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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2:02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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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除另有规定者外,劳动者择业、用人单位用人均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专业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中标明专业。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用房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供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的场所;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章程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持审批意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商登记,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
第八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职业介绍场所的适当位置。
禁止无《职业介绍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组织和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取缔自发形式的劳动力交流场所。
第九条 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职业介绍机构的年度检验工作。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
(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承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六)指导达成用工协议的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八)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可以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为流动的劳动者保存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境外就业服务;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方式以经常性的全日制服务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劳动力集市。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态度,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良好服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利用职业介绍骗取钱财。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贯彻“先培训、后就业(上岗)”的方针。未经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介绍其从事技术性工作(工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用工的劳动力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招工、招聘骗取钱财。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劳动力供需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但对有特殊困难和长时间失业的求职者,应当实行优惠。收费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四章 劳动力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需要求职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明到相关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城镇待业人员、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
(二)经单位批准需要转换职业或者可以从事第二职业的在职职工;
(三)需要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四)离退休人员;
(五)允许进城务工的农民或者出省务工的人员;
(六)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其他人员。
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湘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录用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勤人员,应当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个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家庭雇工,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外省用人单位需要在我省招用人员的,应当到有权办理跨省就业介绍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有关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招聘简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二)外省用人单位用工,除交验前项规定证明文件外,还应当交验本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招用外省劳动力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居民家庭雇工应该交验用工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二十二条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有自主选择劳动者的权利。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招用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规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按规定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真实,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张贴招工、招聘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确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审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证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求职者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以及擅自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张贴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企业登
记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证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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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6〕90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省财政基建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不含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省级政府全额投资的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含国家补助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是代建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省财政厅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制项目的规划选址、施工许可、施工协调、质量检查等相关事宜;省审计厅、监察厅对代建制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直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积极做好代建制项目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执行。

  第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等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勘察设计、甲级招标代理等两项以上资质或一级以上房地产开发、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之一;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其中之一的注册执业资格,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四)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五)经营业绩优良,无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第十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施工图限额设计应由代建单位按照批复的概算投资限额组织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的设计;

  (二)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项。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制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三)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建设厅、审计厅、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省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七)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八)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省审计厅审计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九)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的具体意见,配合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供电、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收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并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编制招标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招标结束,评标结果应进行公示,同时由省发展改革委通报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监察厅和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等部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省发展改革委和使用单位以及代建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投资额不得高于项目批准的概算。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代建项目总投资的10%。具体比例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经审计后及时报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管理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代建项目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代建单位,省财政厅根据年度投资计划,按规定审核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省财政厅、审计厅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管理费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因管理不善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电力、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和分类管理。水利工程的分级、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电站、大中型水闸、堤防、大型泵站、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明确并公布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需要报请审批、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明确水利工程建成后的管理单位、管理经费来源、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涉及项目选址、土地(水域)使用、环境保护、移民安置等管理活动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水域)、环境保护、移民安置、地质灾害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涉及防洪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在设计文件上盖章和签字。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时,应当按照要求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工程的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监理人员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未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监理人员不得签署监理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施工业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施工安全以及施工期间的工程度汛安全。

  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缩短确保水利工程质量所必需的合理建设工期。对违法干涉建设工期的行为,建设、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水利工程验收的要求和程序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该工程的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规模、功能等情况报具有相应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水利工程,应当在本条例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要求,落实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操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能力和实际需要,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的水利工程由一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集中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水利工程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对水利工程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逐步推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相分离。

  国有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招标、承包等方式委托专业化养护企业,承担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规模、受益范围,确定或者督促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水利工程管理组织。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水利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有经营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工程大修、折旧和维护管理费用,专款专用。

  海岛或者农村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尚不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支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对为农业服务的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水库大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鉴定制度。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对危险坝、病坝,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在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水库管理单位未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下达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应急指令:

  (一)大型和重要的中型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二)其他中型水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三)小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监督实施。

  水闸的定期安全鉴定和病险水闸的限制运行指令,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技术论证,制定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应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管理权限,提出强制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降低等级或者报废所需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一时难以承担且情况紧急的,可以申请财政资金预支;紧急情况结束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返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认为需要调整水库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并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防灾减灾要求,认为需要调整水库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库等水利工程功能调整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水库管理单位认为水库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调整的,应当在进行技术论证后提出申请,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监督管理权限,直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水库、水闸放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水库、水闸放水预警方案,做好预警工作,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应当组织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

  预警方案的制定应当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章工程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水利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工程结构、工程规模、安全需要和周边土地利用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公告牌。

  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校核洪水位或者库区移民线以下的地带;保护范围为上述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

  (二)大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带(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

  (三)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八十米的地带(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八十米至二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八十米内的地带;

  (四)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五十米的地带(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内的地带;

  (五)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的地带;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二十米内的地带;

  (六)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电站及其配套设施建筑物周边二十米内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内的地带;

  (七)一级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二十米至三十米内的护堤地,二、三级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十米至二十米内的护堤地,四、五级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五米至十米内的护堤地(险工地段可以适当放宽);堤防的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的三米至十米内的地带。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是否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以及范围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前款决定。

  第二十八条大型水库、大型水闸、东苕溪右岸西险大塘、钱塘江北岸堤塘和南岸萧绍堤塘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

  (二)在堤身、渠身上垦植;

  (三)围库造地、库区炸鱼;

  (四)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建窑、开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缺、阻水、挖洞;

  (五)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确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车辆除外。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兼作道路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道路建设质量应当符合道路技术等级标准,并由道路主管部门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负责道路的日常维修管理。道路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已兼有道路通行功能的水利工程,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水利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大型水库、大型水闸、大型灌区、二级以上堤防、跨设区的市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涉及全市供水安全、防洪安全的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市本级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应当责成建设、施工和水利工程管理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水利工程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排除水利工程险情时,有权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水利工程投入使用满二年或者根据实际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组织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利工程设计、施工、运行状况进行评价,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八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农业灌溉定额内用水水费,相关费用由当地财政补助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监督检查制度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要求缩短水利工程合理建设工期,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

  (五)未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或者未对病、险水库及时下达限制蓄水或者空库运行应急指令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工程的重要部位或者隐蔽工程进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可处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监理人员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因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海塘、滩涂围垦的管理和保护,《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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