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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7:12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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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你厅(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有关问题的报告》收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恢复兵团的决定建立的,现在是农牧渔业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兵团非农业单位新增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国家实行计划管理,
农业单位(农牧团场)招收职工子女暂仍实行“自然增长”办法。因此,原则同意你厅(部)报告所提关于兵团系统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意见,并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兵团农牧团场的正式职工中,原由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的及国家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确因夫妻两地分居,生产和工作特殊需要,本人要求跨省区调动,并且已有接收单位的,在农牧渔业部农垦局下达给兵团的职工跨省调动控制数之内,并经兵团和劳动人
事厅批准,可按其他全民所有制职工调动的规定办理。
二、为了稳定兵团职工队伍,对农牧团场职工跨省区调动的人数,要分期分批地实行计划管理。争取做到,既要解决农牧团场职工的实际困难,又不影响兵团的工作和生产。
三、兵团职工跨省区调动,要严格执行政策,对违反政策的,应给予严肃处理。

附: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有关问题的报告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近年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的职工在联系办理调往兄弟省、市、自治区时,因对方对兵团及其所属单位的性质和职工的身份不清而难于办理手续,影响到兵团职工的正常调动。为妥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现将有关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兵团及所属单位的性质
兵团是根据一九五四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兵团的决定(一九七五年五月中央决定撤销兵团)和一九八一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恢复兵团的决定建立的,是中央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单位,兵团及所属各单位的具体情况是:
1.兵团机关及所属各农业师(农场管理局)、工建师的机关是兵团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机关。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2.兵团及各师(局)两级直属的工、交、建、商等单位,均属全民所有制的非农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3.兵团及师(局)两级直属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门诊部)、防疫站、农垦科学院、农科所、勘测设计院(队)、水管处(所)、文艺单位等,均属全民所有制非农事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4.各师(局)所属的农(牧)团场(含农〔牧〕团场所属的各企事业单位),均属全民所有制的农(牧)企业。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所有制农业职工。
二、兵团所属非农单位职工档案中招收录用手续的有关情况
1.一九七五年中共中央(1975)11号文下达之前,兵团的劳动工资工作统一由兵团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自行管理。即一九七五年五月以前,兵团所有的职工(含工、交、建、商等企事业单位)的招收录用手续及兵团系统内部调动,均由兵团及所属各师(部、处)自行
办理,一律不经过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2.根据中共中央、中央军委中发(1975)11号文件,即从一九七五年五月以后,兵团体制改变,撤销了兵团和各师两级机关,自治区成立农垦总局,各地区成立农垦局,农垦总局和各农垦局的劳动工资工作交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一九八一年兵团恢复后
至一九八五年三月,兵团所属的各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录用和调动,仍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3.为适应恢复兵团体制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1984〕251号文批准,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兵团系统的劳动工资工作划由兵团自行管理,即兵团按农牧渔业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需招收新工人时(含占指标抽调人员),由兵团师(局)级以上单位自行办理
审批录用手续,不再经过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4.一九六三年至一九六六年,由上海、北京、天津、浙江、武汉等地进疆的城市青年,因当时是由兵团及各师派驻这些城市的招生工作组审批,集体进疆统一分配的。因此,这些支边青年无当地和新疆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审批手续。
三、我们对兵团系统职工在跨省调动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1.兵团系统的农牧工(即前述第一个问题中的第4类单位的职工)的调动,按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劳人计〔1983〕62号文执行。即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调动,除原由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到农林牧渔场的职工(包括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林牧渔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
生)外,其他职工调到非农单位时,要占调入单位增人指标。

2.兵团系统的非农职工(即前述第一个问题中的1—3类单位的职工)的调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非农全民单位职工调动办法处理。
3.兵团跨省调动职工档案中的审批录用(含农调工审批)手续,请调入单位按前述第二个问题中阐明的几种情况进行审查。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市、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利兵团职工的正常调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令部
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



198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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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保证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井盖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道路管理机构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开发区内自管道路井盖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井盖设施的产权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井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井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路面保持平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道路井盖设施的管护责任。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盖、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没按规定标有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禁止不同专业的井盖互相混用。
  第九条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管护责任单位的巡视检查人员,应当每日经常对管护的井盖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条 管护责任单位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移动等情况,应当立即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发现缺损时起6小时内进行补装、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雨水井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二条 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雨水井井框高差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和开发区管委会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每日经常对井盖设施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井盖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接到通知起6小时内对井盖设施进行更换或者维修。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和开发区道路管理机构无法认定管护责任单位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通知有关管护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井盖设施缺损,在不能确定管护责任单位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时,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可以对损坏的路面、高程超标井框、废弃井等进行处理直至填埋。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因井盖设施缺损,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井盖设施或者破损井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井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或者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
  (二)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内未按规定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标识或者不同专业井盖互相混用的;
  (三)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检查职责,造成井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四)打开井盖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五)井盖设施缺损,管护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偷盗井盖设施或者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破损井盖的,由公安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井盖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井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镇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3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关于请人民法院就两个合同提出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
二、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
三、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因违反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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