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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落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3:49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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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落户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落户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彤

  2013年8月20日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落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我市新型城镇化进程和“双百”大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等政策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业转移人口、城镇居民和市外人员在乐山市中心城区落户为城镇居民户口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乐山市中心城区,是指乐山市市中区、五通桥区、沙湾区行政区域。

  第三条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落户,遵循统筹兼顾、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政策配套,因地制宜、科学有序的原则。

  本市农业人口落户为城镇居民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保留享有其在农村的基本权益,同时享有城镇户口居民的权益。

  
  第二章 落户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市居民(包括本市城镇和农村居民)和市外人员可以自愿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亲属,持本人和随迁人员的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一)有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二)租(借)住房屋的,提供《租房合同》和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意落户证明、户口簿;

  (三)居住单位房屋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文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有合法稳定收入或生活来源的本市居民(包括本市城镇和农村居民)和市外人员可以自愿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亲属,持本人和随迁人员的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一)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录(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工作证明;

  (二)务工经商的,提供务工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其他稳定生活来源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六条 本市农村居民、中心城区以外城镇居民和市外人员投靠在城镇的亲朋好友的,提供本人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被投靠方同意落户的承诺书和户口薄,可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七条 农村居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录(聘)用的,必须自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工作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直接办理转户手续。

  第八条 在我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本市农村籍学生原则上迁入学校集体户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也可在原籍申请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其父母为农村居民的可申请一并办理。

  户口已迁移到学校的原农村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凭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迁往我市的《户口迁移证》,已落实工作单位的,凭单位录用证明或聘用合同,可迁入工作单位落户;未落实工作单位或无地方落户的,可在人才交流中心公共户口簿落户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九条 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职称的,凭毕业证或职称证书,可就地办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条 用工在10人以上的各类企业,可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设立一个城镇居民集体户,为本单位职工及其亲属落户为城镇居民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在农村自然聚集形成的非行政建制集镇或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新型社区等集中居住区居住的农村居民,根据本人自愿,可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二条 应征入伍前是农村户籍的军人,复员、退伍后自愿申请户口迁往城镇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明文件,可在安置地或原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三条 集中居住在养老院、福利院的农村居民,根据本人自愿,凭本人申请和养老院、福利院相关证明,可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或部分征收应当“人随地走”的农村居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仍有部分耕地的农村居民,可以申请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乐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已无土地的农村居民、土地被统征或成建制撤销农村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应当在安置地直接申报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尚未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公安机关凭有关部门证明文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其直接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公安机关可以将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制镇等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居民,直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搬迁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内,不得办理户口迁入。

  农村范围内户口不适用户口挂靠政策,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住房。

  原农业人口转为城镇居民但保留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权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心城区不办理该户新迁入人口手续;已经迁入的,征地时一律不对其进行补偿安置。

  严禁将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自愿申请转为城镇居民的,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材料齐全的,直接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并在其户口簿上标注“(农业人口)”,以确认其原农业户口身份。

  除前款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直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农村居民,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凭相关证明文件,直接将其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不得在其户口簿上标注“(农业人口)”。

  市内外迁入中心城区落户的城镇居民,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开具《准予迁入证明》,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回原籍办理《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办理城镇居民落户手续,公安机关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公安派出所设立公共户口簿,为办理城镇居民落户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审核、办理城镇居民落户手续时,发现相关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充相关材料或提请相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落户为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的居民,由公安派出所免费发给户口簿,并为其办理身份证、护照等证件提供方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我市农村居民转为中心城区城镇居民〔户口簿上标注“(农业人口)”〕的,保留享有以下权益:

  (一)是否放弃宅基地、承包地、林地、自留地等,必须完全尊重本人意愿,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未放弃的,保留其在以后土地征收时按规定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益。

  (二)转户后未退出农村土地的,土地流转权以及与土地相关的各项惠农政策予以保留。

  (三)转户后未退出农村土地的,保留其参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的分配权。

  (四)农村居民户口贫困大中专学生转户后,继续享受现有贫困学生资助政策。

  (五)与原农村居民户口相关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保留,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落户为中心城区的城镇居民,享有以下权益:

  (一)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享有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二)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城镇住房保障。

  (三)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享有与现有城镇学生同等权益。

  (四)劳动年龄段登记失业的转户居民可享受免费技能培训,自主创业可享受创业培训和创业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就业援助政策。

  (五)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六)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行为。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应予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擅自批准迁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市、县(市、区)相关部门投诉;一经查实,依法追究违法单位或个人的法律、经济、行政责任。当事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过去已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居民,是否保留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权益,按转户时的相关政策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国土、农业、林业、住建、教育、人社、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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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省长黄智权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随着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不断发展,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2000〕10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加快科技进步,加速科技事业发展,建设创新型江西,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四条中,每年奖励项目由60项增加到100项左右。
  三、第十五条中,“有关组成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四、第二十条中,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增加到每年600万元左右,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提高到10万元、6万元、2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1]解除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凭解除人单方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做出解除行为并通知对方当事人;3、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这个有效期限就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为除斥期间。审判实践中,在处理具体合同解除案件适用该规定时,有不少疑问亟待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1、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还遗漏了一种情况下的除斥期间,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2、此处的“合理期间”应该怎么认定,多少才算合理呢? 3、除斥期间自何时起算?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人认为既然对方没有催告,那么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如果说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违约方利用违约获取“不当得利”,赋予守约方解除权,系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那么,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走到了公平正义的反面。[2]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其理由是:1、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而解除权与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因此参照此规定也比较合理。2、规定一年的期限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这样不仅有利于尽早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而且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力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担心和损失。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界定合同法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笔者认,同样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三个月的期限。参照适用的理由有:一是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而解除权与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因此参照此规定也比较合理。二是规定一年的期限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这样不仅有利于尽早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而且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力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担心和损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三是期限过长,意味着现有的合同关系随时可能会因为解除权人的行为而遭到破坏,出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实际上有损于社会利益,不符合《合同法》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最后一个是关于除斥期间如何起算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及其起算的,当然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合意确定起算点。如果没有规定或约定的,且当事人经过催告,催告中明确了起算点的,依其约定;未明确的,可以把催告通知到达的次日作为除斥期间的第一日。那么在既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又无约定,且无催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起算点呢?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除斥期间不起算;这就导致解除权会较长时间地存续,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违约的情况下,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算。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604页。

[2]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篇)》 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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