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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2:42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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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0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12年7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工商、价格、地方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集中换乘区等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已建成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标准的,应当采取补建、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九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置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规划核实情况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对符合标注条件的配建停车场予以明确标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标注为停车场的范围,不得登记为其他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权利人同意后,可以利用政府预留土地或者单位、个人待建土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场地产权证明;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免费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监控系统、停车信息系统,与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将停车信息实时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准停车型、停车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经营性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四)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五)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六)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位、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可以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在有空余车位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车。

  第三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保证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

  第三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并随公共停车场的增设逐步减少。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三)不能保证预留三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四)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四)在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的。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由市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管理,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报送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
  (二)按照施划位置、面积经营管理;
  (三)设置统一的道路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明示收费标准;
  (四)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保持停车泊位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在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管理制度,听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

  停车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区域,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停车场设置发生改变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反馈制度等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一)违法办理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审批的;
  (二)违法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的;
  (三)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的;
  (四)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停车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予以查封,自逾期之日起,按改变用途的停车位数量,每停车位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按规定报送停车泊位使用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不遵守管理制度、不听从管理人员引导或者不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车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遵守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六)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市县(市)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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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印文军


  关于证人证言的定义,目前不同版本的教科书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证人陈述的对象上,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是由常怡主编的司法部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中的观点。该书中的定义是:“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第二种是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中的观点,将证人证言定义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并在叙述其特点时,特别论述了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就证人陈述的对象来讲,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完全和确切的。从一般要求上看,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直接陈述,但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证人无法到庭的其他情况下,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只能采取直接询问证人的措施,并做成笔录。这种笔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点,因为它是证人通过感知、记忆、陈述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如果认为它不是证人证言,我们就无法把它归入别的证据类别。如果像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这种笔录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从性质上讲只属于调查笔录,这与司法实践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不相符,也会使部分证据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因此,证人陈述证言的对象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别是代理律师。其陈述地点也不一定局限于法庭。当然,也不能认为证人在任何地点向任何人所作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看,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中的表述又有不妥当之处。证人证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证人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但是,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并不就是案件事实或真实情况,而只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中有些内容不一定能揭示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实际上,证人证言只是一种证据材料,经过司法认定之后,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所以,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表达,是不严格、不科学的。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合理成分,我们将证人证言定义如下: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概括
起来说,证人证言有如下几个特征:
  1.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由证人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陈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义而言,证人必须对案件情况有亲身感受,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情况。至于证人陈述的其听到他人转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是否可作为证人证言,不同的国家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难以令人置信,在本质上被认为缺乏真实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没有机会对第一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对该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斥。但在某些情况下有一定的例外,如传闻证言的第一陈述者已经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陈述等。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转述他人陈述的证言,采取有限度承认的做法。一般要求证人说明传闻的来源,以便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审核证言。
  2.证人证言应当是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这是法律原则上的普遍要求。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指出:“一般规则是,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验的事实作证,而不得对不是其感验的事实陈述相信与否的看法。这便是排斥意见证明方法的规则。该规则的理论根据是:从已证事实得出结论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但是实际上,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因此,一定程度内的主观判断总是难以避免的。其中的限度和范围,只能由法官裁量。基于这样的事实情形,罗纳德•沃克又指出:“如果意见在本质上是系争事实,便不排斥这种意见。另外,如果意见是作为某些独立事实的证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着许多可以采纳意见为证据而不考虑排斥意见的一般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都列入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法律上,还有专家证人的规定,这使得从证人证言中完全排除分析意见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在某种程度内允许证人提出自己关于事实的分析意见和判断,法院对此也予以考虑。在我国,学理上认为,证人不能对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但在实际作证过程中,证人根据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就自己所见所闻作出的简单推测、判断,法庭应当允许并予以考虑。如果连这种简单的判断、推测都要排除,那证人作证就很难实际进行。
  3.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证人在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充满着主客观的矛盾,其认识过程既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制约。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证人本身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等原因,使证人证言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证人提供证言原则上要求出庭,在法庭上以口头的形式进行陈述。有的国家还要求证人宣誓。因此,证人证言在形式上的口头性也是其特点之一。当然,由于存在证人无法出庭的实际情形,各国法律在坚持原则的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形下,法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证或证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原则上证人应出庭以口头形式提供证言,,但在例外情形下,证人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由法庭在案件审理时对证人证言进行宣读。
  除了上述形式意义上的特点外,还有学者对证人证言在深层次上的特性进行了分析。有人将证人证言的特性归纳为二性即主客观双重性和直观反映性;有人认为证人证言具有三性即不可替代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北安法院 印文军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外交部等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外交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对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我国境内的一些刑事犯罪案件也呈现了国际性和跨国性的特点。有些人犯罪后潜逃国外,其中有的人还携有巨额赃款,也有一些人在外国犯罪后逃来我国。同时,贩毒、劫机、恐怖主义等跨国犯罪时有发生。这些犯罪活动给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危害,也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安定。为了对这些犯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裁,必须加强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特别是引渡合作。
为给我国今后对外开展引渡合作以及签订引渡条约提供依据和基础,现根据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参考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立法的经验,制定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主管部门。
此规定系内部文件,不对外公布。附件:如文。

附件: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进行国际引渡合作,确保对罪犯实施有效的法律制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的案件和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同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与外国相互协助以非引渡方式移交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请求国”是指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二)“被请求国”是指我国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三)“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四)“司法机关”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有权进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其他司法程序的机关;
(五)“逮捕证”是指我国或者外国司法机关签发的宣布限制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并对之予以羁押的法律文书。
第四条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我国可以与外国在引渡方面开展下列合作:
(一)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指控犯罪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定罪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执行刑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外国对于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附加额外限制的,我国在处理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实行对等原则。

第二章 对外国引渡请求的处理
第一节 引 渡 条 件
第六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只在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行为依照该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同意:
(一)对于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引渡请求,请求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就该项请示所依据的犯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至少为两年有期徒刑;
(二)对于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按照请求国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罪犯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该犯罪被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属于因为政治原因的犯罪;
(二)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要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要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三)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只是请求国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依照该国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四)被要求引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五)被要求引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公认的国际法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六)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在该请求提出前已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决定,或者正在进行诉讼或者其他司法程序;
(七)依照请求国法律,请求国司法机关对请求引渡所依据的犯罪不具有管辖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我国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准备提起诉讼或者进行其他司法程序;
(二)依照我国法律或者请求国法律,对被要求引渡人因追诉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而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处罚;
(三)旨在对被要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是基于一项缺席判决提出的,除非请求国保证引渡后将重新进行审理;
(四)由于被要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第九条 外国从我国引渡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我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请求国不承诺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应当拒绝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请求国在执行引渡后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有权向该国提出交涉。
第十条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如果我国对于被指控或者被判定有该项犯罪的人决定不予引渡,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该人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拒绝向外国引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该人的犯罪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我国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按照对等原则,根据与该国商定的条件,执行该国司法机关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二节 引 渡 程 序
第十一条 外国请求我国引渡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请求。引渡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提出引渡请求的机关的名称;
(二)被要求引渡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外表特征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
(三)证明被要求引渡人身份的证件;
(四)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的概述和必要的证据;
(五)请求国法律中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条文,以及在必要时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
(六)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逮捕证副本;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以及该国法院判决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文本。如果对罪犯已经执行部分刑期,还应当附有有关证明材料。
引渡请求及所附材料应当经提出请求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外国对同一人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由我国依照本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中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尚缺乏必要的材料的,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要求请求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请求国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该国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十四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被要求引渡人脱逃。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以及对被要求引渡人的权利保障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有关机关在正式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之前,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向我国书面提出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并告知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应当包括提出请求的机关名称、被要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外表特征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以及有关犯罪事实的概述,并应当提交逮捕证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
我国收到外国有关机关提出的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
我国司法机关在作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就这一情况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后一个月内,请求国尚未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撤销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的临时强制措施。上述期限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予以延长,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如果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而该人不是请求国国民,也不是无国籍人,我国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我国与该被要求引渡人本国缔结的领事条约或者依照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有关规定,将羁押该人的理由及羁押地点通知其本国驻我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十七条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后,请求国撤销或者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将该人释放,并不再受理请求国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该人因其被羁押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后果应当由请求国负责。
第十八条 被要求引渡人在其被告知该项引渡请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中国律师向主管机关提出反对引渡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由外交部与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商议后,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决定同意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与请求国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二)决定拒绝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要求引渡人因其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在对该被要求引渡人的司法程序进行完毕或者该被要求引渡人服刑期满之前,暂缓对该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
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被要求引渡人因丧失时效等原因逃脱处罚的,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对该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并在认为可以引渡的情况下决定对该人予以临时引渡。临时引渡后,请求国一旦结束对被引渡人的刑事司法程序,应当立即将该人送回我国,以便我国有关司法机关继续对其完成司法程序。
第二十条 请求国无正当理由,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要求引渡人的,视为请求国放弃引渡请求,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撤销对该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节 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一条 在同意引渡的案件中,我国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向请求国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中的犯罪工具和非法所得等财物。
如果上述财物对审理我国境内的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可以暂缓移交,并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项决定通知请求国。
移交上述财物不得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侵害我国境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我国引渡给外国的人在其被外国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期间逃回我国的,可以根据该外国重新提出的引渡请求予以引渡,无须对该请求作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经过我国国境的,除其搭乘的飞越我国领空的班机不在我国境内着陆外,有关国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事前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过境请求必须附有对被引渡过境人的卫生检疫证明。
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引渡过境人属于我国有关卫生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入境或者过境的,应当拒绝该项过境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引渡、过境和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移交财物等事宜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除另有协议外,应当由请求国负担。我国有关机关需要请求国偿付有关费用的,应当将出具的付费通知单及付费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结算。

第三章 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十五条 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应当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将请求书以及有关材料转交外交部,由外交部向被请求国提出。
在紧急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在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请求外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不是通过外交途径发出请求的,发出请求的机关应当在发出请求的同时将情况告知外交部。
上述请求书以及所附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被请求国另有特殊要求的,由外交部负责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我国有关机关接受外国引渡给我国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在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被引渡人在我国允许其离开中国境内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机会离境而不离境的,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的,即丧失前款规定给予的保护。
我国请求引渡时已经就被要求引渡人的定罪、量刑或者执行刑罚等事项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的,我国司法机关在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时应当受该项承诺的约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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