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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2:52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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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林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保护森林资源,防止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省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森林防火和扑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四条 省及森林面积较大的地、市、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其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指挥长。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森林防火规划;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四)防火期内,实行值班、汇报制度,及时向林区群众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随时掌握并向上级指挥部汇报火情;
(五)发生森林火灾,及时组织扑救,并负责查明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查处火灾案件。
(六)建立森林火灾档案,详细记载每次火灾情况;
(七)总结推广护林防火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八)开展护林防火技术培训。
第五条 国营林场、林区乡成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乡村集体林场及林区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设立护林防火组织或确定专人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基层防火组织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发动群众制订护林防火的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纳;
(二)组织护林人员巡山护林,控制、管理野外火源;
(三)负责防火责任区内防火、灭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修;
(四)发生森林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在职权范围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林区乡、村,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区,要配一定数量的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工作。护林员由市、县林业部门发给委任证书和袖章。
第七条 行政区域交界地区,包括国营林场与毗连乡、村的交界地区,应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的原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方案,共同组织实施。乡村集体林场、山林承包者和有自留山的农户也应建立联合护林防火制度。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期,春节至清明为森林防火紧要期。
第九条 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擅自野外用火。因生产等确需在国营林场(林区)用火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林区用火,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前必须开好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并选择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要彻底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严防
复燃。
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吸烟。
第十条 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及其他机动车辆,有可能危及森林安全的,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在规定地点清炉。
第十一条 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必须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大面积林区、 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区,建立防火站、火情▲望台和通讯联络网,并结合自然地形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建设防火道和营造防火林带应列入造林规划,统一实施。防火道宽度:主防火道十五至二十米,副防火道八至十米,铁路两侧三十米,风口、弯道
、陡坡等处可适当加宽。林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以及林区附近的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由本单位负责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
第十三条 防火期内,林区各国营林场、乡村集体林场,应当组织精干的季节性专业扑火队伍,随时准备参加灭火。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灭火器材和交通运输、通讯联络设备,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在防火期内,防火、灭火器材设备和专用车辆要随时备用,不准调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区财力,按照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森林防火专项基金,由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管理。森林防火专项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林业、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林区内和进入林区的儿童、精神病(痴呆症)患者,其监护人要加强教育和看管。因看管不力而造成火灾事故的,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专业扑火队伍和军民进行补救,铁路、公路、邮电等部门要保证交通运输和通讯的畅通无阻,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要保证物资供应,卫生部门要做好医护工作。
第十八条 灭火所需的物资、设备,由当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供应,所需费用及扑火人员的工资、补助由失火单位或肇事者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失火单位或肇事者负担其医疗、抚恤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彻底清理火场,严防复燃,并及时查清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逐级上报。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所辖区域内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火灾后又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参加扑火,表现突出的;
(四)在森林防火灭火方面有发明创造,贡献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损坏护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故意损坏的,除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现森林火灾,不报告不扑救,或者不服从防火指挥机构指挥调度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护林人员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责任区内发生火灾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可并处三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除追究肇事者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一次烧毁森林五百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追究乡或国营林场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一千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追究县一级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五千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二
万立方米以上的,追究地、市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一万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追究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人的责任。在追究各级负责人责任的同时,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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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东府办〔2002〕35 号

印发《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六月十九日


东莞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和协调,提高工程建设的管理和技术水平,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均适用本办法。隶属中央、省属驻莞单位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可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投资主体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东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主管信息化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镇区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和镇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市和镇区人民政府应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镇区、村镇建设总体规划。本市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由市政、规划部门会同市信息办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东莞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市信息办会同市计划、财政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执行。

第七条 市和镇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投资总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必须遵照有关规定向计划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中的重大项目办理立项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办审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技术设计方案,报市或者镇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中规定的审查、备案的具体程序或者办法,由市信息办协同市计划、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凡符合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都应依法进行招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通用硬件设备和非开发设计,或承建单位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系统以及硬件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和选择施工单位;属于开发设计单位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可采用谈判式招标,由业务部门与开发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和维护合同。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依法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定的,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应同步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能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密标准,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重大项目要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实行监理。市信息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对重大项目的质量共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信息办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对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维护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维护责任。保修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信息办提请有关资质评审部门撤销或者降低其相关资质;对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减少污染和尘土垃圾,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含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集中收集和运输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的所有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暂住和过往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管并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主管机构,保障本规定的施行。
第五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影剧院、文化站、广告经营单位和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各自的放映、演出、广告发布和教学活动,配合开展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不能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后按下列规定方式收集,并运至指定的站点:
(一)居民的袋装生活垃圾,由居民委员会代为统一委托专职清扫保洁人员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并由其及时运输。
(二)机关、学校、厂矿、店铺等单位的袋装生活垃圾,由该单位自行收集和运输。
(三)机场、码头、车站、停车场、地下和空中通道(含天桥、立交桥)、文化体育娱乐场馆、集贸市场、早(午、夜)市摊群、经营服务点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者负责收集和运输。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委托收集和运输袋装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务费用。委托劳务,应当签订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委托劳务后,委托方在生活垃圾袋装管理中的主体属性和责任不变。
第八条 生活垃圾塑料袋必须具备适当强度和容量,由指定厂家生产,使用者可以到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商店购置,亦可用废旧物资向指定的物资回收站点换购。强度和容量适当的其他包装袋,也可以作为生活垃圾袋使用。
各商店、农贸市场等经销单位,应当选用强度、容量适当的塑料袋装放所售物品,以利于顾客将包装袋作垃圾袋使用。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生活垃圾塑料袋发布广告,并将载有广告的塑料袋赠送居民使用。
利用生活垃圾袋发布广告,须经市容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限期清运,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而乱扔、乱倒生活垃圾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二)在道路或者户外场地堆放、中转生活垃圾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收集和运输袋装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指出而拒绝改正的,由市容管理部门或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乱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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