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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问题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4:45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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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问题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1年2月12日)
教发[2001]12号


  自国务院办公厅在上海召开全国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会议以来 ,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号)要求,积极推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高等教育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尤其是对以社会化方式建设学生公寓进行了全面规划,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学生公寓建设,不少地方出现了加快学生公寓建设的好势头。在去年国务院办公厅在武汉召开的第二次全国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学生公寓建设取得的成绩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对今后学生公寓的建设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保持学生公寓建设的健康发展,坚持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的学生公寓建设原则,教育部组织力量对高等学校学生宿舍的现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对今后学生公寓建设标准进行了反复研究,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考虑到未来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中国的具体国情及当前社会化方式建设学生公寓的进展情况,现提出《关于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问题的若干意见》,作为指导性文件印发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此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转发至本地区内的所有高等学校。


关于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问题的若干意见


  在加快推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各地政府正统筹规划,积极组织,大力推进以社会化方式建设学生公寓,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实现“四二一”目标(本科生4人1间,硕士生2人1间,博士生1人1间)。为使大学生公寓的建设更为科学、合理、经济、适用,提高效率和效益,现对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提出如下意见,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一、确定大学生公寓标准所遵循的主要原则

新建设的大学生公寓与现有大学生宿舍相比,其条件应有较明显的改善。
新建大学生公寓要力求方便、实用、耐用,便于学生生活和管理。
有一定的前瞻性,使其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能适用。
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降低成本,以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学生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建设标准

本科生公寓4人1间,生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
硕士生公寓2人1间,生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
博士生公寓1人1间,生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
三、建设形式

大学生公寓的建设一般仍应采用筒子楼形式,以便同样建筑面积下取得较大的居住面积。同时,也便于建设和管理,并便于在今后条件许可时,对居室居住人数和对象进行调整。
厕所、浴室、盥洗室仍为公用,不进居室;电视、电话原则上也不进居室,可在本楼的公共活动场所中集中安排。
鉴于室内一般采用上下两层的布局,学生公寓的建筑层高一般应掌握在3-3.2米之间,有条件的地方还应适当考虑一定的阳台面积,以便于学生晾晒衣物。
从降低造价,便于建设、管理的角度考虑,本科生和研究生的公寓以分开建设为宜。研究生公寓因居住人员少,其走廊、浴室、厕所、盥洗室等公共活动部分的面积可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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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及纠纷应对策略

商家泉


一、金融危机背景下企业发展更需与知识产权整体制度完善、保护相结合

  企业的品牌创立、商业秘密、企业的技术创新、引进过程和引进后的技术创新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比如,引进的国内独一无二的技术、创造出来的新技术、新方法,开发出来的新产品等都可以通过专利制度予以保护;技术引进后设计的软件文档和设计图纸等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如果创新的成果投入市场时辅以商标战略,就涉及到企业商标的保护了……因此,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多个方面,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整体保护。
  如何理解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1)国内商标申请与国外商标申请相结合;(2)外观专利申请和版权申请相结合;(3)商标申请和版权申请相结合;(4)劳动合同中商业秘密规定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相结合;(5)国内侵权查处、诉讼与海关查处相结合。
  企业高层应当重视知识产权,如果企业不重视知识产权,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知识产权在有些情况下,是企业生死攸关的大事。据个例子,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起诉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千万商标赔偿纠纷。
  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使用“红河”商标,在93年左右向当地工商局递交商标注册申请“红河”商标,但被当地工商局以县级以上地名不能注册为由驳回,但商标却一直使用。1997年6月7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红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三年后,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将“红河”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备案,转让给济南红河经营部,但济南红河经营部从未实际使用红河商标。之后,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以“红河”为县级以上地名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红河”商标,最终商评委以“红河”除地名外还有其他含义为由,没有撤销红河商标。随云南红河光明公司在各超市的红河啤酒被各地工商部门责令下架停止销售。云南红河光明公司未经论证,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河红”商标,但被异议驳回。期间一直没有停止使用“红河红”商标。2002年3月2日济南红河经营部与山东泰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山东泰和公司在啤酒商品上独家使用“红河”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年商标使用费为90万元。 2004年3月19日,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以销售商郑容娟、云南红河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原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红河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侵犯“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河红”啤酒,并索赔人民币1000万元。 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南红河公司生产销售“红河红”啤酒的行为侵犯了济南红河经营部的“红河”商标专用权,判决云南红河公司停止侵权、支付赔偿金1000万元,并在《中国证券报》上向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赔礼道歉。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中云南红河的损失关键不是赔偿1000,而是要变更已经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需要重新创立品牌,进行大规模广告、市场宣传。

二、知识产权侵权保护的几种途径
1、工商局查处、专利局查处、版权局(文化执法大队)查处:
通过向工商局、专利局、版权局(文化执法大队)举报,要求侵权企业停止侵权,同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1)举报信;(2)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专利证复印件、版权登记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5)商品为仿冒品或侵权产品的鉴定书;(6)侵权企业详细名称、地点、产品名称、外包装,及证明侵权的初步材料、线索。
2、公安局查处:
  向公安机关举报检举,请求对侵权方责任人予以刑事处罚,从而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经侦大队
(1)商标案件: 超过3万,驰名商标不受限制;
(2)专利案件、商业秘密案件: 超过50万;
(3)版权案件:
3、海关查处:
  涉及海关备案、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具体来讲,什么是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海关保护哪些知识产权?简单来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就是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边境解释:),在货物进出境时,对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或者更简单的讲,就是海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进行查处。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商标、专利、版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等知识产权都可以受到海关保护呢?不是,只有商标权、专利权、版权,以及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才受到海关保护。
4、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海淀、朝阳、丰台等。难点是赔偿额的举证,一般要求50万的法定赔偿额。
5、其他行政部门查处
  农药—农业局,无法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查处—当地质检局举报产品质量
在具体造作中,一般是把某几个途径联合使用。比如,企业先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对侵权企业进行调查,带领公证处人员购买侵权产品、到侵权厂家进行商业洽谈,取得部分证据。然后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经工商查处、查封侵权产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外,一般来讲工商人员无权强行搜查某些区域,比如民宅等,也无权扣留、取走某些贵重财物证据,那么这样的现实,就必须由工商联合公安共同执法。对工商人员无法强行搜查时,由公安人员申请搜查令,在某些时间、对特定区域予以查处。
  目前打假难度不断增大。造假厂家不断在被打击中创新,原来是生产假货后堆放在厂房内,后来工商一查即封,无法转移,后来就产、存分离,设立一个生产基地、在其他地方租赁一个库房,后来发展到生产、库存跨县、跨市分离。而现在比较流行的做法是,订单销售,即产即装,即装即走。先由订购单位发送订单,生产厂家根据订单数量生产,晚上生产、晚上装货,装完一车走一车,取消库房,当律师事务所安排在工商内的线人通知外面,到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早已清理干净,没有证据,给执法查处、调查取证带来很大困难。应对方法也不断创新,由对生产厂家的突击检查,到其货物外运必经路段的设卡、设伏,由简单对货物的简单查封到对财物电脑、会计记帐凭证的查封,现在更是发展到侵权厂家委托印刷侵权商标的印刷设计公司进行突击检查,核实总共委托的商标件数,从而对侵权产品的数量予以落实。

三、知识产权保护中证据应对
  知识产权纠纷中的证据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技术性强,较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知识产权审判除了要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外,还要适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证据制度的特殊规定。
1、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当事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是其能否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不同类别,对当事人是否享有权利进行认定。
(1)著作权侵权诉讼:著作权(台湾版权)案件中,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
(2)商标侵权纠纷:A、商标注册证(如指定颜色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及续展手续。如果是国际商标注册,则需由国家商标局发布该国际注册在中国有效的证明。B、驰名商标认证书或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判决书。
(3)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方提交有关的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等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权利已经撤销、无效或转让等证据反驳的,应当确认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4)商业秘密: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需要向法院提供客户名单、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定价策略、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敬业禁止协议等。
  举个案例。浙江省某化工有限公司技术经理朱某、销售经理李某,与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一次出差,两人认为某技术产品有较高的利润率,即产生合伙生产该产品的想法。2007年夏,朱某与李某先后辞职,由李某提供资金、朱某提供技术,两人合作申请工商局登记注册一公司进行生产,利用原单位生产工艺流程、工艺参数、主要设备构造等生产技术,并将原单位部分大客户客户挖走。后被原单位在展会和招标现场发现,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4月20日将两人抓获归案。两人行为使原单位市场份额减少,造成利润损失50余万元。另查明,原单位为研发该技术,共投入248.578万元。案发后,朱某、李某赔偿了原单位经济损失5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化工公司生产技术为非公知技术,具有实用性,并能给公司带来利益,且已被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应系商业秘密。被告人李某、朱某,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朱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几十万元 。
  本案的关键是,技术所有者浙江某公司与员工签署了技术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否则案件可能不是这个结果。
2、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特殊举证责任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举证责任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比如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行为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初看起来,这些法律条文似乎都是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但仔细推敲,这些规定都应属于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专为知识产权诉讼中某种举证不能时,当事人应当负担一定民事责任而作的特殊规定。对上述这类关于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遇到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法律特殊的规定,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
(1)、专利侵权中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
  这个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处理好证据公开质证与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关系上。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这类专利侵权案件是要由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是被告的法定举证义务,应当严格执行。专利法如此规定,是由于是否使用某种方法专利的证据很难提供,原告只要能证明被告生产的新产品与专利产品一样,举证责任就发生倒置,由被告证明其生产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原告的方法专利。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不让原告接触被告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以致出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使得证据质证与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关系失衡了,专利法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因此落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23 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逾期不接受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2]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年度经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企业应依法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是一种违法行为。企业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职责,应负有个人责任,但年检期间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权的除外。

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该类人员仍然在其他企业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相关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应责令相关企业限期办理不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应依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OO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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