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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1:08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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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措施和具体规定,加强人才引进和保护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负责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负责人才流动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人才流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鼓励人才向生产第一线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六条 社会各单位都应当正确对待人才流动,积极参与人才竞争,发挥各类人才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七条 积极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来本省工作,可采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务、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参加本省建设。
第八条 对本省及来本省工作的国外、省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其在科研、教育、生产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服务期满后,尊重个人意愿,留去自由。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技术领域以提供优惠条件等多种方式引进和接收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重点院校毕业生。

第三章 人才流动机构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机构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为人才流动及单位和个人之间双向选择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人才流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开展人事代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承办人事、编制行政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建立人才信息库,采用现代化手段,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提供人才供求预测,做好人才开发、引进和调整配置工作。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机构举办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其他部门和单位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以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服务宗旨和章程;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符合资质要求的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和注册资金;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直单位及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在本省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省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辖市、县(市、区)属国有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其他单位需要设立人才
中介服务组织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五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择优录用。
人才招聘活动可以在常设的人才市场进行,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在相互选择时提供的情况,应当真实准确,并提供必要的证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人才及招聘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人才流动规定或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在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主管单位、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事宜,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大中专毕业生、留学回国等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确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通知并征得对方同意。
第三十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由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流动。
担负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定。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收费。

第六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省直属单位和跨省辖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依法直接向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当自觉履行。
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的,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倍罚款。用人单位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给该人员和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在人才流动中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其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侵犯单位、个人、人才流动机构或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活动中给用人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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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2002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保税区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查批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审批保税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企业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
  (八)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和开发建设等经济活动;
  (九)被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
  第七条 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保税区可以设立专用码头、泊位。
  第八条 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租、购置房产,并可依法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予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保税区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劳务报酬。
  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财务会计业务须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办理。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册。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章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加工贸易以及生产资料和进出口商品展销交易活动。
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商业机构,可以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所需的原料,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内进行产品展销。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物流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五章金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买卖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税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补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前款产品进入境内非保税区的,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经管委会审查批准,由海关按规定免征关税。

  第七章出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保税区生活配套小区应设立在区外邻近地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入出保税区。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的作用,促进经济和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城建档案是指城市及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四条 市及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市(县)城建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城建档案的基地,是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规划区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质量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执行,做到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汇总和报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工程档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单位印章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城建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报送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等内容。

第十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审查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各职能部门应积极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城建档案馆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管理设施手段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应做好业务咨询服务工作,对接收的档案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为查找利用档案创造条件。凡需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持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可以按规定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利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或其他补测补绘工作结束3个月内,未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核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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