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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6:23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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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4日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审计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对农村地区、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师资、经费、校舍、设备、设施等教育资源,缩小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学校之间的均衡发展。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服务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特殊教育体系建设,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达到普通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提高少数民族双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开展素质教育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义务教育综合督导。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均有公办学校学习的席位,并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免试就近入学,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学区划分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入学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适龄儿童、少年应当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编制和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依据生源、学校和课程设置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教师编制,及时补充教师,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校长、教师交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校长、教师资源。

  校长、教师交流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校长、教师支援农村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校长、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设立教师培训专项资金,定期对校长、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教师的管理。

  学校或者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得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占用或者减少思想品德、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作业量,避免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加强学校课外活动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社会体育场(馆)、体育设施应当每月至少有一个休息日免费向学生开放。其他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定时免费或者优惠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标准配套建设。

  中、小学校及其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为他用。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补还或者重建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学校产权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场馆等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鉴定为危房且不具备维修、改造条件的校舍,学校不得使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校园安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应当履行维护校园安全的职责。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饮食安全管理,防止饮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社会秩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二百米内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车登记和驾驶人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车的行车安全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安全教育,建立学生乘坐校车实名制管理制度。

  校车应当按时、按线、按定员行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的,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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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洛政〔2010〕113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调整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对我市2007年9月印发实施的《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的原则:保基本、广覆盖,政府引导、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采取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筹资方式,鼓励有条件组织居民整体参保的单位对参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医保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门诊大病医疗(特殊疾病门诊)、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计划生育医疗和普通门诊医疗支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各类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本市非从业城镇居民、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应由市、县两级负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县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全市各级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业务经办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医保基金的监督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负责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行政和服务管理;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身份认定和组织参保工作;残联部门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和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组织参保工作。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并做好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登记参保、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应通过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学校办理登记、参保和缴费手续,续保人员直接到洛阳银行或所在学校办理缴费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大学生的保险年度按学年计算(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预缴,登记参保和费用缴纳期限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30日。

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从次年1月1日(大学生从当年9月1日)起享受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参保缴费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市、县两级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划入医保基金专户。

第九条 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32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

(二)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3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属于低保家庭的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个人不缴费,各级财政补助230元。

(三)新出生的婴儿,从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缴费次月起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3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

(四)持有《洛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享受城市低保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筹资额为320元,个人不缴纳,各级财政补助320元。

(五)困难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筹资额为32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各级财政补助260元。

(六)被征地农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3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

第十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医保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市、县两级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收入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保障水平和财政补助标准提出调整意见,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联席办公会议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医药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由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核发医疗保险证、卡,居民凭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特殊门诊医疗以及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医保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居民出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下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

(一)住院医疗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院:600元(中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中医院300元);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家庭病床:100元。

(二)住院医疗医保基金报销比例为:

三级医院55%;二级医院:65%;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5%;家庭病床:55%。

(三)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元。

(四)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被征地地农民、各类在校学生和少年儿童等五类人员享受普通门诊待遇,普通门诊实行定点医疗,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不设起付线,报销比例为35%,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

(五)计划生育住院医疗,顺产定额报销300元,难产按住院比例报销。

第十八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下列特殊疾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病种限额标准和60%的比例报销: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二)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

(三)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

(四)心脏支架术后抗凝(200元/月);

(五)肝硬化失代偿期合并腹水(200元/月);

(六)糖尿病并发症(指眼底视网膜病变、肾脏病变、皮肤病变和末梢神经病变)(160元/月);

(七)Ⅱ度以上心衰(120元/月);

(八)肾脏疾病(指肾脏综合症和慢性肾小球肾炎)(160元/月)。

第十九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医保基金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10个百分点。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缴费超过8年的,其最高支付限额在原基础上提高5000元。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14岁以下儿童住院,起付线减半执行。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30日内因同种疾病二次住院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只计算一次起付线;第二次及以后住院并符合政策规定的,起付线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的,无经济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年限(不含本人18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高等院校的学生和破产关闭企业的下岗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缴费年限按1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缴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重新参保缴费的,自下年度1月1日起,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人身意外伤害、斗殴、酗酒、吸毒、自伤、自残、自杀和其它有明确责任方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7日印发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2007〕107号)文件同时废止。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

  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洛阳市行政区划调整情况,决定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三、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1998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统一审批、分类管理的原则。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六条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九条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五)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审核意见。

  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经登记准予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体育场、娱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六)饲养犬死亡、遗失、转让、赠与或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七)饲养犬繁殖幼犬时,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以内自行处理。

  未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即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捕杀,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狂犬和无证犬、散放犬负责强制捕杀和收留;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免疫和疫情监测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限养区内无准养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倒卖、伪造、涂改、擅自转让准养证或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准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纵犬伤人或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于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限养区范围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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