1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节能是全国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和提高居住环境水平、节约能源资源、促进建设行业技术进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是我部“十五”科技工作的重点。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关于编制“十五” 节能工作规划的要求及有关专项规划,按照《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总体部署,我部组织编制了《建设部建筑节能“十五”计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本计划纲要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情况与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节能工作办公室(设在科学技术司内)。

  附件:建设部建筑节能“十五”计划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建设部建筑节能“十五”计划纲要

  我国已全面进入建设小康社会,开始实施第三步战略目标、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发展阶段。保持能源、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战略问题。

  节约建筑用能是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执行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推进建筑节能,有利于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减轻大气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缓解地球变暖的趋势,是发展我国建筑业和节能事业的重要工作,也是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

  为使我国建筑节能工作在“十五”期间取得跨越式发展,根据建设部《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国家计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能源发展重点专项规划》,结合国家经贸委《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十五”规划》、《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十五”规划》的要求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计划纲要。

  本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筑节能;太阳能,河水、湖水、海水、地下水与地下能源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利用;以及新型建筑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一、建筑节能“九五”计划执行情况

  (一)建筑节能工作取得了多方面的进展

  “九五”期间,我国建筑节能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

  1.加强了建筑节能的组织管理,制订了建筑节能的专项规划和政策。

  建设部成立了节能工作协调组和建筑节能办公室,开始了我国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我国建筑节能工作。标志着我国的建筑节能工作从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与工程试点转向全行业行政推动阶段;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成立了相应机构,建筑节能的组织管理工作得别了加强。

  第一次编制了我国《建筑节能“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明确了在我国开展建筑节能工作的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和实施策略;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的通知》,对各地实施节能50%的标准提出了具体要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要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章)”, 并进行节能专题论证;国家计委,电力部、建设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大力发展热电联产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绿色照明工程”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颁布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部长令,对建设项目有关建筑节能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以及运营管理各个环节做出了规定。许多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编制了当地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并出台了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九五”期间,建设部还召开了第一次、第二次全国建筑节能工作会议,总结经验,部署工作。

  2.建成的节能建筑逐年增加,太阳能和新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工作进展迅速。建筑节能工程从点到面逐步扩展。已从少数北方城市建造单栋节能试点住宅发展为几十个北南方城市成批建设建筑节能示范小区;建成的示范工程已超过100万平方米。全国每年建成的节能建筑,从“九五”初期刚超过1千万平方米发展到“九五”末期的5千万平方米;据不完全统计,至 2000年累计建成节能建筑面积1.8亿平方米;建成太阳房一千多万平方米,太阳能热水器拥有量2600万平方米,居世界第一位,并以每年平均25%的速度增长;地热和地下能源也开始得到推广应用。

  3.节能工作领域和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展。我国建筑节能是从采暖地区居住建筑开始的。“九五” 期间,在一些城市开展了建筑供热计量收费体制改革的试验,还扩大到建造了一些公共建筑节能试点,和既有住宅进行了示范节能改造。

  4.建筑节能的技术研究与开发取得明显进展。通过实施国家“九五”建筑节能科技攻关项目、城市供热采暖温度控制与计量技术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等一大批科技攻关、技术开发项目,外墙外保温技术取得突破性进展;新型高效节能窗的水平大大提高;供热采暖温度控制与计量技术取得明显进展;太阳能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有了长足进步。

  5.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得到加强。“九五”期间,修订颁布并组织积极实施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组织制订和颁布了《既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以及《热量表》等一大批产品标准;组织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外墙外保温技术规程》等建筑节能相关标准的编制,以及《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修改工作,为下一阶段建筑节能工作的继续发展创造条件。

  6.建筑节能产业化有长足进步。建筑绝热材料生产发展迅速,年折合工程量共约1500万立方米;新型墙体材料产量不断增加,年生产量达2100千亿块标准砖;塑料门窗市场逐步扩展,年生产能力达149万吨;从事外墙外保温技术开发的专门企业已有30余家,具备热量表生产能力的企业有10多家;太阳能热水器年产量达610万平方米,年产值上亿元的近10家。初步形成了门类齐全、综合配套、先进适用的建筑节能产品体系。

  7.全方位地开展了建筑节能的国际合作,提高了我国建筑节能的政策、技术与管理水平。继续扩大与法国、丹麦、德国与欧盟、加拿大、美国以及世界银行等开展了双边的、多边的建筑节能合作,学习和了解发达国家开展建筑节能的政策、技术与管理经验。

  (二)“九五”建筑节能的工作经验

  1.制定统一工作的规划,锁定明确的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坚持分阶段、分层次、分步骤有序展开的工作策略,从技术、标准、政策、产品、工程试点示范等方面协调全面推进。

  2.健全各级建筑节能管理或协调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建筑节能行动。

  3.坚持开放的工作方法,积极广泛地开展国内外、部内外、部内各行业主管部门密切合作与协调,同时谋求在政府建筑节能行政主管、建筑节能科研与技术开发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与建筑节能相关产业的生产企业之间建立并形成灵活有效的平等合作关系。

  4.在加强建筑节能行政管理的同时,注意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作用,积极探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研究建立促进建筑用能消费者积极、主动、自觉执行节能标准,推动建筑节能发展的激励机制。

  (三)建筑节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

  1.对建筑节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

  2.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体制不顺、监管体系不健全,执法不严,监督不力。

  3.建筑节能的投入过少。由于资金短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及许多研究开发项目难以进行。

  4.建筑节能技术水平较低,一些成熟的技术与产品得不到及时推广应用。与发达国家建筑节能迅速发展相比,我国的总体水平差距有所扩大。建筑节能法规、标准不完善、不配套。建筑能耗数据缺乏调查统计。

  二、“十五”期间和未来10年建筑节能面临的形势

  (一)我国的能源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正处在一个关键的历史时期。

  党的十五大确定了“到下世纪中叶我国经济发展达到中等发达国家经济水平”的战略目标,我国的建筑节能事业必须围绕这个总体目标进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能源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基本上适应了当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2000年全国一次能源生产量为10.8亿吨标准煤,居世界第三位。我国节能工作也取得了巨大成就。“九五”时期,按1990年不变价格万元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了30%,年节能率达到7.2%,节能率居世界前列,节约和少用能源4.1亿吨标准煤左右。

  随着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十五”期间,我国能源需求总量将稳定上升。能源结构会进行调整,煤炭用量所占比例将逐步减少,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将增加较快。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将有更快发展。西电东输、西气东送,将为建筑用能结构的调整创造有利条件。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加入WTO,将给我国能源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建筑用能占全社会能源消费量的比重也将进一步上升。因而,必须进一步贯彻国家“节约与开源并重”的能源方针,切实加强建筑节能工作,加快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应用,加速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实现能源、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建筑用能在我国能源消耗中占有较大比重。我国2000年建筑用商品能源消耗共计3.56亿吨标准煤,占当年全社会终端能源消费量的比重为27.8%。接近发达国家建筑用能占全社会能源消费量的1/3左右的水平。近几年全国每年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达16—19亿平方米。至2000年底,全国既有房屋建筑面积,城市已至76.6亿平方米(其中住宅44.1亿平方米),农村为299.4亿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约占80%)。其中能够达到采暖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只有1.8亿平方米,仅占全部城乡建筑面积的0.5%,占城市既有采暖居住建筑面积的9%。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城乡建设的加快,我国建筑用能占全社会能源消费量的比重也将逐步上升。

  (二)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深入发展,供热体制改革力度逐步加大,建筑业将持续高速发展,毁田烧砖的状况仍未根本改变。

  2000年底,中国城市人口达4.58亿人,城市化水平达到36.2%。预计到2005年城市化水平将达到40%左右,2010年城市化水平达到45%左右。预计“十五”期间,全国城乡住宅累计竣工面积57亿平方米,其中城镇住宅竣工面积27亿平方米,农村住宅竣工面积30亿平方米。由于房屋建筑具有投资大、使用寿命长的特点,如果这些新建房屋不按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则必将造成更大的浪费,并成为以后节能改造的重大负担。

  目前,我国实心粘土砖的年产量还有5400多亿块,绝大部分由工艺技术落后、浪费能源和污染环境的小型企业生产,每年因此毁坏和占用耕地达95万亩。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亟需加强。

  (三)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引起建筑用能大幅度增加。

  采暖区城镇住宅冬季室内热舒适性要求不断提高,对温湿度指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全国建筑用空调大幅度上升,每百户家庭的空调器拥有率每年约以20%的速度增长,宾馆、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普遍安设空调。空调负荷偏大,浪费电能。

  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居民普遍要求有家用生活热水设备,对空气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机械通风的应用逐渐增加。随着各类家用电器的普及,生活用电量将持续上升。

  广大农村地区住宅越来越多地安装采暖与空调设施。

  (四)随着建筑用能的增加,建筑用能排放的污染物随之逐年增加。

  世界各国房屋能源使用中所排放的CO2,大约占到全球CO2排放总量的1/3,其中住宅大体占2/3,公共建筑占1/3。从我国总体来看,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几项大气主要污染物指标,北方城市重于南方城市,采暖期重于非采暖期。如北京市1998年空气中二氧化硫浓度值采暖期平均为非采暖期的6倍。建筑采暖已成为城市大气的一个主要污染源。随着建筑耗能总量及其所占比例的增加,由此排放的温室气体也必然会随之增长。因此,只有从源头上减少建筑采暖能耗,才能使北方城市采暖期大气污染的严重状况得到根本改善。

  三、“十五”期间建筑节能工作安排

  (一)“十五”期间开展建筑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方针,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与质量为目标,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不断提高用能效率,跨越式推进建筑节能事业,促进城乡建设、人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十五”期间开展建筑节能工作的工作原则

  坚持节约建筑用能与改善建筑热环境相结合。要在改善建筑热舒适条件下节约能源,并在节约能源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建筑热舒适程度。对于冬季室温过低或夏季室温过高的建筑,着重在改善建筑热环境,也要注意节约能源。努力实现室内热环境明显改善,城镇建筑夏季室温低于30℃,冬季室温达到18℃左右的基本要求。

  坚持节约建筑用能与改善大气环境相结合。采暖空调用能造成城市严重大气污染和二氧化碳过量排放,必须从源头上节约建筑用能,有利于改善城市大气环境并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

  坚持节约建筑用能与开发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相结合。大力开发利用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是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的一项战略措施,尤其是对解决边疆、海岛、偏远地区的用能问题,更为重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才能使用能得到切实保障。

  坚持节约建筑用能与墙体改革相结合。要发展建筑节能,采用保温隔热性能良好的墙体材料,就必须积极开展墙体革新;而要搞好墙体材料革新,就必须发展建筑节能。二者应当紧密结合,综合推进。

  坚持加强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与改善采暖空调系统相结合。在加强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的同时,重视提高采暖空调系统的用能效率,使建筑节能收到实效。

  坚持政府对节能的宏观调控引导与市场机制对节能的促进作用相结合。要充分发挥政府对节能的宏观调控作用,用政策法规标准推动建筑节能市场和节能产业化的发展,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率;又要考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行为必然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居民的节能行为也自然会与其经济利益相联系,因此,要使节能政策和法规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适应,重视企业与居民的实际经济利益。

  (三)“十五”期间开展建筑节能工作的工作部署和重点

  在全国范围内有秩序地推进建筑节能,由易到难,从点到面,坚持不懈,稳步前进。

  在建筑地域上逐步扩展:巩固北方严寒和寒冷地区建筑节能成果,积极开展中部夏热冬冷地区建筑节能工作,并尽快向南方夏热冬暖地区扩展;巩固大城市建筑节能成果,积极向中小城市、县镇,以及广大农村地区扩展。

  按建筑类型逐步推开:先从居住建筑开始,再在公共建筑中开展;从新建建筑开始,到室内热环境不良和有利于改造的既有建筑,然后是其他高耗能建筑的节能改造。

  在重视改善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的同时,积极推进供热采暖体制改革,加强供热采暖和空调制冷系统的设计与运行管理节能工作,积极提高用能设备的整体效率。

  节约能源与改善建筑热环境要求逐步提高。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建筑,第一步要求节能30%—50%。随着节能条件的改善与技术的发展,进一步提高节能要求,并逐步改善热舒适条件,使我国整个建筑节能工作逐步向发达国家目前水平接近。

  在加紧建设节能建筑的同时,促使建筑节能产业健康有序地同步发展。

  “十五”期间建筑节能工作的重点是:

  全面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北方严寒与寒冷地区城市新建采暖居住建筑全面执行节能50%的设计标准;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体制与建筑采暖按热量计量改革;

  加快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工作步伐;

  大力推进太阳能、河水、湖水、海水与地下能源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利用的工作;

  大力加强新型建筑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研究研讨并努力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公共建筑节能工作。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气候和经济环境差别很大,资源和技术条件也有所不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计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制出本地区的计划,做出进一步的落实安排。

  (四)发展目标

  对于新建采暖居住建筑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严寒和寒冷地区2001年前大中城市全面执行,2003年底前小城市普遍执行,2005年底各县城均予推行。

  对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居住建筑2001年起应采用双管系统,室温可调控,并预留安设户用热表的位置。同时,在城市新建小区建设中逐步扩大供热采暖系统分室调控室温和热量按户计量收费的技术和管理试点,2002年起取得成效后,成片推行,2005年在各大中城市全面推行。

  对设置集中采暖的既有居住建筑安设热表并计量收费技术的工作,2001年起在大中城市中开始组织技术和管理试点,2003年起取得成效并有步骤地推广,在2010年底前全面推行。

  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对既有供热厂、热力站、锅炉房和供热管网系统进行以节能为主要内容的技术改造。2001年起组织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方案,开始有计划地进行改造,至2005年达到满足供热采暖系统经济安全运行的要求。2001年起新建供热厂、热力站、锅炉房和供热管网系统要按室温可调控和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城市新建建筑,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关于在住宅建设中淘汰落后产品的通知》,全面禁止使用毁田生产的实心或空心粘土制品。积极发展钢结构建筑、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钢筋混凝土板墙结构及其他各种新型复合结构,减少普通砖混结构,为推广应用新型轻质高强墙体材料提供条件。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到2005年达到3000亿块,占墙体材料总量的40%。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竣工面积占城镇建筑竣工面积的50%。其中大中城市市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80%以上。严寒和寒冷地区城镇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研究开发采用不同能源的多种供热采暖和空调降温方式。2001年起有组织地进行研究和试点。2003年提出技术经济总结报告,以在不同气候地区、不同应用条件下加以推广。

  夏热冬冷地区大中城市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夏热冬冷地区新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3年小城市普遍执行,2005年各县城均予推行。夏热冬暖地区各省和自治区2002年制定当地的建筑节能规划和政策,组织建筑节能试点工程,2003年大中城市开始执行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5年小城市普遍执行,2007年各县城均予推行。

  2002年起组织新建公共建筑的节能进一步的调查研究及工程试点,编制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4年起开始执行。

  村镇建筑也要根据当地条件,及时开展建筑节能工作,通过示范倡导,力争达到或接近所在地区城镇的节能和热环境目标。

  研究开发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地下水、河水、湖水、海水等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关键技术与设备,继续研究推广太阳能建筑,到2005年累计建成太阳能建筑5000万平方米。通过太阳能热水器利用技术与建筑一体化的试验研究,在太阳能资源较丰富的地区,大力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到2005年太阳热水器集热板使用面积要达到6000万平方米,太阳能热水器使用率占城市家庭的10%—12%。利用太阳能发电、采暖与空调的建筑以及利用地下能源等可再生能源的建筑面积达到2000万平方米。

  保温材料、节能门窗、温控设备、热计量表、暖通空调和系统控制,以及太阳能利用等建筑节能产业,到2005年基本做到品种齐全、结构合理、布局适当、发展有序、科技含量高、并具有前瞻性,与建筑节能工程规模同步协调发展。

  在建筑面积持续增长的同时,通过采取多方面的建筑节能措施,到2002年使由采暖产生的大气污染得到控制,采暖期大气质量恶化的趋势得到扭转,到2005年,主要城市采暖期大气环境初步接近国家环境质量指标要求。

  采取上述措施,在“十五”期间,共计可节能2854万吨标准煤,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数量:总悬浮颗粒物10.0万吨,SO271.9万吨,NOX36.0万吨,CO26992万吨。

  四、支撑条件与保障措施

  (一)健全组织机构,理顺各方关系

  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部负责。建设部建筑节能工作协调组,归口管理、统一协调全国的建筑节能工作。建设部有关各司按照规定的职责,将建筑节能纳入经常工作范围,落实责任,在部节能工作协调组的指导下各负其责。部节能工作协调组日常业务由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科学技术司)。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配备精干有力的队伍,理顺与各方面的关系。要健全建筑节能的执法机构,建立以政府监督考核为主,与企事业单位自我考核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检查监测体系,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管理。

  在政府机构精简的条件下,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建筑节能社会团体与中介机构,从事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政策规划研究、数据统计分析、信息收集整理、技术开发推广、实施国际合作、管理试点示范工程、进行节能检测、组织宣传培训等。同时各级管理部门应积极与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广泛联系,密切合作,充分发挥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把建筑节能工作做好。

  (二)加强相关政策的研究与制定

  1.研究制定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发布建筑节能法规。

  2.要尽快研究制定供热采暖按热量计量收费政策及实施方案。要使职工供暖货币化,改暗补为明补;要制订合理的热价管理和收费办法,使产热、供热和用热各方面都从节能中获得经济效益;要积极地从点到面逐步推进此项改革,以保持社会稳定。

  3.抓紧制定城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政策和实施方案,扩大试点并组织推广。我国既有建筑数量巨大,使用中能源浪费严重。各地要积极制定专项计划,争取像抗震加固那样得到资金支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节能改造。

  4.要加速制订并发布各种建筑节能管理办法,除陆续颁发的不同地区的节能设计标准均应纳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管理范围外,还应逐步制订建筑空调运行管理办法、建筑供暖计量收费实施办法、既有建筑用能效率检查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办法等。

  5.建立建筑能耗统计报告制度并认真实施。

  (三)增强法制观念,加大执法监察力度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6号部长令)已于200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对建设项目有关建筑节能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及运营管理各个环节,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不按节能标准设计建造,达不到节能要求或违反规定的,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必要时还需停业整顿、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强制推行。

  搞好建筑节能,设计是关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加强对节能设计的管理,落实对节能设计的审查,要把是否符合节能设计标准作为设计审查通过的必要条件。

  各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须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执法。要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对于节能建筑中采用的伪劣产品、不合格品,标准图、产品手册中虚报高估节能保温效果,节能产品介绍中的虚假欺骗宣传,以及节能设计、施工和检验中的弄虚作假行为,都要加强查禁处罚力度。

  (四)促进技术进步,推行科技创新

  要抓紧建筑能耗统计、产业普查等基础工作,研究制订相关的政策,完成一批建筑节能科技攻关、技术创新、成套技术开发推广和产业化项目,研究开发一批科技含量高、满足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先进产品,建立节能建筑标识认定体系,编制技术与产品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做好技术和产品的转化工作,促进节能技术市场化、产业化,为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拟重点开展以下方面的科技项目工作:

  1.建筑节能政策法规体系的研究。

  2.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的研究。

  3.建筑供热改革及配套政策的研究。

  4.建筑节能产业化现状及发展政策的分析与研究。

  5.建筑能耗的调查分析。

  6.建筑节能热工检测成套技术研究开发与工程应用。

  7.采暖地区建筑节能成套技术研究开发与工程应用。

  8.夏热冬冷地区建筑节能成套技术研究开发与工程应用。

  9.夏热冬暖地区建筑节能成套技术研究开发与工程应用。

  10.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成套技术研究开发与工程应用。

  11.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中应用的成套技术及其对环境影响的评估。

  12.太阳热水器与建筑结合的研究与工程应用。

  13.地源热泵及水源热泵技术系统研究开发与工程应用。

  14.采用不同能源、不同采暖与制冷方式、系统调控及计量系统的开发和技术经济分析。

  15.公共建筑节能成套技术研究开发与工程应用。

  16.建筑围护结构体系成套技术研究开发与工程应用及技术经济分析。

  17.发达国家建筑节能政策、标准及管理的研究。

  18.发达国家建筑节能技术发展动态及我国建筑节能技术发展战略的研究。

  (五)加快标准制订步伐,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编制出配套的建筑节能标准,是推进建筑节能事业的基础工作。目前仅有少量建筑节能标准,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应尽快建立完整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其中包括基础标准、技术标准、产品标准、工程标准、管理标准以及各类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运行标准、检测标准、能耗标准、新能源利用标准等。

  “十五”期间急需编制的标准包括: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的应用标准;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小城镇及农村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供热计量技术标准和采暖收费标准;供热采暖运行技术标准;空调制冷运行技术标准;民用建筑采暖能耗检测方法;民用建筑空调能耗检测方法;建筑能耗定额;外墙外保温技术规程等。还需编制常用建筑材料基本热工参数、常用建筑用能设备基本参数。常用建筑气象数据等标准手册,及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通用设计与标准图集等。

  配合节能设计标准的实施,应编制全国的和地方性的标准图、通用图等配套图集。应加强对国外节能标准的调查、收集和分析研究工作。从中吸取有益的经验。

  (六)做好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作,加大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力度

  技术推广是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关键环节。以点带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推动建筑节能的一种有效的工作方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开展节能的试点示范工作,认真组织,抓出经验。在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有重点地建设一批提高居住质量、改善居室热环境的节能建筑和示范小区。各地要通过示范建筑、示范小区的建设,研究适应当地条件的新的节能材料、设备和技术。要以试点工程为载体,综合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展示节能成果,扩大宣传和推广。示范建筑和示范小区应认真总结,严格验收,把好质量关。示范项目应成熟一批推广一批,可采取媒体、新闻发布会、现场会、推广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七)提高节能意识,加强信息传播

  要经常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宣传媒体,开展广泛持久的群众性的建筑节能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和可持续发展的意识,提高开发商和广大居民的认识程度;加强对各级领导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重视程度;组织学习《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举办建筑节能培训班、研讨会;加强建筑节能科技书刊和通俗读物的出版工作;建立建筑节能信息网站,搜集整理国内外信息;扩大与国外交流渠道。

  (八)加强引导调控,积极培育市场

  建筑节能跨越式发展提供的巨大市场机遇,必将带动建筑节能产业化的迅速发展。针对当前建筑节能产业存在盲目上马、重复建设、小型分散、技术落后、质量低下、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妨碍建筑节能产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对工程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诸多问题,应该充分运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推动规范性建筑节能市场的形成,促进节能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率,保证节能效果的目的。

  根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引导市场和调控经济的原则和手段,组织有关社会团体在各方面专家和企业界代表的积极参与下,通过提出节能目标、制订节能规划、考察资源状况、研究技术条件、完善产品标准、规范产品认证、组织产品标识、分析市场动态、评估节能潜力、鼓励开发创新、引进先进技术等途径,向社会发布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建筑节能产品需求预测、节能技术发展方向、节能市场信息、推荐限制和淘汰产品目录,并通过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处罚违规企业、禁用不合格产品等手段,引导建筑节能产业通过正常竞争,做到结构优化、产业升级、产品配套、规模合理、质量提高,以开辟广阔的建筑节能市场,满足建筑节能工作发展的需要,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九)积极筹措资金,增加对建筑节能工作的投入。

  各地应结合国家财政体制改革,积极作好有关项目的申报,力争列入国家计划,取得资金支持;各地可利用财政预算编制改革的机会,根据需要与可能,集中开展建筑节能项目,通过项目列入地方预算,筹集开展建筑节能工作所需的资金。

  用好已有的墙改专项费用,争取在保持已有墙改专项费用基数和标准不增加的情况下,明确墙改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确保专项费用的35%用于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及有关的建筑节能工作。

  利用各种可能的方式,争取国际资金的支持。

  各地还可通过建筑节能研究开发项目培养、扶持若干企业,并使新产品开发与示范工程相结合,鼓励节能企业加大技术投入,实现产品更新换代。

  (十)加强国际合作,不断提高我国建筑节能技术与管理水平

  发达国家建筑节能工作起步较早,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我国建筑用能所排放的二氧化碳数量巨大,并正在持续快速增加,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密切关注。同时由于我国建筑节能产业市场潜力十分巨大,许多发达国家的企业很想打入中国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应抓住机遇积极开展与国际机构、外国政府、民间团体和企业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最大限度地利用国际资源,为我国建筑节能事业服务。

  继续扩大与加拿大、美国、欧盟、法国、荷兰等国家,以及与世界银行、联合国计划开发署等国际组织的合作,全面开展新的合作项目。通过考察访问、学术交流、展览参观、合作研究、出国进修、举办研讨会、建设示范工程、兴办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合办研究开发组织等多种途径,广泛拓展合作领域,以跟踪世界科技发展动向,努力提高我国建筑节能技术与管理水平。


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传[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煤炭局(煤炭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煤炭供大于求状况的缓解以及价格的恢复性回升,一些地区出现了已关闭小煤矿死灰复燃、验收标准不严、未核发“四证”就擅自批准或自行恢复生产、煤矿安全事故上升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特别是防止已关闭小煤矿的死灰复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把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抓。关闭整顿不合格的小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是提高煤炭行业整体素质,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战略举措,必须持之以恒地抓下去,特别是在煤炭市场稍有好转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坚决遏制已关闭小煤矿的死灰复燃,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前几年工作的成果。

  二、严格执行小煤矿整顿验收工作标准。按照国办《通知》的要求认真验收,验收合格的小煤矿,必须经验收人员及乡(镇)、县(市、区)、市(地)政府负责人逐级签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四证”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小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对2002年3月底前没有申请验收的,视同验收不合格予以关闭。对达不到以上要求,拖延关闭整顿工作进度或放宽验收标准的地方,国家经贸委将在全国通报批评。

  三、加强对关闭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严防已关闭小煤矿死灰复燃。这是巩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难点和关键,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和反复性,特别是在小煤矿比较集中和煤价回升幅度较大的地区,死灰复燃的现象比较严重。各地完成对乡镇煤矿的检查验收后,要把工作的重点转到经常性监督检查上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不间断的巡回检查,重点检查属于“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得到彻底地关闭,已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又擅自恢复生产,验收合格并恢复生产的小煤矿是否出现标准降低和管理滑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强化证照管理,建立正常的监管机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坚决把“四证”的审批发放权上收到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并严格审批权限,依法审批。要按照《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1]1095号)要求,认真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严格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并加强对小煤矿的定期安全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煤矿,要责令立即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矿井,要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和矿长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对徇私舞弊、滥批滥发证照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省区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问题突出,有弄虚作假、走过场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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