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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8:46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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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0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六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印发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进一步推动本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软件产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产业,对推动首都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运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自主创新,通过在政策、资金上予以特别支持,推动本市软件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保持软件产业在全国的领先地位,并尽快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本市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并组织初评。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经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证书或软件产品证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标准和收费标准。认定工作的完成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市科委要加强对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软件产业创新创业资金,由市财政在每年核拨给市科委的科技经费中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个人利用软件成果创业投资和软件孵化器建设。
第六条 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共同出资,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和产品;培养软件产业高级人才;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将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计委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京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或兴建软件园,其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有关部门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推荐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上市,并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九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企业在京从事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的研究开发,支持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一定比例的匹配。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京设立各种类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经市科委认定符合驻京研发机构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推介软件出口型企业和出口产品,为软件企业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获取出口信用保险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一定支持。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直接在市外经贸委登记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经审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七条 支持软件企业建立智力、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的激励机制。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以软件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十八条 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加本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及个人第一次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市科委牵头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
第十九条 凡受聘于本市软件基地或软件企业,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或在国内外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软件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以及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有关待遇按《北京市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9〕38号)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来京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及本市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教委根据发展软件产业的市场需求,适时调整计划,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联合科研院所、成人教育机构、民办大学以及企业等其它社会办学力量,多渠道培养各级各类软件人才。有关部门积极聘请国内外软件专家来京讲学,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二条 加快首都信息化进程和对本市传统工业的信息化改造,扩大市场需求,带动软件产业发展。
实施有利于软件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版权局研究制定。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制订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资金、人才和技术等资源投向集成电路产业,促进本市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建成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京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本市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成电路产品及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由市经委负责。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向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京的以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仪器、材料制造为主营业务,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集成电路开发和生产加工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销售收入50%以上的企业。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芯片(未封装的集成电路),电路(集成电路成品),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仪器及原辅材料,多芯片组件。
(二)上述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2.集成电路生产线月投片2万片以上的企业。
3.集成电路产品的年销售收入达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自行开发的集成电路技术的转让收入)的企业。对于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直接为本市电子产品整机企业配套的企业,其为配套企业年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合同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4.专用设备及原辅材料研制生产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由市政府发起,国内有关投资机构及大企业共同参与,设立北方微电子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采用市场化运作,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对集成电路的工艺研发、产品设计、设备材料研制及产业化重点项目的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批准建设的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贷款,市政府给予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建设期间实际发生的贷款利率补贴1.5个百分点,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在政府引导区域内建设的,贷款利息补贴可提高至2个百分点。
对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项目,政府按企业注册资本的15%跟进投资,政府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议价转让撤出。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以社会资金为主,政府引导、参与的风险投资机制。各类投资公司所持有的集成电路企业股份,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撤出。
第三十四条 将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十五”计划期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规划区域内设立集成电路企业。具体办法由市计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组织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七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热力和平整)的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在使用期限内,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抵押。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外商投资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条件或外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达到先进技术标准的,可再减半征收三年。
第三十七条 为集成电路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市政府体改办、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通报,并帮助集成电路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对符合境外上市的集成电路企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企业在境外上市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九条 鼓励集成电路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四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工艺研发及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具体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经委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集成电路产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人才政策,比照本意见第一部分软件产业政策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执行。
第三部分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京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自《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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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经1998年9月2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中小学校用地。教育、规划、土地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和管理好中小学校用地。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其他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由其举办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用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界线。
第六条 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学校规模或者国家规定的学校规模生均用地标准确定学校用地面积。
中小学校规模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每2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36个班的中学一所;
(二)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24个班的小学一所;
(三)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9个班的幼儿园一所;
(四)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现有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预留用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举办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建设。
第七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用地统筹安排,并组织建设。中小学校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中小学校的选址定点、规划设计,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小学校建设应当与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调整相应的学校用地面积,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得将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不得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教职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的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损毁中小学校围墙或者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或者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以及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三)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拆除所需费用由被拆除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中小学校围墙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侵占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幅度对侵占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用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改正。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公安、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中小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的,由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中小学校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关于印发《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轻工总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5)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各直属商检局,各有关检测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考核、管理工作,提高我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的质量和出口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国家商检局与中国轻工总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参照《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并结合轻工机电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商检局、原轻工业部颁发的《轻工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从即日起废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轻  工  总  会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发证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所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实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共同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负责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认可检测单位,审批实施细则,签发和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各直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简称轻工厅、局)受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委托,负责本地区申请企业的工厂审查和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按照有关规定联合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或具备条件的商检局实施室承担。

  第六条 检测单位负责产品检测和制定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也可参加工厂审查。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者,其产品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批准,方可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符合《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简称体系审查要求附件1)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可以执行经中国轻工总会认可的企业标准;

  3、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4、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对于按2、3、4条规定的标准取证的企业,其证书只对特定的合同书有效。

  第十条 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有关出口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发证程序

  第十一条 凡实施出口轻工业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产品种类、品种或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并领取申请书。申请书由中国轻工总会统一印制,发至各地商检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附件2)一式6份,并附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1份,经其主管单位和轻工业厅、局签署意见后,送所在地商检局,商检局与当地轻工厅、局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抽、封样品。

  第十二条 抽、封样品由生产企业送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在收到样品后,必须在3个月内对样品测试完毕,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书一式6份,检测报告1份寄送委托测试的商检局。

  第十三条 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

  3、生产用主要设备、工艺装备、仪器明细表;

  4、检验、试验用主要设备、仪器、工具明细表;

  5、主要外购、外协件明细表;

  6、企业及客户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

  7、出口产品包装要求。

  第十四条 样品检测合格后,由商检局和轻工厅、局等有关单位组成审查组,按照《体系审查要求》对工厂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并写出审查意见。审查组一般由3-5名审查员组成。

  第十五条 经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合格的生产企业,由商检局将申请书和附件、工厂审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及有关资料一并寄送中国轻工总会。

  第十六条 中国轻工总会对申报材料审核后,送国家商检局审批并编号,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按产品品种签发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十七条 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

  1、凡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取证第一年内(以证书日期为准)申请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如果审查内容、检测标准相同的,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

  2、对经产品认证、部级以上监督抽查的,如果检测单位相同、项目相同的合格项目在一年内不再进行产品检测。

  3、已获得出口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评审机构的ISO9001和ISO9002认证证书的企业,可免于工厂审查。

  第十八条 申请减免工厂条件审查和产品检测的生产企业应在申请书上写明申请减免理由并提供必要材料,经轻工厅、局和所在地商检局同意,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

  第十九条 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在其结构、工艺、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产品的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须经产品鉴定、定型,达到稳定批量生产后,方可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由检测单位通知申请单位和当地商检局及轻工厅、局。首次申请未通过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半年之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第二次申请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获证生产企业应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到期半年前向所在地商检局重新提出申请,申请手续与首次申请相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负责对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两次复查。若需增加复查次数,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每年向所在地商检局,轻工厅、局报告一次出口质量情况和企业自查情况。对于产品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更、国外索赔、退货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

  第二十四条 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报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批准后,吊销并收回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

  1、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确属生产企业质量责任的;

  2、所在地商检局在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

  3、复查不合格,经3个月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的企业,自吊销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除没收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轻

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商品的,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附件3)。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收费坚持减少企业负担和不盈利的原则,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检测单位在开展出口质量许可证有关业务工作时,一律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负责解释。凡在本办法下发之前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下发的各种文件有与本办法矛盾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商检局和原轻工业部共同下达的《轻工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同时作废。

                             国家商检局

                            中国轻工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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