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23:32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
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总部: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按照国家及军队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改革现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逐步实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和社会化,以促进军队建设、维护军队转业干部的切身利益。
(二)基本原则。与国家及军队房改政策衔接配套,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体现对军队转业干部的优待。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各项住房待遇。
二、住房供应保障
(三)保障方式。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四)房源供应。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按要求为军队转业干部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对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前提供房源;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后的一年内提供房源。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应当做到选址合理、质量可靠、设施配套。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置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安置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军队转业干部购房面积由其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六)租住周转住房。对于安置地暂难以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配偶无住房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确有困难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提供周转住房供其租住。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或购买适当数量的住房,作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周转住房,重点解决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
(七)购买军产住房。租住售房区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及其配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八)修建自有住房。各地应结合小城镇的改造支持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建造、翻修自有住房。军队转业干部自建住房,享受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自建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九)住房档案移交。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的住房情况和住房需求,由军队团(含)级以上单位干部、财务、营房部门审核上报。军队转业干部住房档案与其本人档案材料一并移交地方。
(十)退还军产住房。租住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或其配偶已购买或租住地方住房,以及已修建自有住房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了住房的,应及时退还军产住房。
三、住房补贴
(十一)住房补贴来源。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转业后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按有关规定解决。
(十二)住房补贴对象。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及其配偶,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已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给予货币补差的,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配偶已租住地方住房的,可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分别按军队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差;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其配偶现租住住房的,夫妇双方可以按规定分别申请住房补贴。
(十三)住房补贴方式。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0〕后财字第18号)规定计发,计发时间截止到军队停发工资的下一个月。安置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高于军队基本住房补贴基准房价的,由军队按规定计发地区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本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住房补贴申请。军队转业干部申请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应如实提供家庭住房情况等有关资料,由本人所在团(含)级以上单位营房部门会同干部、财务部门共同审核办理。
(十五)住房补贴发放。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军队团(含)级以上财务部门在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计发给个人。其中,租住军产住房的,退还军产住房时计发给个人。
(十六)配偶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配偶的住房补贴按其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单位应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划拨、支付。
夫妇均为军队干部,一方转业需要购买住房的,留队一方可以申请住房补贴。
四、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切实加强领导。解决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关系到军队建设和军队转业干部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十八)精心组织实施。地方各级计划、军转、建设、房改部门和军队干部、财务、营房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和住房补贴等有关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十九)严肃纪律。对隐瞒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的军队转业干部,除令其退出住房或退回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提供住房情况虚假证明的,应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挪用、贪污住房补贴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其他
(二十)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房改,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购买、租住、自建住房和住房货币分配等各项住房待遇,军龄计为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租住军产住房的,可以按军队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二十一)军队转业士官的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三)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五)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25号,1993年2月15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职工待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某种原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国家、集体共同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现责。

第二章 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工夫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可依照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解散或撤销的;
(三)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停产整顿而被精简的;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的。
第七条 下列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自愿离职、退职的。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基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九条 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在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按全市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取、管理、核拨,接受市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街道、建制镇经批准聘用的待业职工专职管理工作人员所需经费在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生产自救资金有偿使用费;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基他应纳入待业保险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标准:
(一)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金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转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筹集基金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分级管理。
全市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必要时,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调整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国家规定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特别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国家规定的补贴从待业职工登记之月起计发,其支付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再次待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工龄计算。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工资区类别确定。
待业职工领取各项费用的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前提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按上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专款专用:
(一)转业训练费用于:
1.待业职工和停产整顿企业转岗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2.经市劳动局核准,用于建立转业训练基地所需费用。
(二)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投放于:
1.各类企业组织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
2.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兴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以可根据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条件发放待业救济金:
(一)可将待业职工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拨付给招用待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将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拨付给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六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人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和核定的职工名单及其档案材料。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从材料收到之日起15日内审核认定并答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认定的
名单书面通知职工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五)项范围内的人员,凭单位签发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或《除名、开除决定书》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签发待业职工有关证件后15日内,将待业职工的档案随同《重庆市待业职工楼案转移通知书》,送达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待业职工的档案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凭单位或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重庆市待业职工证》,并凭《重庆市待业职工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的基金,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全部追回,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动用或将基金挪作他用,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拖欠或不支付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职工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个体过去者的待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重府发〔1986〕269号)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的规定与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15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1〕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目前,面向企业的各类培训班过多过滥,存在乱办班、乱培训、乱收费的现象,企业对此反响较大。为了加强对培训班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中央、省和杭州市对培训班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拟订了《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五月三十日


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二OO一年五月十五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培训班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制止乱办班、乱培训、乱收费的现象,减轻经营者、消费者负担,根据中央、省对培训班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指培训班,是指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因行政管理、社会管理工作需要而举办的各类传授知识、培训业务、训练技能的非学历教育班,包括各类研讨班、学习班、辅导班、讲习班等。企业单位和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由学员自愿参加的各类培训班不适用本办法。
  二、分类管理
  (一)法定培训收费
  1、收费管理形式。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举办的培训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开展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培训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列入行政审批范围。
  2、收费项目和标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法定培训班,有关收费项目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批准,收费标准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坚持搣以收抵支、收支平衡、不盈利攠的原则。培训费含场租费、办公费、师资费、报名费,资料费按实收取。学员在培训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按有关财政政策办理,不得与培训费合并收取。
  3、收费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培训班收费专用票据。收费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4、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得举办统一规定培训对象的强制性收费培训班。
  (二)技能性岗位培训收费
  各行业管理部门为加强各类技术等级管理,规定有关人员必须持有岗位(上岗)证、等级证、资质证书而举办的各种岗位培训班,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垄断性,其培训收费按法定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各种技能性岗位培训费、考核费、实习实验材料费按实际所需费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三)按自愿有偿原则举办培训的收费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不属于政府行为,但须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其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主办单位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办班和收费管理审批
  (一)举办培训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办班的政策法规依据,经行业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批准;
  2、有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设施;
  3、有相适应的培训管理能力和师资力量;
  4、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及资料;
  5、有培训经费收支概算。
  (二)培训班收费审批程序
  1、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法定培训班,先按规定报批收费项目,立项后,随带培训报告、培训计划和费用概算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
  2、举办技能性岗位培训班,须随带培训报告、培训计划和费用概算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
  3、培训班收费需按期报批。对培训内容相同、课时相等的可以同时申报几期,有效期为一年。
  4、各办班单位须在收费前15日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申报手续,收费前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四、管理权限
  培训班收费实行分级管理。市属单位主办或面向全市范围培训班的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区、县(市)所属单位举办培训班的收费由所在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五、凡有下列行为者,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依法、依纪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1、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办班收费的;
  2、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亮证收费的;
  3、虚报培训内容或未达到规定课时授课的;
  4、扩大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5、自立项目、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6、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7、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六、本办法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培训班的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