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28:44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8日吉林省政府第27号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开放带动战略,进一步扩大我省与省外地区的经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省外投资在投资总额中占30%以上,1999年4月15日以后,在本省行政区内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省外独资企业。
第三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4年至第6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大中型企业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确认后,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
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确认后,在执行本规定第三条之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出口产品的技术创新。
第六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七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4年至第8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农业资源转化项目,可享受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八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科学研究、文化、体育和为教育事业服务的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建成营业后,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九条 根据省外投资规模和土地用途,省外投资者可享受减征土地出让金的优惠。经营期15年以上,投资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经省政府批准,用于建设生产性企业,土地出让金减征20%;用于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林、牧、
渔及其他养殖业减征30%;用于农业产业化项目和利用荒山、荒地的农业开发性项目减征40%。投资每增加5000万元,减征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70%。
第十条 省外投资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用地,经批准,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缓收土地租金,从第6年起按规定缴纳土地租金。
第十一条 省外投资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对省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并严禁以各种理由到省外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
第十二条 对省外投资项目,在工程配套、能源供应、邮电通讯、交通运输、供水供气等方面优先保证,流动资金贷款由政府协调银行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省外投资企业来我省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及特殊需要引进的国外、省外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可办理常住户口,由有关部门妥善安排其配偶的工作及子女入学、入托等。
第十四条 对引进资金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引进资金办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奖金由受益单位支付;引进资金办独资企业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对引进无偿捐赠资金者给予重奖,奖金由受赠方支付。具体奖励办法各市、州可根据引进资金情况和效益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与我省建立友好关系的省、市和对我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外投资项目,可实行政策随项目一事一办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第十六条 在执行本规定的同时,各市、州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本地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经贸委和省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工作,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0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工作,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人员随身财物,是指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应当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调换、损毁或者违反规定处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条 涉案人员到案后,民警应当立即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对其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审查和甄别。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属于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扣押;确实无法查清的,由办案部门暂时代为保管,待查清后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
  (一)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领回可能有碍侦查的;
  (二)无法通知涉案人员家属或者其他受委托人的;
  (三)涉案人员拒绝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代领的;
  (四)受委托人拒绝代领或者未到公安机关领取的;
  (五)需要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及时通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随身财物。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办案民警以外的人员担任随身财物管理人员,负责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保管、移交、返还等工作;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专门台账,对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逐一编号登记,写明随身财物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等,并载明案由、来源、涉案人员信息以及接收、领取时间等内容。具备条件的,可建立电子台账,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取本人随身财物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受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有关财物。受委托人领取财物时,应当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签名。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设置专门用于存放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存放柜,存放柜应当加有锁具。具备条件的,可以配置密码式存放柜或者指纹认证式存放柜。
  对存放柜应当进行24小时视频监控,除因工作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
  第十条 对于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办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应当会同涉案人员查点清楚,并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中登记,由办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将有关财物放入存放柜保管。
  对于已通知涉案人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的随身财物,在受委托人前来领取前,应当先将有关财物登记保管。
  采用带锁具存放柜的,钥匙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统一保管;采用密码式存放柜的,密码由涉案人员自行保管。
  第十一条 对于代为保管的贵重物品或者其他价值较高的随身财物,应当放入保存袋(箱)密封后,由办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在密封袋(箱)上签名后,放入存放柜中保存。
对于代为保管的车辆或者无法入柜存放的大件物品,应当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十二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随身财物,涉案人员确实无法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及时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涉案人员委托变卖、拍卖。
  涉案人员书面委托公安机关变卖、拍卖的,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委托书、相关票据凭证以及所得价款放入存放柜中保存或者交涉案人员委托的人员领回。涉案人员不同意委托的,应当责令其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三条 涉案人员离开公安机关时,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在涉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启存放柜,或者由涉案人员凭密码或者本人指纹开启存放柜,共同对财物查点清楚,并分别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签名后,交涉案人员领回。
  使用密码式存放柜或者指纹认证式存放柜的,遇有密码丢失或者指纹认证失败等特殊情况,无法开启存放柜时,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在涉案人员在场情况下开启存放柜,并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注明情况,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签名。
  第十四条 涉案人员被移送其他机关、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或者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公安机关管理的羁押场所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执行场所时,应当将财物一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场所。
  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或者监管场所应当接收移交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并且办理移交和保管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保管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办案部门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进行核查,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保管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以及案件审核部门、审核人员在审批、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处置、保管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对于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贪污、挪用、调换、损毁或者违反规定处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有关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涉案人员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的管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场所的健身练功活动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室外公共场所是指广场、人行道和绿化地带等场所。对外经营的公园和公共体育场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安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场所的健身练功活动。
公安、市政、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同对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健身练功活动,以文明、健康、小型、分散为原则。
鼓励单位在社区内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提倡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健身练功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依法健身练功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在下列重要场所,不得聚集从事健身练功活动:
(一)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
(二)省、市、区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周边地区;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军事单位及其他要害部门的周边地区。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在室外公共场所从事健身练功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车辆行驶和他人行走;
(二)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设置横幅、标语、旗帜等宣传广告;
(四)宣扬封建迷信,散布歪理邪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举办者应向举办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需要向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按批准的时间、项目内容、地点和人数进行活动。
第十条 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需要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由申请者向原办理批准手续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