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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5:56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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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6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1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
本办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向社会普及循环经济相关知识,引导形成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尽可能使用和推广节能、节水、节材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其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建设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政策、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保工作,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相关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先进的计量管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并公布本省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和产品的限额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等方面的统计调查,定期公布本地区循环经济统计指标,及时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技术的政策和技术导向目录,支持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统筹国土资源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的分类回收、倾倒、中转、运输、消纳点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循环经济技术及对农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推动农业面源污染减量,促进农业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在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中开展循环经济教育。
第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强制回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促进减量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产业结构,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物排放,限制高消耗、高排放企业的建设和发展,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产业技术升级。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的设备、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核准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管理制度,提升技术和管理水平,从生产源头上减少能源资源消耗量,实现减量化。
企业应当依法填报循环经济统计报表,如实反映资源消耗、节约状况,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企业应当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原料、能源、水资源消耗统计和状况分析制度,节约资源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实行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管理。超过限额标准的,必须削减产量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能耗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易拆解、易回收利用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对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逐步实行阶梯式价格等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阶梯式价格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对仍可使用的城市公共设施,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鼓励行业加强自律,按照前款的要求制定行业产品包装规范,减少包装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房费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一次性卫浴用具等一次性消费品。
鼓励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加强自律,按照前款要求制定行业规范。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章 促进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组织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构建循环经济产业链,在项目选择、功能布局、设施配置、环境影响及综合管理等方面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已建成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再生水生产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宾馆、餐饮、商场、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在城市管理和维护中推广再生水利用,逐步减少将自来水作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景观用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
产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等应当逐步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 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车,应交由有资质的企业回收。
回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回收的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和机动车进行拆解和再利用。
第三十四条 产品因不当处置可能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最终使用后的处置方法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节能灯、电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及进口企业应当依法对其在本省境内销售、使用的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进行回收和再利用。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置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回收容器。
鼓励各类节能灯、电池生产使用无毒无害原料。
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对依法应当回收处理的废弃物,应当交售有关单位或者放置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丢弃或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系统,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回收。
第三十九条 城镇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制作化工原料、发电、提炼生物燃料油等技术。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第四十条 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回用于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建设。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用地指标等应当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筹安排。
第四十二条 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发展政策的企业及项目,按照现行国家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在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方面进行科研攻关和技术创新,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等形式,支持企业开展相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节能、节水、节材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清洁生产企业标志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逐步加大对循环经济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开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研究、宣传、培训、教育和能力建设等的支持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本地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财政支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没有在产品或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明最终使用后处置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节能灯、电池生产者、销售者、进口企业拒绝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由县级以上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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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25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老工业基地振兴支持力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以下简称振兴奖)的申报、评审、授予等项活动。

第三条 成立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该奖的评审工作。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负责。

第四条 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农业银行朝阳分行、中国银行朝阳分行、建设银行朝阳分行、农业发展银行朝阳分行、朝阳市商业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朝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单位负责办理的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上报省和国家审批项目所需的贷款承诺,企业呆帐贷款核销,均可参加振兴奖的评选。

第五条 振兴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

(二)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

(三)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奖;

(四)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特别奖;

(五)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贷款承诺奖。

第六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工作中,在项目评审、信贷投入、争取上级金融机构支持等方面,对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产业化、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本奖项为金融系统在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中的最高荣誉奖,由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评出(可空缺)。

第七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授予下列单位:

(一)以各单位当年投入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的总量为考核依据,按贷款投放总量(包括上级行直贷贷款)进行排序,列第一位的;

(二)按各单位当年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总量(剔除呆账核销等特殊因素)进行排序,列第一位的;

(三)以各单位上年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本年增加额与上年增加额的差额进行排序,列第一位的。

本奖项每次授予按前款规定各项排名第一的3个单位。如有重复,由第二名依次递补。
第八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奖分四个等级,以各单位当年对单个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投放总量为考核依据(一个单位支持一个企业多个项目的,视为一个项目)。其中,累计投放2亿元(含本数)以上的单位获特等奖;累计投放5000万元(含本数)至2亿元(不含本数)的单位获一等奖;累计投放3000万元(含本数)至5000万元(不含本数)的单位获二等奖;累计投放1000万元(含本数)至3000万元(不含本数)的单位获三等奖。

本奖项数量不限,并可授予域外金融单位。

第九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特别奖授予呆帐贷款核销较多的单位。

本奖项每次授予3个单位,按各单位当年核销呆帐贷款的金额进行排序,列前三位的获奖。

第十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贷款承诺奖,授予在上报省和国家审批项目中有较多所需贷款承诺的单位。

本奖项每次授予3个单位,按各单位有效贷款承诺额进行排序,列前三位的获奖。

第十一条 振兴奖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选程序为:

(一)各参评单位于每年的1月7日前填写《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申报表》,向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二)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参评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按本办法规定排列各单位名次,拟定获奖单位名单后,报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

(三)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确定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发放牌匾和奖金。

第十二条 振兴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各奖项的奖励标准为:

(一)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奖金为20万元 /单位;

(二)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奖金为10万元 /单位;

(三)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特等奖奖金为10万元 /单位,一等奖奖金为3万元 /单位,二等奖奖金为2万元 /单位,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 /单位;

(四)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特别奖列前三位的奖金分别为5万元 /单位、3万元 /单位、2万元 /单位;

(五)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贷款承诺奖列前三位的奖金分别为3万元 /单位、2万元 /单位、1万元 /单位。

各获奖单位应将所获奖金全部用于奖励本单位在振兴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参加振兴奖评选的金融单位,不再参加市政府对各部门的综合位次考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

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陈淑珍 代市长

副组长:陈列 副市长

王汝江 市政府秘书长

成 员:花瑞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孙文爽(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行长)、杨绍军(市银监局局长)、王涌翔(市财政局局长)、管少华(市中小企业局局长)、李化琪(市农委主任)、牛殿祥(市政府督察室主任)、姚玉民(市金融办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副行长刘铁铮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人民银行、发改委、金融办有关人员组成。


广播电影电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8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和宣传工作的顺利进行,预防火灾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

第二章 各级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第四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单位防火负责人,负责领导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消防管理规定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并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日程;
(二)组织制定消防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负责防火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组织的领导工作,并负责解决消防安全工作所需要的经费;
(四)组织领导消防法规、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和防火安全检查,解决火险隐患,改善消防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五)发生火灾时,要亲临现场指挥扑救,召开事故分析会,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安全措施。
第五条 各单位所属各部门要确定一名部门行政领导全面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上级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接受公安消防机关和上级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根据本部门工作、生产、经营的实际,建立健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并负责检查执行情况,发现违章行为及时止;
(三)经常组织职工学习防火、灭火知识和有关消防工作文件,加强消防法规和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
(四)对所辖防火范围经常进行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立即解决,解决不了的应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并及时向领导汇报,提出整改意见;
(五)发生火灾时,积极组织职工扑救,协助公安机关、保卫部门查清火灾的原因。
第六条 各工种、各岗位要确定一名防火责任人或防火安全员,具体负责本工种、本岗位的日常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工种,本岗位用火、用电的消防安全工作,下班时拉闸断电,清除废旧可燃、易燃物,做好交接班过程中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严格执行各项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发现不安全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提出改进意见;
(三)定期组织职工维护保养设置在本工作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四)发现着火时应及时扑救,立即报警,并保护好现场,如实向调查人员反映着火前后情况。

第三章 防火组织及职责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在单位防火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消防管理规章制度和目标管理实施办法;
(二)贯彻落实单位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监督检查各单位、各部门执行消防法规和各项消防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的情况,负责组织动员、布置消防安全工作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协调解决火险隐患;
(三)定期听取消防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各种形式的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培训消防骨干,总结、交流消防工作经验。
第八条 各单位可按照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一、二配备消防专职干部;职工人数少的单位,可配备或指定一名专职或兼职消防干部,并要确定一个相应部门为单位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简称消防工作组织)。专职消防干部和消防工作组织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实施,承办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具体事务;
(二)对基层单位和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灭火疏散方案及有关消防工作文件,编辑消防工作简报,建立和管理消防工作档案;
(四)负责掌握本单位建筑布局、耐火等级、用火用电、物资贮存、生产和工作性质、重点防火部位、防火责任区、消防给水、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消防通道以及火险隐患存在和变化的情况;
(五)组织职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领导和组织义务消防队的学习、训练和演习;
(六)负责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的检查工作和开具动火证明;
(七)负责和组织防火安全检查,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整改火险隐患,负责购置、配备灭火器材;
(八)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内装修)等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中的消防安全工作;
(九)在防火安全检查工作中,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用火、用电和其他不安全操作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提出整改意见和改进措施,对有发生火灾危险的因素,有权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整改,并及时向领导汇报;
(十)发生火灾时,应积极组织扑救,并组织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九条 各单位为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可建立义务消防队。其主要任务是:
(一)认真学习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知识,定期进行消防训练和灭火演习,提高灭火技能,做好执勤备战工作;
(二)经常开展防火安全宣传和安全检查,熟悉掌握本单位的防火重点部位、消防水源、通道、灭火设备和灭火器材情况;
(三)了解灭火作战方案和扑救火灾的岗位及任务;
(四)在扑救火灾的同时应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人员,疏散物资;公安消防队到场后,向其指挥员报告火场情况,并协助灭火,维护火场秩序;
(五)灭火后,保护火灾现场不受破坏,并防止死火复燃。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条 根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不留死角”的原则,各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性质、任务、作用和特点,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和防火责任区,并建立健全严密的防火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并定期对电工、电气焊工、油漆工、木工、锅炉工、仓库保管员、制景人员等特殊工种的工作人员以及新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防火宣传教育;利用工作简报、黑板报、墙报、宣传栏、有线广播、闭路电视、电影、知识问答、竞赛、演讲会、举办消防业务知识培训班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对职工进行普遍的宣传教育;抓住消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消防工作中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以及火灾案例进行重点宣传教育;积极参加当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举办的各种消防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消防职责的分工,经常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一)各单位每季度组织保卫、技安等人员共同检查,部门每月检查一次,重点部位和防火责任区每周检查一次,岗位每日班前班后检查,消防干部经常检查;
(二)夜间值班干部和值班巡逻人员负责夜间消防安全检查,单位定期组织夜间抽查;
(三)根据季节的不同特点以及在重大节日期间,由单位领导组织并参加全面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予以解决;
(四)消防安全检查的重点是: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重要物资的管理贮存,逐级防火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防火安全规章制度,平面布局、水源、道路、消防工作组织是否健全,消防设备、器材是否完备好用,整改火险隐患情况和职工群众对防火安全重视情况等;
(五)各级检查人员在消防安全检查后,均应作出检查记录,对查出的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逐件登记、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火险隐患,要定项目、定人员、定措施,限期整改,并报请领导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夜间值班干部和值班巡逻人员,要严格遵守下列职责:
(一)值班干部要不定期地进行夜间抽查,督促值班巡逻人员尽职尽责,并负责指挥处理已发现的火情;
(二)值班巡逻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检查火源、电源情况,熟悉防火重点部位和消防水源、灭火器材分布情况,发现火险隐患或漏洞要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并报告领导,一旦发生火灾要及时报警并积极扑救;
(三)严格执行交接班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做到分布合理,使用方便,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点、定人、定时间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五章 消防技术防范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六条 下列部门和场所应安装消防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录音、录像、控制、审听审看、播音、传音、广播电视节目发射和变(配)电等技术用房;
(二)电影和电视剧摄影棚、电视演播室、剧场、影院、礼堂、俱乐部、音乐厅和排练厅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三)录音录像带、影片、图书、资料和档案等存放场所;
(四)精密仪器设备存放和安装使用的场所;
(五)物资仓库或价值较高的物品存放场所;
(六)带塔楼建筑的广播电视调频发射塔;
(七)其它应当安装消防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和场所。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广播电视中心、电影电视拍摄录制场所和机房、仓库等重要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对消防技术防范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和施工,不得挤占其经费和拖延施工。
第十八条 需要安装两处以上消防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做到系统化、网络化。有条件的单位应与当地公安机关的技术防范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九条 凡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使用、维护、保养等制度,配备昼夜值班人员和维修工程技术人员,经常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排除。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定期总结消防工作,凡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由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的;
(二)模范执行消防安全法规、规章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防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刻苦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损失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挪作它用或损坏的;
(二)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违犯消防法规和防火规章,造成火灾事故的;
(四)擅自离开值班岗位或玩忽职守,引起火灾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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