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33:42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6-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金融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适应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六、本办法实施后,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七、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6月23日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收贮,保护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应用放射性核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污染物。种类和范围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各种金属、非金属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用放射性核素做过实验的动物、植物等;
  (四)含放射性核素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或其他物质;
  (五)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放射性废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负责监督管理。省环境辐射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和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为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省辐射管理机构所属的辐射监督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有放射性核素的有关设备前,必须到省辐射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一)放射源(密封型放射源、开放型放射源)使用情况;
  (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主要工艺流程及放射性废物产生等情况。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必须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发生丢失或者泄漏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不得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转让等方式自行处理放射性废物。
  除省辐射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收、回收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必须送省辐射管理机构设立的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省放射性废物库)统一贮存。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能自行处理的,其处理方案须经省辐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在省辐射管理机构监督下方可处理。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放射性废物产生前15日内,到省辐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送贮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原因、种类、数量;
  (二)作废前的原始档案;
  (三)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现密封、包装情况;
  (五)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理送贮申请后,必须在7日内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省辐射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时送贮放射性废物;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性废物暂存在专用场所。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送贮放射性废物时必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收集和包装:
  (一)按照放射性废物所含核素的种类、半衰期或者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种类分别收集;
  (二)废放射源必须单独收集存放,密封包装并附明显标记;
  (三)放射性废物不得同一般垃圾混放;
  (四)液态放射性废物必须进行固化处理,试验用的动物、植物必须经干化、灰化处理后包装;
  (五)用专用塑料袋包装放射性废物必须密封,不得泄漏,每袋放射性废物体积不得超过30升,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六)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必须装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标准容器。


  第十四条 对放射性废物包装体表面污染程度高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重新包装,直至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予收贮。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各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放射性废物专用车辆安全畅通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 运至我省贮存、处理的外省放射性废物或者外省运输放射性废物途径我省境内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库区的封闭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保证放射性废物贮存安全,防止放射性污染。
  未经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省辐射管理机构人员不得进入放射性废物库区。


  第十九条 收贮放射性废物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送贮放射性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收贮。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收贮费用的,省辐射管理机构可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和包装放射性废物的;
  (三)擅自进入省放射性废物库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登记使用放射性核素的有关情况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不送贮放射性废物的;
  (三)发生放射性污染问题不立即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
  (五)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使用的;
  (六)运输放射性废物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的;
  (七)放射性废物丢失的;
  (八)接收放射性废物的;
  (九)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形式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十)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放射性废物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二)出售放射性废物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三)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暂存放射性废物场所,为他人贮存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四)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运输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不善致使有害放射线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