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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2:02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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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等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邮电部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系指下列四种而言:
(一)该人犯寄发的;
(二)直接交该人犯的;
(三)寄交他人转交该人犯的;
(四)寄交该人犯转交他人的。
第三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通知邮电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时,应用密函通知相关邮电机关的负责人,由邮电机关指派专人将相关邮件、电报检出交与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派到邮局接受该件之人员,或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指派专人至相关邮电机关检查,邮电机关予以协助。扣押的邮件、电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邮电机关应按下列手续办理:
(一)被扣押的邮件、电报报应逐件登记清单一式两份,正份连同邮件、电报交给相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副份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签收后,由邮电机关存查。
(二)平常邮件应逐件登记怔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三)挂号邮件应逐件登记挂号号码、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四)包裹应逐件登记包裹号码、重量、内装物品、封口完整情况、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五)保价邮件除按本条第(三)、(四)款逐件登记外,并应登记保价金额。
(六)电报应逐件登记电报号数(原来号数或流水号数)、报类、发报局名、电报交发日期、时间、电报挂号或收报人住址姓名、收报局名以及本局收到电报的日期和时间。
第五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处理后,认为可以交回邮电机关寄发时,仍须用正式书面通知并按第四条规定的登记手续登记清单一式二份送回原邮电机关签收转递。
第六条 邮电机关交出扣押的邮件,如发现破损时,应会同有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当面查验后代封,并在清单上注明破损情况。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退交邮电机关重新转递时,如发现邮件破损和封口不固,平常及挂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代封并加盖公章、包裹、保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会同邮电机关当面检验内装物品品种、数量和重量,开列详情单三份,由双方盖章,一份封在邮件内,由扣留机关将邮件重封并加盖公章,其余两份分别附在登记清单上并在登记清单上注明。
第七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退交原邮电机关重行转递时,如该邮件因封皮破损严重致无法认清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或电报报底字迹模糊不清时,应先查明重行书写清楚,再交原邮电机关转递。如无法确定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不得退交邮电机关。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应在每次执行扣押邮件、电报时,作出扣押纪录一式两份,并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的执行人和邮电机关的代表共同在纪录上签字,正份当作法律文件装在侦查(包括预审)卷宗内,副份交邮电机关归档。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系指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以上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而言。在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之下的公安机关需要扣押邮件、电报时,应通过县、自治县或市的公安机关,邮电机关方能受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邮电机关系指下列邮电机关而言:
(一)有关邮件的为各地邮局或邮电局;
(二)有关电报的为各地电报局、长途电信局、电信局、邮局或邮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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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 国家教委


托儿所幼儿园是儿童集体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对托幼机构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我们组织制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便对托幼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本《管理办法》未提及的其他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仍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执行。
现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对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42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保健室设备标准
一、一般设备:
桌椅、药品柜、保健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设施、诊察床、电冰箱。
二、体检设备:
体重计(杠杆式)、灯光视力箱、对数视力表、身高坐高计(供3岁以上使用)、卧式身长计(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
三、消毒设备:
高压消毒锅、紫外线灯、常用消毒液。
四、常规医疗用品:
常用医疗器械(针、镊子、剪刀、弯盘等)、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敷料、软皮尺。
五、常用药品:
1.外用药。
2.防治常见病的中西成药。


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托运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是指年道路货物运量在5000吨以上或者一次运费在30万元以上、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条 鼓励本市具有自备运输能力的单位实施“产运分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担大宗货物道路运输项目,参与社会竞争。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大宗货物道路运输和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效率的服务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大宗货物化整为零运输或者以其他形式规避招标活动。

第七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南京市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货物道路运输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活动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投标。

以上两种招标方式除可以采取书面文件形式外,还可以利用互联网采取数据电文形式。

第十一条 需要特殊运输工具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大宗货物道路运输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招标代理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有利用互联网收集、发布货源和运力信息的技术和能力。

第十三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

(五)招标人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对运输环境进行勘查并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招标人;

(八)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招标人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大宗货物道路运输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种类、特性、运量、起迄点(运输距离)、运输期限等说明;

(二)运输车辆技术要求;

(三)货物装卸方式、运输质量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五)运输费用计算原则及结算办法;

(六)评标标准;

(七)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八)投标地点、送达投标文件的方式;

(九)拟签订的运输合同主要条款;

(十)招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如:禁止分包、转让,搬运装卸、过路过桥费的计算等。

大宗货物需要分期分批发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需要切块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种类、运量、起迄点(运输距离)、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大宗货物道路运输资质、资信良好的特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可以不设置标底。设置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一)长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二)短期(6个月以下)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10日;

(三)一次性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4日。

采取网上招标投标的,投标人提交相应运输项目投标文件的最短期限可以缩减3日。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但是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一)长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15日前;

(二)短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5日前。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承接大宗货物道路运输的能力。

不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运输要求的不具备参加投标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运输经营者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承接大宗货物道路运输的能力。由不同等级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竞价,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标底、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作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以及懂运输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依法从有关部门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确定,也可以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回避,重新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违反以上规定的,取消其评审专家库成员资格,空缺人员依照本办法重新抽取。因上述情况造成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合同,由其在《道路货物运单》上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按时、足额地向中标人支付运输费用;中标人应当准确、安全地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四条 因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的不正当行为促成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道路货物运输5000吨以下、一次运费在30万元或者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下的,以及集装箱、大型物件等其他道路运输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适用本办法邀请招标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宗货物的水路、航空、铁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大宗货物运输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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