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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37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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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要求,为保护松花江流域的人民健康和生态平衡,防治污染危害,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松花江水系各干流、支流、湖泊与水库等一切水域。
第三条 凡属松花江水系沿岸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大力开展综合利用,严格限制排废量和物料流失,认真治理“三废”。除老企业应分期、分批改造,增置处理设施外,新、改、扩建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以便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本标准是制订松花江水系污染物总量控制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第二章 水质标准
第五条 本标准依据松花江水系环境现状、水体用途及控制目标,将水体划分为五级:Ⅰ级水、Ⅱ级水、Ⅲ级水、Ⅳ级水和Ⅴ级水,以本流域内对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最为有利的水质,作为最高标准;以对人和其它生物不产生急性损害和明显影响为最低标准。依此,制订水体环境质量

的分级指标。
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如表一。
第六条 松花江水系各干、支流水体,按保证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对环境水质的客观要求,在今后5-10年内必须努力消除污染,改善水质,达到进级要求。进级的具体要求如表二。

第三章 水质监测
第七条 松花江流域各级环保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城建、工交、农林、卫生、水产、水利、科研、部队及大专院校等有关部门和重点厂矿企业的监测力量,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汇总上报所在省环保局及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松花江流域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其它有关单位,必须统一水质监测项目和方法。应按(80)国环办字第77号文件《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环保、卫生、水产、工交、农林、水利等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环保部门牵头,协同监督有关企、事业单位执行本标准。
第十条 凡从事对水域有影响的生产建设,科学实验或其它有关活动,包括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在内,必须按规定在实验、设计、施工前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积极执行本标准,在水质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凡违反本标准的规定,破坏水质保护及造成恶果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根据《松花江水系保护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按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收取排污费。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在搞好监督检查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综合性调查和科学研究,为实现松花江水系水质保护和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附: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表。
水质进级要求
水 质 级 别

河流名称 河 段 现状 1985年 1990年
号 以前 以前
1 第二松花江 源 头→白山大桥 Ⅰ Ⅰ Ⅰ
2 ” 白山大桥→江北大桥 Ⅱ Ⅱ Ⅱ
3 ” 江北大桥→哨 口 Ⅴ Ⅳ Ⅲ
4 ” 哨 口→松花江村 Ⅳ Ⅲ Ⅱ
5 ” 松花江村→三岔河口 Ⅳ Ⅲ Ⅱ
6 拉法河 蛟河纸厂→入 湖 口 Ⅳ Ⅲ Ⅱ
7 辉发河 辉 南→桦 甸 Ⅳ Ⅲ Ⅱ
8 伊通河 长 春→靠 山 Ⅴ Ⅳ Ⅲ
9 第一松花江 三 岔 山→哈 尔 滨 Ⅳ Ⅲ Ⅱ
10 ” 哈 尔 滨→木 兰 Ⅴ Ⅳ Ⅲ
11 ” 木 兰→佳 木 斯 Ⅳ Ⅲ Ⅱ
12 ” 佳 木 斯→同 江 Ⅳ Ⅲ Ⅱ
13 嫩 江 拉 哈→江 桥 Ⅳ Ⅲ Ⅱ
14 ” 江 桥→大 来 Ⅲ Ⅱ Ⅱ
15 阿什河 阿 城→哈 尔 滨 Ⅴ Ⅳ Ⅲ
16 呼兰河 铁 力 镇→庆 安 Ⅲ Ⅱ Ⅱ
17 ” 呼 兰→松花江口 Ⅳ Ⅲ Ⅱ
18 汤旺河 新 青→丰 林 Ⅱ Ⅱ Ⅱ
19 ” 丰 林→上 甘 岭 Ⅳ Ⅲ Ⅱ
20 ” 上 甘 岭→伊 春 Ⅲ Ⅱ Ⅱ
21 ” 伊 春→西 林 Ⅲ Ⅱ Ⅱ
22 汤旺河 西 林→汤 原 Ⅴ Ⅳ Ⅲ
23 牡丹江 敦 化→西崴水库 Ⅴ Ⅳ Ⅲ
24 ” 西崴水库→大 山 咀 Ⅲ Ⅱ Ⅱ
25 ” 东 京 城→宁 安 Ⅲ Ⅱ Ⅱ
26 ” 宁 安→牡丹江市 Ⅳ Ⅲ Ⅱ
27 ” 牡丹江市→莲花水库 Ⅴ Ⅳ Ⅲ
28 ” 莲花水库→依 兰 Ⅳ Ⅲ Ⅱ
29 倭肯河 桃山水库→碾子河口 Ⅲ Ⅱ Ⅱ
30 ” 碾子河口→依 兰 Ⅴ Ⅳ Ⅲ



198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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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发生的人才工作单位或地区的变动。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农村、企业流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并办理与人才流动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根据需要,人才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下列人员流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县以下农业、林业、水利、农机、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及乡镇企业的技术人员;
(三)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四)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教师;
(五)国家和本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开具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出示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要求流动的人员,应持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等有关证件进入人才市场。 尚未建立人才市场的地区,用人单位可进入省人才市场或通过人
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可进入省人才市场或通过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用人单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录用、聘用的人员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包括期限、工作报酬、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责任等。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从国外、省外引进紧缺、急需的专业人才,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允许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3个月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阻碍,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由单位专门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流动的,单位和被培训者之间签订书面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居住原单位公有房屋的,其住房按国家和本省的房改政策办理;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 流动出省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流动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职职工,其户口、粮食关系不转;
(二)属国家统一招生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根据不同情况,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和户口、粮食关系保存在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地、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三)属国家不安排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或失业人员,可优先录用、聘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生产、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一)流动到除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单位委托代管的人员。
前款规定的人员,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转递人事档案。逾期不转递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可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必要时,可为流动人员重新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管理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一)具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工作所必须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等;
(二)业务范围符合人才流动的规定和要求;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人事管理或人才流动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2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持《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提供人才流动政策咨询;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进行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经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流动的人员,需办理录(聘)用手续或调动手续的,必须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努力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以服务为主,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事、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或人才信息发布会,面向社会开展人才招聘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接受委托招聘人才的单位,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场所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招聘信息,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批。未经批准,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招聘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和人员,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不作明确区分,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高,裁判文书对量刑理由的阐述不尽充分等问题。基于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把“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确定为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经历多年来的调查研究、试点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方案在全国法院试行。如何在试行过程中有效克服上述问题,及时取得成效,笔者认为在思想认识与具体操作上进一步厘清下列问题是有益的。

一、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应当达成的价值目标是什么?

改革应当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革的过程应当设定切实可行的路径与目标。这是思考、着手改革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否则,改革就是盲目和非理性的。那么,现实量刑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有同志以各地发生的醉驾肇事案为例,说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可以在有期与无期徒刑之间自由驰骋;也有同志以数百件交通肇事案的量刑存在较大差异为佐证,主张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亟待规范。其实,前者主要是定罪标准的立法完善及解释问题,后者的偏差或许大多是在合理的区间范围之内。难道我们能够希冀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后,所有的新类型危害行为的定罪处罚争议都会化为乌有?所有的交通肇事导致相同危害结果的案件都只能有唯一的裁判结论?事实上,从最高法院部署的各地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的运行情况看,所试验的各类犯罪的量刑结果都呈现总体态势平稳,没有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所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点不在于藉此调整量刑标准及结果,真正的意义在于规范量刑的过程及其行为:即改变原本由法官为主操持的量刑活动,为控辩双方乃至被害人等多方共同参与;改变原本由法官、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在庭审之后评议量刑依据,为庭审之中就充分公开、当庭听证,并且强调进一步在裁判文书中叙明量刑结论的形成过程及理由。简言之,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价值目标是,让诉讼各方均参与到量刑过程之中,明确表达量刑意见,以增强量刑活动的民主性;让量刑的事实、政策及法律依据均充分公开,以彰显量刑活动的公开性、透明度及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二、为何要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如何构建量刑程序,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两种模式之争,即是采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前者主张把定罪与量刑分为两个阶段,在定罪确定以后再来展开量刑答辩的法庭审理。其突出优点是有利于辩护律师合理分扮角色,分别针对定罪与量刑展开不同的辩护策略。然而,设计量刑程序,既要考虑与现实的司法资源相匹配,也要与现行的审判制度相契合。在目前许多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的情境下,在不少案件有必要通过庭后阅卷、核实证据、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厘清事实、最终定案的背景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势必导致一个案件必须多次开庭,由此产生的司法资源紧张乃至当事人诉累,显然是不少法院面临的无法承受之重;同时也与现行有效运作的审判机制以及便民、利民的司法理念缺少相容性。有鉴于此,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答辩程序嵌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间,与定罪程序适度分隔,乃是改革目标与现实操作有效结合的可选方案。

三、如何在理论上正确看待量刑建议等基本程序要素?

成功的实践往往离不开坚实的理论支撑。正确把握量刑建议的性质、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以及量刑程序的诉讼结构等基本程序要素,无疑是有效推进量刑程序的必要前提。从诉权的一般运动规律、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法官量刑权的职权性质等方面分析,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并非诉权。量刑建议只是公诉机关依据提起公诉时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量刑主张。法院不能要求公诉机关每案必提量刑建议,因其不是义务。法院不因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才行使量刑职权,也不因公诉机关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范围而不得逾越。法官的职责是:充分尊重、审慎斟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结合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独立作出量刑裁决。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因量刑事实一般可以区分为基本犯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不同种类,故分别采用不同的证明规格与方式是适宜的。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应当通过在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的方式来严格证明。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可以允许自由证明,由法官在听取量刑参与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审查认定。如果强求包括罪前表现在内的所有量刑情节都必须严格证明,事实上是不切实际的。关于量刑程序的诉讼结构,我们认为将其定位于多方参与,多方协作,共同协助法官做出正确刑罚裁量的听证式程序结构是合理的。具体说,即量刑程序强调的是诉讼各方的参与性,而非对抗性;在本质上属于职权式,而非当事人推动式。

四、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推进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由于刑事案件的类型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具体展开量刑程序时,既要坚持一般程序,也要重视特殊程序的运用。所谓一般量刑程序,是指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定罪辩论结束之后,嵌入相对独立的量刑辩论程序。我们并不主张将量刑程序一律区分为量刑事实调查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因为把与定罪事实重合的量刑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保留在现有的法庭调查阶段,通过举证、质证的严格证明方式来查证,既能保证诉讼风格的一致性,也可便利实际操作。鉴此,进入量刑辩论程序后,应当允许量刑参与各方在提出量刑建议和意见的同时,宣读和提交证明其他量刑事实的材料,并进行相互质疑和辩论,使量刑活动在多方参与中达成公开、透明、公正的效果。

所谓特殊量刑程序,是在考虑案件类型多样性的基础上提出的;即各种刑事案件大体可以区分为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案件,有辩护律师参与和无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和被告人对部分罪行不认罪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等。在上述不同类型的案件中,由于不同诉讼参与人参与量刑活动的能力及量刑程序展开的具体条件不同,针对被告人不认罪等特殊类型的案件适用特殊的量刑程序就很有必要。据此,“告知——选择——答辩”程序就成为化解被告人不认罪情形下量刑程序展开难题的现实方案:即法庭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告知辩方参加量刑辩论不影响其对定罪问题的辩护。辩方全部或者部分均可以选择参加量刑辩论程序,也可以选择不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由法庭记录在案。在辩方选择当庭不发表量刑意见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在及时合议、形成定罪结论后,通过释明的方式,告知未发表量刑意见的辩方定罪结论已经确定,其可以书面提交量刑意见。如果辩方提交了与量刑相关的证据材料,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进行审理。这样分别不同情况,分层次进行递进审理的模式,既能充分保障做无罪辩护方的量刑参与权,体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性;又能适应被告人对数罪中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等复杂情形,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兼顾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毫无疑义,在推进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过程中,加强制度配套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如进一步统一和公开量刑的实体标准,健全量刑程序的庭前准备、庭后评议、判后释明等实践工作机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调查报告制度,进一步完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等,都有待我们继续探索,脚踏实地的稳步推进。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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