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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33:39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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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1989年7月2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规定
从1987年起,我局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了能源管理,实施了企业节能升级(定级),以企业升级为目标促节能升级,以节能升级为基础保企业升级。地方政府、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十分重视,把节能升级工作列入工作的方针目标之中,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实践证明,开展企业节能升级(定级)有力地促进了企业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是节能的有效途径。
为了使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工作健康发展,考核内容、办法逐步完善,确保企业节能升级工作的质量。经研究,决定在国药企字(87)565号文件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级节能企业限于从全年综合耗能达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省级节能企业”开始逐级晋升。任何企业不得越级或在同一年内申报晋升不同的等级。
二、国家级节能企业必须考核占全年总耗能折合标准煤达70%的产品综合耗能量;考核产品必须包括企业升级考核的全部产品,如本年度不搞企业升级而先进行节能升级的,则必须选择占耗能量比例大的产品考核,不得“避重就轻”。所有被考核产品必须达到对应的等级标准。
三、国家级节能企业的基础管理工作,按《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基础工作考核评分表》内容进行。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必须分别达到88分、94分、98分,否则不能晋升相应等级。
四、国家级节能企业必须在晋级年度之前一年起实行按月能源审计制度。即1988年度晋级(1989年考核)的企业,必须在1987年起实行能源审计制度并达到程序化。
五、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必须有国家二级计量合格证;国家一级、特级节能企业必须有国家一级计量合格证。
六、国家级节能企业的能源弹性系数必须在0.5(含0.5)以下。考核能源弹性系数以1985年实际完成的总产值、总耗能为计算基准。
七、国家级节能企业考评采取企业自检、上级有关部门组织咨询评估在前,考核评审在后分步进行的方法。
1.国家医药管理局原则上不再组织对国家二级节能企业作现场咨询评估和考评。这部分工作将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组织进行。国家医药管理局保留抽查权和评审权。
2.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的咨询评估和现场考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咨询评估工作原则上委托本局节能技术中心站牵头组织进行。
3.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可实行当年自检、当年咨询评估、当年申报和推荐。当年评审。但必须在申报前1-2个月内完成咨询评估报告。经咨询评估确认合格者方可正式申报和推荐。如咨询评估时提出较多的或至关重要的整改意见,则应当在推荐前进行复查,尚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能向上级推荐。
4.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必须考核连续两年的各有关指标和管理要求。必须在企业申报晋级前一年内完成咨询评估报告。在企业决算报告出来后,如经咨询评估基础管理条件合格者,即可对照指标进行自检,符合晋级条件的企业则可直接填写有关正式的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必须在接到符合程序、手续齐全的申报、推荐材料后六个月内组织现场考评。
5.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前一年提出晋级计划,切实搞好抓管理、上等级的各项工作。对申报晋升国家一级、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考核期内进行一次预考核。
6.咨询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过程、评估内容、评估结果、整改建议与措施等内容,重点在能源基础管理和科学化、标准化,节能技术进步、考核指标方面进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统一将本地区申报晋升国家级节能企业名单及推荐理由以正式文件上报。同时,将各企业的《国家级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申报表》一式五份、咨询评估报告和企业本年度能源审计资料各一套,在每年6月20日以前送(或寄)到我局节能办公室。其中国家一级、特级节能企业的申报材料必须在3月20日以前送到我局节能办公室。逾期者将不能进入最后评审。
九、各地必须统一按《国家级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申报表》格式和内容填报清楚。不要附加其他任何封皮及彩色照片,否则不予受理。
十、国家级节能企业称号不属终生制。本年度未再晋级的企业,由负责考评的主管部门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和能源审计资料于每年10月20日以前报送我局节能办公室。
对那些未进行复审的企业、未及时上报复审结果和复审结果不合格的企业,都将作为不合格的企业处理。我局将统一公布名单,撤销原等级称号。被撤销等级称号的企业只能在次年以后重新申报和评定。
十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省级企业和国家级企业的产品能耗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要提高各级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比性。制订国家级企业产品能耗标准,原则上只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并已有省级企业标准的产品,在申报制订标准时应有产品工艺路线图及前三年的能源审计资料,否则不受理。
十二、经评审合格的企业,批准后即颁发证书。本局每年通报一次晋升国家级节能企业和保留称号企业的名单。
十三、参加国家级节能企业的咨询评估、考评人员要实行培训考核制度,合格者才能参加这项工作。各咨询评估组、考评组的正式成员要严格控制在七人以下。原则上分成基础管理、考核指标和技术进步三个小组。
十四、选择考评组成员的条件:
1.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
2.有一定的节能工作经验,熟悉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能源工作五年以上者,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或管理人员。
3.具有艰苦朴素、勤奋工作的精神。
十五、企业节能升级(定级)与企业升级(定级)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协同关系。原则上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应走在企业升级(定级)之前,也可同步进行。如不能两全者,则在企业升级时,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内容和要求考核产品能耗指标。企业升级考核产品的能耗指标达标与否,对企业升级(定级)具否决权。不论企业大小,耗能量多少都必须遵循这规定。
十六、在申报制订产品标准和填写升级(定级)申报表内容中,凡涉及产品名称一律用规范的汉字全称,不得单独用外文或中文简称及数字代号。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总之,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是当前企业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素质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广泛开展“双增双节”运动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一种改革管理办法的探索。检验其成败与否的唯一标准只是看其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素质和发展生产力。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发扬求实的精神,及时总结和改进工作,使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和节能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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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见附件),明确核准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需要适时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需报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送。
  第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程序。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凡涉及环境保护、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有关文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中央驻赣企业除外)投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二)企业投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三)企业投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设区市管企业可直接向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四)企业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其他申报材料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核准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依法不需要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向有关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三)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项目核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认为申请核准的项目有必要由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对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对不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文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九条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每季度公布一次已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作出的核准决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引导社会投资。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注销核准文件:
  (一)项目核准满两年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
  (二)项目申报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对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技术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6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
  (二)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明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者省经贸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初审上报;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初审上报;中央管理的在省企业建设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企业征求省投资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所列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和经贸委)按分工对项目实行核准。本目录规定“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设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本目录为2006年本。根据情况变化,本目录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河流上水库项目和其他中型以上水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和中型及以上的其他水事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高速公路网、国道非主干线、一级公路、收费公路、100公里及以上省道二级公路,以及跨设区市的三级公路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米及以上且跨省内主要河流并通航Ⅴ级以上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立交桥项目和中隧道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Ⅴ级及以上航道整治、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改扩建新增能力不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PTA、PX改造能力不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10万吨级以下造船设施(船台、船坞)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产100(含)吨—300(不含)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调水项目和总规模日供水2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20(不含)万吨以下供水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省内主要河流(通航段)的桥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污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总库容3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卫生填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日供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高档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上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大学(专)校园新建、扩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含)万元—5000(不含)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500(含)万元—3000(不含)万元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庐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按《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执行。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十三、境外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
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国土、建工、房地产、环保、城管、公安、工商、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六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七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八条 责令停止建设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责令限期拆除的在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和其他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批准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房地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违法建设工程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二)取证。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办案。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二、第六条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第十条修改为:“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责令改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七、第十五条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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