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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3:29:04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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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决定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
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本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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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一九七八年底全国共有专业的集体卫生人员六十八万人,有五十三万多人在农村公社卫生院。集体卫生人员是我国城乡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的一支重要力量。建国以来,他们在党的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为发展卫生事业,防治疾病,保护人民健康,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作出了重要的
贡献。现在,其中一部分人由于年老或多病,不能继续工作,根据党的政策应予妥善安置退休退职。现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的精神,对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体卫生人员的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国务院颁发的上述两个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国务院所定的标准。
二、凡农村公社卫生院,城市街道医院、门诊部(所),集体所有制工矿企业的医疗机构,联合诊所的集体人员(正式职工)和国家医疗卫生机构正式录用的集体卫生人员,均可享受退休退职的待遇。未列入集体劳动指标,未经县(市、旗)卫生、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录用的人员(临时
工)不能享受。
三、集体卫生人员的退休、退职费,医疗费,凡属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当年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从第二年起由卫生事业费拨付。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厂矿企业另按有关规定办理。联合诊所在业务收入(公益金项目)中解决,有困难的由卫生事
业费补助。
已经退休的集体卫生人员,自各省、市、自治区下达文件之月起按新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费,对以往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人员,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四、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参加革命工作(包括解放后参加联合医院、联合诊所)之日算起。下放农村经批准收回的集体卫生人员,下放期间和下放前的工龄可以合并连续计算。
五、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人员,可继续享受本单位集体卫生人员的医疗待遇。
六、集体卫生人员在退休退职时,其个人投入的股金(包括药品、器械等)尚未退还的,应予退还,原则上由原单位支付,一次支付有困难的,可分期支付。
七、退休的集体卫生人员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集体卫生人员一样。
八、集体卫生人员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应当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予以补充。技术人员的补充应具有卫生技术专业知识,经考核择优录用。农村公社卫生院,可以从经过考核合格的“社来社去”大、中专毕业生和达到中专水平的赤脚医生中补充。

但人员超编的单位,应当少补充或不补充。



1979年9月1日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药的登记和生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和生物农药,并为农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及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经济贸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六条 农药的经营,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二)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四)假冒、劣质的;
(五)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施用剂量和次数。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药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来源、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 首次在我省推广使用新农药,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认证合格的试验单位进行试验、示范。经试验、示范适用于本地环境和农作物的,方可推广使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已使用农药的药效、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或者作物上推广、轮换、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指导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
第十六条 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已在省外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需要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标示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已撤销登记、未经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满的农药,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管理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在执法检查中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索取有关资料、抽取样品进行检测,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经营农药的;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管理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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