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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5:06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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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经委、环委、建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各部、委、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污染,经国务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81年5月11日(81)国环12号文《
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重新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
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结合本规定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
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陴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予审,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九条 凡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订经济合同时,有关各方面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规定,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可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附后、报告表格式略)。
第十二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可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予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或批准: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按各地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审查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颁布。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和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
护投资的概预算等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报审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适当地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对上述文件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是,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即对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近期和远期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进行评价;论证和选择技术上可行、经济、布局上合理,对环境的有害影响小的最佳方案,为领导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提要”是针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范围、程度较大的大型项目制订的。由于建设项目的行业不同,大小不同以及所处的地区不同,其对环境的影响也就有很大差异。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工作。
一、总论
1.结合评价项目的特点阐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
2.编制依据;
(1)项目建议书内容;
(2)评价大纲及其审查意见;
(3)评价委托书(合同)或任务书等;
3.采用标准;
4.控制与保护目标;
二、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建设性质;
2.地点;
3.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4.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5.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及来源;
6.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噪声、震动数值;
7.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方案、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8.职工人数和生活布局;
9.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10.发展规划。
三、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包括必要的测试)
1.地理位置(附平面图);
2.地形、地貌、土壤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水库的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3.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农作物等情况;
4.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设施情况;
5.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
6.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
7.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
8.交通运输情况;
9.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现状资料。
四、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近期和远期影响分析和预测(包括:建设过程、投产、服务期间的正常和异常情况)
1.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2.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3.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4.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土壤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5.噪声、震动、电磁波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及防治措施;
6.绿化措施,包括防护地带的防护林和建设区域的绿化;
7.环境措施的投资估算。
五、环境监测制度建议
1.监测布点原则;
2.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
3.监测项目。
六、环境影响经济损益简要分析。
七、结论。扼要阐述下列问题:
1.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2.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3.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
4.是否需要再进一步的评价。
八、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198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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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四】
吴培安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改判死缓为死刑)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抗诉开庭改判死缓为死刑案件。
2、原审被告人不上诉,但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和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
3、注意文书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开庭案件的案件由来、庭审过程等内容的格式、写法。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4、注意文书中对二审审理查明事实的认定。

【文书特点】
本文书函概了抗诉、开庭、附带民事、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改判、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等内容,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范例,在文书写作中值得参考的地方很多。文书在事实认定、证据列举、理由部分的逻辑论述方面都很具特色。通过对证据的客观采信,事实认定也更显客观真实,由此,在理由部分摆事实、讲道理不仅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也更具说服力。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陕刑一终字第377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男,44岁,1960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住安康铁路分局家属区16栋1单元1楼1号,安康铁路分局职工。系被害人马新玉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斌,男,21岁,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址同上,待业。系被害人马新玉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庆福,男,71岁,1932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住西安铁路分局家属院,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马新玉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业春,安康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吴培安,男,34岁,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中心街45号,安康铁路分局车务段职工。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莹,女,30岁,1974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告人吴培安之妻。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培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莹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4)安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不服,提出上诉,刘文忠并请求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文书样式第55页】。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该案移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二○○四年十月十九日以陕检支刑抗(2004)11号刑事抗诉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注意不公开开庭的情形】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文书样式第60页】代理检察员陈俊、齐慧琴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业春,原审被告人吴培安及其辩护人罗先才、原审被告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培安因嫌被害人马新玉在别人面前说自己的闲话,遂对马产生怨恨。2003年11月22日晚8时许,吴培安到马新玉家质问马新玉时两人发生争执,吴培安持客厅茶几上的烟灰缸朝马新玉头部猛砸一下,马大声呼救,吴培安遂掐住马新玉的颈部将其推进卧室,用烟灰缸朝马的头部连击数下,将马打倒在地,又从厨房取来菜刀朝马新玉颈部连砍数下,致马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新玉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培安作案后回到家中,将杀人之事告诉妻子王莹,被告人王莹遂将吴作案时所穿血衣清洗后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等人具状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安因被害人马新玉在他人面前说自己闲话找马论理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将马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培安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在银行贷款向被害人赔偿,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赔偿丧葬费等共计69157元的请求,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培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吴培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经济损失50980元;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王莹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安故意杀人、被告人王莹包庇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培安因琐事而杀人,其犯罪性质十分恶劣,手段特别凶残,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吴培安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不当,量刑畸轻。
被告人吴培安庭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并对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被害人马新玉散布其与同事有不正当性关系,给其名誉造成损害,马新玉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
其辩护人庭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但认为被告人吴培安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又系初犯,且案发事出有因;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其亲属应吴培安请求举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培安以故意杀人罪所作出的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培安死刑立即执行,还提出要被告人吴培安、王莹赔偿其经济损失527867元。其中马新玉20年的工资3552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和赡养人的费用等61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128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培安与被害人马新玉均在安康铁路分局五里火车站工作,并常在一起打牌娱乐。2003年10月下旬一天,被害人马新玉见吴培安骑摩托车带女职工赵玉霞前往五里火车站。次日,马新玉在五里火车站运转室以此与吴培安开玩笑,引起吴培安不满致二人发生争执,吴培安遂产生教训马之念头。同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吴培安见马新玉下班回家,即准备当晚7时下班后前往马家教训马,并让前来车站找他打牌的杨联芳对其同事谎称他去吃饭、洗澡。待19时下班后,吴培安骑摩托到马新玉住的家属区,并用杨联芳的IC卡给马新玉手机打电话,称其到江北还书,顺便去马家闲聊。当确认马家只有马新玉一人在家后,吴培安即来到马家。在马新玉家室内客厅,吴培安质问马新玉为何要编造他与赵玉霞有不正当关系的谣言,马予以否认,二人发生争吵,吴培安遂拿起客厅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在马头部猛击一下,马被砸后大声呼救,吴培安恐他人听到马的呼救,便掐住马新玉颈部将马拉入卧室,并持烟灰缸继续砸击马头部,致马倒地后,吴又用膝盖顶压马胸部,手掐马颈部,用烟灰缸在马头部连续击打,直止马新玉无力呼救方止。吴培安见马头部伤势严重,遂起杀人灭口恶念,便从厨房取来菜刀,朝马新玉头面部、颈部等部位连砍数刀,恐马不死,又用枕头在马面部捂压10多分钟,致马新玉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新玉系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颈部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培安杀人后,在马家厨房用水冲洗了菜刀及手上的血迹,又用拖布拖擦了地面上遗留的血迹、足迹,关闭电视机及房门逃离现场。吴培安回到宿舍将杀死马新玉之事告知杨联芳后,后恐罪行败露,带杨又返回作案现场,撞开马家房门,取走作案凶器烟灰缸及电视机遥控器,抛弃于安恒二级公路建民花园沟大桥下。当晚,吴培安将其作案时所穿血衣带回家中,并将杀死马新玉之事告诉其妻王莹,王莹遂将血衣清洗后送人。2004年2月5日,杨联芳同其夫到公安机关举报了吴培安杀人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吴培安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文忠【应注明身份】证明,2003年11月24日早,他出车回家后,发现防盗门和木门都没上锁,在卧室发现其妻马新玉仰面躺在床与窗户之间的地上,脸上盖有一枕头,他上前把枕头拿开一看,马新玉脸上还有一条枕巾,上面全是血,肚子上放有一把菜刀,随后他便报了警。他清点家中物品发现电视机遥控器、一串钥匙、一个玻璃烟灰缸丢失。
2、证人陈再清(系安铁分局五里车站值班员)和宋革(系马新玉单位领导)分别证明,陈曾同吴培安领的一个年轻女的及其他两人在五里火车站信号楼上打麻将,当晚吴培安没有打麻将,直到快结束时才来看了一会,散场后吴和那女的一块离去。宋证明22日下午5点多马新玉下班回家,23日没来上班。
3、证人杨联芳证明,2003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她到五里火车站找吴培安,天刚黑约7点钟,吴培安给了她100元钱,让她到信号楼和他的同事打麻将,并叮咛打麻将的人问他,就说出去吃饭了,饭后还要洗澡。大约10点钟,吴培安用手机打电话说他回来了,并到打麻将的地方观看。快12点时,她同吴回到宿舍,吴告诉她把马新玉杀了,后吴说他把现场的烟灰缸忘记拿走,让她一起返回去取,到马家,吴用身体将门撞开,叫她一起进入马家,吴将烟灰缸、茶几上的桔子皮、电视机遥控器一同装入塑料袋拿走。返回途中,吴让她把塑料袋扔在建民镇上边的桥下。案发后几天,吴培安告诉她杀人前用磁卡给马新玉家打了电话,杀人时把电视机声音调到最大,用马新玉家厨房的菜刀将马杀害,杀人后用自来水将刀清洗,并用拖布擦洗了地面。
4、证人王爱琴(系安铁分局五里火车站工务段职工)证明,有一次在五里火车站运转室,马新玉说吴培安“你烦赵玉霞?那你请赵玉霞到恒口家里玩,赵玉霞怎么不去?”当时,好象吴培安同马新玉翻脸了,说马新玉给他乱安排,她们当时还说吴培安开不起玩笑就算了。
5、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客厅内地面上遗留有两种灰尘鞋印,其中一种是横向平行弓形花纹,全长25cm(编为①号鞋印),另一种中间为圆点状,周边为“X”形花纹鞋印,全长为25.70cm(编为②号鞋印)。厨房和卫生间内的面盆上均附有少量暗红色斑迹及毛发,至客厅地面上有明显的拖洗痕迹,拖洗痕迹上分布有②号灰尘鞋印。东墙窗户外侧有蹬拭痕迹。东侧卧室床上及东西北侧过道处衣物零乱,搏斗迹象明显,地面亦有②号灰尘鞋印。床北侧地面上头东脚西仰躺一女尸,尸体头部及周围有大量血迹。尸体头部北侧地面上散落一只枕头,上放有一把不锈钢铜手柄菜刀(上附有大量血迹及毛发),刀口呈卷曲状。尸体面部盖一条枕巾。尸体北侧地面上有9×7cm范围血痕。床单及被褥上有较多量血迹及踩踏血赤足五指袜印。
6、足迹鉴定结论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的○1号灰尘鞋印系杨联芳所穿送检毛皮鞋右脚所留;○2号灰尘鞋印系吴培安所穿送检运动鞋右脚所留。
7、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辨认笔录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上附着的暗红色斑迹及现场地面血迹,经检验均为“O”型人血,与被害人马新玉血型一致。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黄铜刀柄不锈钢菜刀,经吴培安辨认,确认系其杀害马新玉时所持之凶器。
8、法医尸检报告证明,马新玉尸体上有锐器伤23处,马新玉系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颈部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04年2月6日,吴培安给公安机关指认,其作案前与马新玉通话之电话系位于安康铁路分局职工俱乐部门前的IC卡电话;陕西省电信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证明,位于安康铁路分局职工俱乐部门前的IC卡电话号码为3314671;陕西移动通信公司安康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载明,马新玉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92520048于2003年11月22日19时41分13秒曾有号码为3314671电话与其通话,通话时长21秒。
10、被告人王莹供述,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吴培安骑摩托车回到家中,说他将单位一个女的杀了,因为那女的在外面给别人胡说他和另一个女的有不正当关系。第二天她发现吴培安拿回的西服袖口和裤口上都有血迹,换下的毛衣袖口上也有血迹,还有一件铁路上发的风衣,就把这些衣服给洗了。过了三四天,她把西服送给了堂姐吴培琴,将风衣送给了二舅郭平。
11、证人郭平(系吴培安之舅)、吴培琴(系吴培安堂姐)证明,2003年12月份,吴培安的妻子王莹分别送给他们一套兰灰色西服、一件蓝色铁路风衣。
12、被告人吴培安对因被害人马新玉说闲话心中怀恨并杀害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16、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在卷证明。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文某、李某、朱某、冯某等人在一起,朱某提出要去抢劫他人财物,文某、李某表示同意,冯某因自己的手机不好用,便要求朱某他们抢一个手机给自己。随后,四人一起至某中学附近巷口。在该巷口,文某等三人采取殴打、用砍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某等人手机二部、现金若干。期间,冯某并未参与实际抢劫行为,而在附近等待。抢劫所得手机一部由朱某赠与冯某,其他财物由朱某等三人平分。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种形态,教唆犯与帮助犯亦称之为狭义的共犯。

  共同犯罪中,正犯是与狭义的共犯相对的概念。原则上,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是正犯,此外的参与者都是共犯。

  对共同犯罪的认定,要以认定正犯为核心,狭义的共犯的认定依赖于正犯的认定,只有认定了正犯,才能进一步认定教唆犯与帮助犯。在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能认定正犯的行为是由教唆犯的行为所引起,就能肯定教唆行为的成立;同样,只要能认定某人的行为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就能肯定帮助行为的成立。

  本案中,文某等三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属于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是抢劫罪的正犯。

  三、争议焦点

  在认定文某等三人构成抢劫罪正犯的基础,对于冯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及在抢劫过程中的作用存在如下争议:

  (一)冯某行为不够成抢劫罪。

  冯某未直接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正犯,仅仅在文某等三人预谋时,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其行为既不符合教唆犯也不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二)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属于教唆犯。

  根据刑法理论,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本案中冯某在文某等三人预谋时,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的行为属于教唆犯。

  (三)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属于帮助犯。

  帮助正犯的,是帮助犯。帮助犯对正犯的行为起促进作用。冯某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的行为属于帮助犯。

  四、作者观点

  作者认为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犯的共犯,属于帮助犯。

  (一)首先,冯某行为不构成教唆犯。教唆行为的特点是使他人产生事实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了该意思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本案中,文某三人已经产生抢劫的意思的情况下,冯某要求顺便帮其抢一个手机的行为,冯某的要求未超出三人抢劫的意思范围之外,故不成立教唆犯。

  (二)一般来说,帮助行为是使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场所等物资性的帮助行为,后者是指精神上的帮助行为,如提供建议、强化犯意等等。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虽然未对文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提供有形的帮助,但是其要求对文某等人的犯罪意思起到了强化作用,属于精神上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犯。

  刑法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是因为帮助行为通过正犯促进了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因此,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帮助行为给正犯以心理的影响或者物理的影响,从而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强化了文某等三人的犯罪意思,对三人实施抢劫行为具有促进作用,其行为和三人的抢劫行为与结果直接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以属于抢劫罪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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