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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8:34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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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
京政发〔1988〕121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 应用于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成果进步奖。
㈠应用于本市生产建设,并已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⑴经过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新材料;
⑵经过生产考验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测试方法;
⑶经过实践,并有一定数量病例证实其安全有效的新的疾病诊疗和防治技术;
⑷经过国家专业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并已投产的新药和生物制品;
⑸经过三年区域试验、观察和鉴定,证明比原有品种显著增产或有特殊的优良性状,且能提供相当数量种子、种苗,进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
⑹经过试验,取得可靠的科学数据,并经较大面积、较大规模生产考验的农、林、牧、渔业科学技术成果;
⑺科学论证严谨,有一定创见和可靠数据,对有关部门的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资源考察、勘探新成果;
⑻已被国家专业部门正式批准、采用,并产生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计量基准和各级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对改进提高计量技术作出创造贡献的计量检定系统与计量检定规程。
㈡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⑴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情报研究、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成果;
⑵运用科学理论、方法、技术在推动科学技术经济体制改革,组织重大科学技术攻关、技术改造、重大工程建设以及开发新产业、技术出口、人才开发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管理成果;⑶具有独创见解,被有关部门采用,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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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在重大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环境保护等方面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㈤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公认、经过实践验证,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根据申报项目科学水平的高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下列三等:
一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杯,奖金6000元。
二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杯,奖金3500元。
三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杯,奖金1500元。
评审标准:
一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国内领先,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对特等奖获得者,颁发奖杯、奖状,给予重奖。
特等奖的评定标准是:科学技术指标超过国际先进水平,在科学技术领域里有新的突破,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广泛的社会效益。
第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的授予和奖金的分配按以下办法办理:
㈠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授予集体证书;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一等奖不得超过10人;二等奖不得超过7人;三等奖不得超过4人。
㈡奖金应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获奖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授予个人的奖金,一定要如数发给本人。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发给项目主持单位,由项目主持单位召集共同完成单位商定奖金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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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办理。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㈠申报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鉴定,并有明确的鉴定结论。
㈡申报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上报,分别由区县、市属局(总公司)和高等院校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特殊情况也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
㈢中央在京单位和其他非本市所属单位完成的对首都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由该单位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初审和上报。
第十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要严肃认真, 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要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奖杯、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申报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 月1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5年颁发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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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2日,财政部


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为了规范我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促进贫困地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提高贫困地区农民的健康水平,1997年财政部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拨款500万元人民币。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令第18号)及目前我国初级卫生保健的需要,现对此项基金的具体使用项目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基金的使用
(一)财政部拨款500万元基金作为留本基金,全额存入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基金取得的利息收入,用于规定范围的资助项目支出。每年的资助金额以当年基金利息为限。
(二)基金本息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以及进行生产经营和房地产等风险投资。
二、基金的资助范围
(一)资助贫困地区乡镇卫生机构购置最基本的医疗器械。
(二)资助老、少、边、穷地区特困户的基本医疗。
(三)为贫困地区卫生机构培训医务人员。
(四)开展贫困地区的卫生、健康教育。
(五)资助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经费。
(六)为贫困地区举办医疗义诊咨询活动。
三、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此项资金实行独立核算,由基金会财务部负责经办,严格按本规定的资助范围使用。
(二)每年由基金会财务部根据基金收入、结存、资助项目计划和基金会的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年度本息收入和资助支出预算。预算及资助方案,报基金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三)基金会财务部根据基金会批准的预算和资助项目,按计划进度向用款单位拨款。基金会财务部根据年度执行情况,编制资助金年终决算,报基金会审批。
(四)基金会财务部每年将预算执行情况书面报财政部。如基金使用超出本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财政部有权停止或收回资助的基金。
(五)基金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接受财政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1989年4月4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工业部(简称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和管理,做好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是化工部授权,可独立行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人员。
第三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统一负责。
第四条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在从事化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企业和实验室条件审查等监督工作的人员中发展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发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五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或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3.具有产品质量监督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了解国内外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4.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能公正合理地解决化工产品质量监督中重大的技术和业务问题。
第六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工作程序是: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审核表》(见附件,一式二份),报化工部生产综合司,经审查考核合格后,由化工部批准并发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
第七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在国家、化工部、地方化工厅(局、公司)交办的任务内行使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方针、政策和法规。
2.参与或组织对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实验室的技术条件进行审查。
3.对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市场流通的商品进行监督抽查。
4.对申报优质品,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国家级企业考核和产品质量分级等工作中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和复查。
5.参与或组织对质量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
6.依法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法规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等现场处理;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产品(商品),制止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仅限于执行第七条规定的任务时使用,不得作它用,不得转让、涂改,如有遗失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调离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应将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及时交还发证机关。
第九条 责成地方化工厅(局、公司),有关化工研究院所、化工部各产品质量监测中心(站)和有关地方化工质量监测站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进行日常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证件;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化工部生产综合司有权对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凡工作质量差、不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的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直至撤销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原审核表
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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