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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提前支取和调整储蓄异地托收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4:13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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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提前支取和调整储蓄异地托收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提前支取和调整储蓄异地托收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
1989年7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最近以来,一些行提出:(一)全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后,可否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申请挂失和定期储蓄提前支取;(二)由于委托收款、汇兑业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储蓄异地托收的手续费、邮电费的收费标准是否亦相应调整。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和提前支取时,可使用居民身份证。凭居民身份证挂失的储蓄存单(折)不必进行核保。工作证、户口簿及其他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在储蓄章程未修改之前,仍可使用,其他有关处理手续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因工作调动和户口迁移办理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其手续费、邮电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人民银行银发(1988)第391号文关于“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通知规定的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办理。即:邮寄划回,每笔业务收手续费一元,普通邮费四角(快件邮费一元)。储户如要求电报划回时,每笔收手续费一元,普通邮费二角(快件邮费五角),普通电报费二元一角(加急电报费四元二角)。如同一储户向同一储蓄所托收数笔储蓄存款,其手续费、邮费或电报费均按一笔计收。以上收费标准包括委托行和原存款行往返费用,一律由委托行收取。
三、非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的储户要求办理储蓄异地托收时,需按托收金额8‰收取手续费,但每笔收费最低不少于一元四角,不另收取邮费。要求快件邮寄时,单程的加收费五角,往返的加收费一元。电报划回时,普通的加收电报费二元一角,加急的加收电报费四元二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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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工程建设投资估算编制暂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工程建设投资估算编制暂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可行性研究估算(以下简称投资估算),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是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估算,应包括项目从开始筹建起至竣工验收止的全部建设费用。一个建设项目,即按照一个总体设计进行施工、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具有独立组织形式的建设项目,编一份总投资估算。
第三条 经审查批准后的投资估算,是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控制额的依据,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一般应控制在投资估算的限额内,不得任意突破。如若突破,幅度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应报请审批部门重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若设计单位任意压低投资估算搞“钓鱼项目”,一经发现,罚处该设计单位为C级信誉单位,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不得参加设计投标。
第四条 投资估算的编制工作,应由持有资格证书的工程经济人员担任,否则不予审批。在编制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分析影响投资的各种因素,选用适当的估算指标,既不高估冒算,也不任意压低,切实做到投资估算完整地反映项目内容,合理地反映工程特征,正确地确定工程造价。工程经济人员要对投资估算的正确性负责。对投资估算的失误,应区别情况和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批评和处分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如下文件进行编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总平面图提供的工程内容,及有关专业提供的工程量及主要设备清单。
(2)主行管部门颁发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及有关基本建设的文件规定。
(四)现行的设备出厂价格和工程所在地颁发的材料预算价格、主管部门及工程所在地的政府部门颁发的各项取费标准。
(五)建材工业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
(六)类似工程的造价指标。
(七)本规定。
第六条 投资估算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说明。
(二)总投资估算表。
第七条 投资估算的编制说明,应包括工程概况,设备、材料预算价格,各项取费标准的编制依据,材料价差的计算办法。
第八条 总投资估算由总概算和动态投资组成。总概算由三部分组成即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第二部分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以及第三部分基本预备费。
工程费用,指能够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单项工程费用。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是与整个建设项目相关、不能一一列入单项工程且不作为计取费用基数的其他费用。费用包括: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研究试验和专有技术转让费、生产职工培训费及提前进厂费、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联合试运转补差费、勘察设计费、供电贴费、施工机构迁移费、矿山巷道维修费、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其他费用。
基本预备费,指①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工程量增减、设备改型、材料代用等(由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造成的原因增加的费用按合同条款);②由于一般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③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为鉴定工程质量,必须开挖和修复隐蔽工程的费用。
第九条 单项工程投资估算,由建筑工程(含室内上下水、采暖、通风、照明)、机械设备及安装、电气设备及安装、自控设备及安装、工艺管道、窑炉砌筑、设备及管道保温、输配电线路、输水管道、通讯广播、音响信号等单位工程投资估算组成。
第十条 单位工程投资估算,由设备购置费及建筑、安装工程费所组成。设备购置费,包括备品备件费。国内设备由设备原价(出厂价格)、设备运杂费、国外设备由离岸价(F、O、B)、海运费、海运保险费、关税、增值税、银行结汇费、中技公司手续费及国外设备国内运杂费所组成。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的编制,应满足如下深度要求:
(一)总投资估算,对各单项工程进行排列组合,编制总投资估算表。
(二)单项工程投资估算,套用相应的投资估算指标或类似工程造价指标。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投资估算,可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要求,套用与之相应的费用定额。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编制,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基本预备费的编制,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政府令[2003]第11号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管部门)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监察、财政、国土、物价、教育、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积极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有由省农业厅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经管部门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不得索取或接受贿赂。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农业经管工作支出范围。

  经管部门查实的违纪款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审计范围事项

  第九条 经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一)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二)收取、管理、使用农业税附加和其他占有、使用、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三)有关部门委托经管部门审计的其它单位。

  第十条 经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和有关经营活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及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项目建设预算、决算情况;

(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及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农业税附加、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及权限

  第十一条 县级经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经管部门对下级经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二条 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材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明材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主管机关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五)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六)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经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经管部门依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于实施三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写明委托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经管部门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经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三人的审计组,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来源。(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当向经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需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经管部门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经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中涉及农民利益的部分,应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依法可延长一个月的时间。

  复议期间,原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继续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样式,以及审计报表汇总上报制度,依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用工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执行,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干扰、阻挠审计决定执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况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其在审计工作中的开支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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