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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5:26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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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审批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62号令)、《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因非农业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原则:坚持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面积,能占用低等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高等级基本农田。
第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1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辖市人民政
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占用5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
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1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占用1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各类开发区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当遵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或越权审批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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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在本省范围内实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三)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定、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必须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起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国务院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组织编制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省法制局综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密切联系的,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省法制局可直接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起草规章草案。
第八条 起草规章,必须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协商,严格把关;必要时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论证。
第九条 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法律或政策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与职责、具体管理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志草规章要注重规范化,规章结构要严谨,表述要准确,文字要简明,有操作性。
第十条 规章草案必须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街接。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规定,或新的规章需要代替过去的规章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章草案时必须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必须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起草经过(包括协调情况)以及对基本内容的解释等。

第三章 审核和协调
第十二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法制局负责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部门报送的规章草案,其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基本符合本规定的规章草案,省法制局应及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对征求意见的规章草案应认真研究,按期提出书面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后退省法制局。部门或地、市、县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省法制局应予催办;经催办后仍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涉及面比较广的,省法制局应组织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部门之间对规章草案意见不一致的,由省法制局主持协调。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主持协调。没有协调好的规章草案,不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四章 批准、发布和解释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修改定稿后,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负责人、分管秘书长审核,报分管省长同意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省长签发或由省长委托副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根据需要也可用文件形式发布。
省人民政府令均应在《安徽日报》全文刊登。
第十九条 内容单一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可由分管副省长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用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或授权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发布后,省法制局要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反馈规章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主管部门认为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解释有不同意见,需提请省人民政府解释的,由省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提请解释的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凡属规章条文需要明确界限或者需作补充规定的,由省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发文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发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并参照本规定办理。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肥市、淮南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1)4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民委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供销总社
(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

  边销茶又称紧压茶、砖茶,是新疆、西藏、内蒙古、青海、甘肃、宁夏、四川等省、自治区少数民族群众传统的生活必需品。搞好边销茶的生产和供应,事关民族团结和边疆地区的社会稳定。为稳定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保证少数民族群众喝上“放心茶”,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边销茶生产管理,产区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针对当前边销茶生产秩序混乱、生产能力过剩和质量下降等问题,对现有的边销茶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部署;在此基础上,对边销茶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要结合“十五”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调整,按照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区域布局等要求重新制定定点标准,重新确定定点资格。整顿后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定点企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非定点生产企业补充为定点企业。定点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其名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今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律不得批准新建边销茶生产加工企业。

  对重新确定的定点企业要实行动态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经营范围时应标明“生产加工边销茶”,并在年检中予以重点审核。未取得定点资格的生产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销茶的生产加工。其中,几原经营范围内有紧压茶、砖茶等边销茶经营内容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清理整顿非定点企业和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二、改进边销茶销售管理,销区实行定点批发

  边销茶销售管理,由销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要在继续发挥供销社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引入竞争机制,减少流通环节和费用,实行定点批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可以继续由供销社归口经营,但要打破省(自治区)供销社统一批发的格局,可赋予销量大的市(盟、州)供销社直接批发权。其他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在发挥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适当增加批发企业数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民委等部门按照经营渠道、仓储设施、管理状况、区域布局等情况,制定边销茶定点批发企业的标准,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资格认定,并进行监督、检查。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边销茶一律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向定点批发企业供货,经销区省(自治区)政府批准也可在销区销售边销茶。

  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对现有批发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条件的批发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批发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标明“边销茶批发”,经营范围内没有边销茶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边销茶批发业务。要加强边销茶零售市场的规范管理。

  边销茶定点批发和零售企业要与定点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保证边销茶正常供应,保持边销茶市场价格稳定,搞好服务,共同促进边销茶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了确保边销茶的市场稳定,国家继续实行边销茶储备制度,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改进和完善边销茶(包括原料和产成品)储备的具体办法,并加强监督。边销茶的储备要做到专库、专账、专人管理,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计划,供销总社具体实施。边销茶的重点销区,也要建立地方储备。

  三、严格边销茶的质量管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质检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边销茶质量标准体系,统一检测手段,并督促定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加强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储备的边销茶,由质检总局指定法定质检机构实施公正检验。生产企业要增强质量意识,在加强管理、改进工艺、提高质量、改进包装等方面下功夫。出厂产品必须经过检验,严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出厂销售。

  要对生产企业和市场上的边销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由质检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边销茶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凡定点生产企业产品经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者,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凡批发企业销售的产品连续二次检查不合格者,由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批发资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检部门要对边销茶市场进行经常性检查,严厉查处销售非定点企业产品的行为。对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违法经营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边销茶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政治性和政策性都很强,无论在供应数量、供应时间还是产品质量上出现问题,都可能成为影响民族地区稳定的因素。各有关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中的问题,确保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喝上质量有保证、价格适中的边销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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