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5:57 浏览: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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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粤法刑一文字第13号《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罪犯在劳改期间又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是法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于在劳改期间重新犯罪而不是在劳改期间逃跑后又犯罪的罪犯,不适用《决定》。但是,应将劳
改期间重新犯罪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关于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属于“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决定》,从重处罚。
三、关于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犯罪的,能否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犯罪的,除符合《决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以外,对劳教期间的其他犯罪行为,则不适用《决定》,但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
以考虑。
1990年6月11日
1990年6月1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0〕0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0-05-2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厦委发[1997]021号)第十二条:“民营企业年实际纳税额(含中央、地方税收)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给予一次性办理2 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每超过20万元可再申办1个名额,并免缴城市增容费。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申办1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的规定,对民营企业城镇户口员工入户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办的对象和条件
1、申办的对象
(1)民营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投资,依法设立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含“三胞”投资企业)。
所谓为主投资,是指公民个人或合伙投资资本在企业总资产中占最大份额,掌握控股权。
(2)民营企业自1995年起,年实际纳税额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的(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退 税款,下同),可一次性申办2名业务骨干户口迁入我市;每超过20万元的可再增加1个名额 ;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办1名业务骨干户 口迁入我市。
2、申办条件
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民营企业担任专业技术工作或主要业务骨干;
(2)在民营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并续签5年劳动合同,具有城镇户口;
(3)年龄界限:
具有硕士学位以上或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师,男的在50周岁以下,女的在45周岁以下;具有本科毕业以上或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本市紧缺的技术性强的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男的在45周岁以下,女的在40周岁以下;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本市紧缺专业的人员,男的在38周岁以下,女的在35周岁以下;户口落在本市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的,年龄可适当放宽5周岁。
(4)在本市自有居住条件;
(5)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3、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大专毕业以下(不含大专毕业)的一般 干部或工人原则上不予迁入本市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
4、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企业代码证书和近期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相应的缴税单;
(2)当事人已履行的连续3年的劳动合同和续签5年的劳动合同;
(3)当事人自有住房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当事人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当事人原籍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和粮管部门出具的户粮关系证明;
(6)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粮籍证原件和复印件;
(7)拟落户地镇(街)以上计生部门出具计生证明。
二、申办程序
1、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管理处(地址:湖滨南路69号,市工商局办公大楼401室;电话:2220042)领取《厦门市民 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经市工商局确认企业性质后,再分别报请主管国税局和地 税局确认实际纳税额。
2、经市工商局和主管国(地)税局确认后,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二点至第七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申办户口手续。
3、经市公安局户口审批后,再到市粮食局办理粮油供应手续。
三、对民营企业人员入户问题,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审理,符合条件的要尽快予以办理。
四、本实施意见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民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曲靖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和《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依照本制度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第四条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在市监察局,受理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投诉,并按本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投诉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投诉人和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
第八条 投诉信函和向投诉中心递交的投诉书面材料,可以用中文或外文书写。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后,在30日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投诉中心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第十条 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案情有关的承办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投诉中心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中心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因进行投诉,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保护。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投诉接待室。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人当面投诉,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要仔细听取投诉人反映情况,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受电话投诉,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单独立卷,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十九条 对投诉信函,一般应予回复,重要信件的回复必须通过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内的投诉,按照投诉中心内部工作程序、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进行及时的分流或交办,承办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在接到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处理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如果因投诉事项复杂,10个工作日内无法处理完毕,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投诉中心复议。投诉中心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投诉内容复杂的,投诉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复议申请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依法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案件,依法维护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除征得投诉人同意外,对投诉人和投诉内容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来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制度。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