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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2:02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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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90)财综字第24号“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一文,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 1990年3月14日 (90)财综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转来你院“关于要求对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征税和征收各种基金的函”(法(司)函(1990)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中明确:“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不足。”根据上述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准予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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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使用、养护、保护、经营、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养护、保护、收费、服务等具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高效、安全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使用高速公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车辆、机具的外形尺寸和轴载质量,不得超过高速公路的限定标准;

  (二)服从交通指引标志、标线、信号灯、公告以及交通疏导人员的指引;

  (三)法定禁止行驶高速公路的车辆、机具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四)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不得无故停留;

  (五)载客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

  (六)载货车辆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不得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

  第六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和巡路的车辆、机具除外。

  第七条 高速公路逐步实行非现金付费和不停车收费的收费方式。

  第八条 行驶高速公路,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逃避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

  (一)直接或者间接交换通行结算凭证;

  (二)不能出示有效的通行结算凭证,并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行驶路径;

  (三)违反规定在同一收费站进出;

  (四)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减免车辆通行费待遇;

  (五)假冒、盗用法定免交通行费车辆的号牌或者免费通行凭证;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通行结算凭证。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向高速公路使用者开具规定的票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活动:

  (一)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二)饲养的动物在非车辆运载的情况下进入高速公路;

  (三)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

  (四)向高速公路抛洒物品;

  (五)擅自打开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

  (七)其他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运输货物,应当封闭车厢或者固定货物,未封闭车厢或者固定货物的,收费站有权拒绝该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第十二条 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掉落物品的,车上人员应当立即将掉落的物品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应当及时在掉落物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养护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监督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高速公路养护巡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养护规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警示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养护高速公路。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具备养护条件的,可以自行养护高速公路;不具备养护条件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养护高速公路。

  第十六条 养护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应当穿着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统一服装,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具,应当使用统一的警示标志图案,安装统一的示警灯。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的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七条 进行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应当经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间施工。

  第十八条 养护高速公路,需要封闭半幅路面或者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2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发布关于养护施工作业路段、时间的信息,同时在施工路段入口处设置信息公告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高速公路养护施工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不得进入、穿越施工作业区域。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高速公路范围内的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一)损坏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桥梁和隧道;

  (二)在高速公路及其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小型桥梁周围100米,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以及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爆破、烧荒、采石、挖砂、取土、掘井、采矿、倾倒废弃物;

  (三)损坏、侵占、移动、遮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活动;

  (四)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危害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或者妨碍行车安全的非公路标志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桥梁、渡槽、渠道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必须建设的,应当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对载货车辆进行货物运输超过规定限度的检查。载货车辆驾驶员应当将车辆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桥面和隧道内,禁止检修;确需临时检修的,应当驶入服务区或者停车场;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使用辅助工具,防止污染或者损坏路面。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国家规定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占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作业以外的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进行,并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用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作业完成之后,该施工作业建设的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损坏、污染高速公路或者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关设施

  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自行使用的监控、机电、通讯系统,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使用的通讯系统及其安全系统,以及高速公路的指挥系统,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划,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和调整。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和调整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经建成的高速公路隔离栅和在建高速公路用地界桩的外缘,至其向外50米的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一条 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改建、扩建。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

  第六章 经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取得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广告设施经营权,开展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车辆通行费统一拆分账户,在收取车辆通行费后,将通行费及其利息,在3日内拆分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收集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天气状况等信息,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及时发布。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签订经营服务管理协议,并按照经营服务管理协议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自觉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实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指挥调度业务规范,通过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署值守、分工合作,建立全省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快速反应机制。

  经营性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统一实施。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在恶劣天气、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应急处理预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处理预案。

  紧急情况发生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损坏、进行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的电子信息板,发布相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泄漏、燃烧、爆炸事故时,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交通暂时中断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停放车辆,不得阻塞救援车辆行驶通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逃避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巡查和警示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高速公路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安全未造成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高速公路安全造成影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且未采取国家规定的安全措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可能危及高速公路通行车辆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于就近的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经营服务管理协议和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车辆损坏高速公路后没有驶离,超过6个月无人前来办理赔偿事宜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车辆招领公告;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领取车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认本协定附表2中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重要性后,已请求协会资助本项目,
  (B)借款人还请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本项目的资金,因此银行同意通过借款人和银行于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总数相当于一千七百万美元($17000000)的援助(即贷款);
  (C)本项目的A部分至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安徽省(以下称安徽)执行,作为该项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把贷款和部分信贷资金向安徽提供;
  (D)本项目的E部分将在安徽的帮助下,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称农行)执行,作为该项帮助的一部分,安徽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农行提供信贷的部分资金;
  (E)借款人与协会打算,在实际情况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开发协定对使用于本项目A至D部分所需费用的信贷款项,其支付应先于为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款项的支付;
  鉴于协会特别根据上文所述情况,同意按照本协定及项目协定(见本协定以后下的定义)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即“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与“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安徽”系指安徽省,为借款人的一个政治分属或其任何继承者;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包括1979年的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而成立和营业的一个专业金融机构;
  (c)“1979年国务院通知”系指借款人的国务院于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出的“关于恢复中国农业银行的通知”(国务院1979年国发字第56号文件);
  (d)“1983年国务院决定”系指国务院在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七日发布的决定,其标题是“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国务院1983年国发字第146号文件);
  (e)“农行法律”系指1979年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决定;
  (f)“安徽农行”系指在安徽建立并营业的农行的支行;
  (g)“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以本项目为目的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适用于该协定的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该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附件和协定;
  (h)“安徽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安徽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而其含义还包括安徽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附表和协定;
  (i)“农行项目协定”系指协会与农行在此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农行项目协定的一切补充附表和协定;
  (j)“项目协定”系指安徽项目协定和农行项目协定;
  (k)“分贷款协定”系指安徽和农行根据安徽项目协定第2.02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分贷款协定和所有附表;
  (l)“分贷款”系指已由或将由农行所经营的本信贷资金或其本身的资金向分借款人发放的一笔贷款,“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根据本协定第2.09节条款所规定的一种“自由限额分贷款”;
  (m)“分借款人”系指一笔分贷款的接受人;
  (n)“执行机构”系指“安徽”及“农行”;
  (o)“安徽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b)节所提及的帐户;
  (p)“农行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c)节所提及的帐户;
  (q)“专用帐户”系指“安徽专用帐户”和“农行专用帐户”;
  (r)“评估手册”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所签订的“农村信贷项目”(信贷号1462-CHA)有关的,即在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农行颁布的评估手册;
  (s)“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或其任何一个继承者;及
  (t)“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5,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议,随时对其修改。
  (b)为了实现本项目A部分至D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协会所能接受的银行,以安徽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
  (c)为了实现本项目E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协会所能接受的银行,以农行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款额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始至二0三五年四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在二00五年四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a)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就一项分贷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i)协会已批准的分贷款;或(ii)已经协会授权由信贷帐户提款的属于一项自由限额分贷款的分贷款。
  (b)自由限额分贷款应当是一笔由信贷资金支付的其金额不超过三十万美元($300000)等值的分贷款,但同一分项目有增加的由信贷资金已支付或拟支付的其他任何余额时,此限额可由协会确定后随时进行修改。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其其他义务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情况下,促使(i)安徽和(ii)农行按照项目协定的条款规定,履行为各执行机构规定的所有义务,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和适当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便每个执行机构能够履行这类义务,但不得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阻止或阻挠履行这类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安徽提供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的等值本金。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将由本信贷资金所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和为帮助(i)安徽及(ii)农行实施本项目而对咨询专家的雇用,均应按照本项目附表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双方在本协定中同意“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即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应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保养和土地的取得等各条款)应由每个执行机构按照安徽项目协定第2.05节(a)和农行项目协定第2.08节执行。
  3.04节 借款人应在水电部内保持所建立的项目单位,其职能和职责应为协会所接受。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安徽未能按照安徽项目协定履行其任何一项义务;
  (b)农行未能按照农行项目协定履行其任何一项义务;
  (c)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导致的一种特殊形势的出现使安徽或农行无法履行安徽或农行项目协定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义务;
  (d)对农行所依据的法律其中之一进行了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致大大削弱了农行履行农行项目协定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及
  (e)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已采取了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营业的行动。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本协定第4.01节(a)段所规定的情况出现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继续存在60天时;
  (b)在本协定第4.01节的(c)和(d)所提到的情况出现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和安徽项目协定;
  (b)“分贷款协定”已经安徽和农行的代表正式签字;及
  (c)除本协定已生效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各个条件已得到满足。
  5.02节 “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将写入送交给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中:
  (a)“安徽项目协定”已得到安徽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件在法律上对安徽产生了约束力;
  (b)农行项目协定已得到农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件在法律上对农行产生了约束力。
  (c)“分贷款协定”已得到安徽和农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农行在法律上产生了约束力。
  5.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附表、项目协定及分贷款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S.S.柯麦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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