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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清洁生产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6:40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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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清洁生产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清洁生产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进一步推进农业清洁生产,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快推进农业清洁生产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推进农业清洁生产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长期以来,我国依赖于资源高强度开发、生产要素高度集中的农业生产方式,导致环境污染和资源利用效率不高,制约农业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推进农业清洁生产,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不仅是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也是降低农业生产成本、保障农民收入持续增长的迫切任务。

  (一)农业清洁生产是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保证。我国人口多,资源约束性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方式相对粗放,资源浪费严重、环境污染加剧的问题日益突出,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越来越受到资源环境的制约,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生产水平登上新台阶的难度加大。农业清洁生产改变以往农业发展过度依赖大量外部物质投入的生产方式,用循环经济的理念发展农业生产,实现资源利用节约化、生产过程清洁化、废物循环再生化,有利于缓解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约束,是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途径。

  (二)农业清洁生产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源头保障。工业“三废”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正在由局部向整体蔓延,污水灌溉农田面积不断增加,农村每天产生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大部分随意丢弃和排放,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加剧,严重威胁着农产品质量安全。部分地区农业自身造成的面源污染日趋严重,成为水体富营养化的重要原因之一,集约化农区地下水硝酸盐污染也呈上升趋势。农业清洁生产通过源头预防、过程控制和末端治理,严格控制外源污染,减少农业自身污染物排放,对防治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三)农业清洁生产是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农业清洁生产实行生产过程清洁化,大力推广应用低污染的环境友好型种植养殖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饲料等投入品,节约了生产成本。通过资源的梯级利用,建立多层次、多功能的综合生产体系,充分挖掘农业内部增值潜力,增加附加值,提高农业的质量和效益,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提供有效途径。

  二、加强农产品产地污染源头预防

  (四)控制城市和工业“三废”污染。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农产品产地周边污染源的监管,严禁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倾倒废气、废水、废油、固体废物,严禁直接把城镇垃圾、污泥直接用作肥料,严禁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理固体废弃物。在农产品产地周边堆放、贮存、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引导乡镇企业聚集发展,完善排污综合治理设施。加大对污染企业的整治力度,依法“取缔关停一批、淘汰退出一批、限期治理一批”,严格控制新上污染企业,加强对重金属污染源的监管。

  (五)加强农业生产投入品管理。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饵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健全化肥、农药销售登记备案制度,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于肥料或造田。实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加强水产苗种监督管理,科学投饵,合理用药。加大对违法违禁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有害农业投入品的处罚力度,营造生产、销售和使用安全农业投入品的良好氛围与环境。

  三、推进农业生产过程清洁化

  (六)推广节肥节药节水技术。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精准农业技术,鼓励农民开展秸秆还田、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优化配置肥料资源,合理调整施肥结构,改进施肥方式,提高肥料利用率。科学合理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先进施药机械,配置杀虫灯,建立多元化、社会化病虫害防治专业服务组织,大力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推广绿色植保技术,进行病虫抗药性监测与治理,提高防治效果和农药利用率,减少农药用量。大力推广节水农业技术,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缓解水资源供给矛盾。

  (七)发展畜禽清洁养殖。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场(小区),推行农牧结合和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畜牧业与种植业协调发展。科学配制饲料,规范饲料添加剂使用,提高饲料利用率,减少氮、磷等排放。制定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推广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和设施化处理等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以生猪、奶牛等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为重点,加强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畜禽废弃物的无害化治理和利用。

  (八)推进水产健康养殖。制定和完善水产养殖环境技术标准,加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养殖证核发工作,加强水域环境监测力度,合理调整养殖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加快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改善养殖环境和生产条件。建立标准化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区),普及推广生态健康水产养殖方式。积极推广安全高效人工配合饲料、工厂化循环水产养殖、水质调控技术和环保装备,减少污染排放。

  四、加大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力度

  (九)实施农田氮磷拦截。在现有农田排灌渠道基础上,通过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改造修建生态拦截沟,吸附降解农田退水中的营养元素,改善净化水质,促其循环再利用,减少农田氮磷流失。

  (十)推进农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村为单位,因地制宜建设秸秆、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大力发展农村沼气,推进人畜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秸秆的资源化利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快农膜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引导农民使用厚度大于0.008mm的地膜,回收利用废旧地膜,解决农田“白色污染”。

  五、保障措施

  (十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由主管领导牵头负责本地区农业清洁生产工作,真正把农业清洁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农业清洁生产工作责任制,把目标和工作任务分解到各层级、各单位,强化监督管理和服务,严格绩效考核。

  (十二)完善政策法规。要研究制定农业清洁生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建立完善农业清洁生产标准规范。积极争取资金投入,加大对农业清洁生产重点项目、重大工程、技术推广的支持力度。结合本地实际,把农业清洁生产作为当地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调整产业结构。

  (十三)加强科技支撑。整合优势科技力量,集中开展农业清洁生产关键技术研发,尽快取得一批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同时,对现有的单项成熟技术进行集成配套,形成适宜于不同地区的技术模式,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规模和范围。大力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成功经验。

  (十四)强化宣传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农业清洁生产宣传活动,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意识。把农业清洁生产作为农民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农民清洁生产技术培训,逐步使农业清洁生产变成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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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 [2010] 251号


各市、义乌市卫生局:

为加强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发挥各地卫生科技资源整合优势,加快卫生人才培养,提高卫生科技创新能力,全面提升区域医疗卫生整体服务水平和综合竞争力,结合我省医学学科建设工作基础,特制定《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市医学重点学科发展,加快各地卫生人才培养与卫生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更好地发挥区域卫生科技资源整合优势,创建一批省内先进且具有显著地方特色和优势的医学学科,全面提升地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结合我省医学学科建设工作基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以下简称省市共建学科)建设须瞄准省内外医学科技发展前沿目标,围绕若干个具有鲜明特色或优势、符合本地区医疗卫生实际需求的主攻方向,有效整合与集成区域内卫生科技资源,将省市共建学科建成本地区高水平的技术创新与转化基地、科研支撑与保障基地、人才培养与管理基地,带动区域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整体提升与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省市共建学科遵循“统一标准、保证质量、分级负责、共同建设”的原则,根据建设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确认和管理。省卫生厅负责省市共建学科建设项目的复评、确认和考核验收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共建学科的申报、初评、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与推荐


第四条 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计划应首先由符合条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省卫生厅提出共建申请,经批准后开展共建工作。
第五条 参与省市共建学科计划的市卫生行政部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开展了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工作,并满三年;
(二)能保证一定的财政经费投入,在建设周期内每个学科当地财政投入不得少于30万元。
第六条 省市共建学科面向市、县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公开征集,经过初评后推荐省卫生厅。
第七条 申报省市共建学科的基本条件为:
(一)第一承担单位必须是省内市或县级医疗卫生单位,具备承担学科建设的总体能力。学科符合现代医学科技发展趋势,整体技术水平处于市内领先、省内先进地位;
(二)申报的学科必须是已经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的市医学重点学科。已通过验收或在建的省级及以上医学重点(扶植)学科不得申报;
(三)近三年内获得过厅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励;
(四)具有整体素质好、技术水平较高、专业结构配比合理的学术梯队和创新团队;
(五)学科带头人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60岁以下(延聘者年龄适当放宽),并在省或全国专业学会中任有职务,或任国家、省级学术刊物任编委以上职务,在省内有较高知名度;
(六)承担单位科技支撑条件较好,能体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承诺为学科建设提供相应的支持条件和经费配套;
(七)已经列入本单位重点建设计划,并在近3年来作为单位的重点扶持对象。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填写“浙江省医学重点(扶植)学科申报书”一式15份,经申报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各市卫生行政部门。
填写申报书时应重点阐明学科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发展方向、对我省卫生事业发展的意义、建设目标和预期水平、现有的工作基础及本单位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对经费的预算应充分考虑必要性、经济性和合理性。配套经费应统盘纳入使用计划。


第三章 评 审


第九条 在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的学科进行初评并择优推荐的基础上,省卫生厅聘请省内有关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学科建设的重要性及建设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综合论证和答辩评审。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
第十条 专家论证和答辩评审按照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要求进行,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择优遴选、宁缺勿滥原则。论证评审主要内容有:
(一)学科建设对卫生事业发展和浙江社会经济发展的意义和重要性;
(二)主攻方向把握的准确性,是否与医疗卫生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相结合,是否凝练出有重点、有特色、有前景的发展方向;
(三)学科的科研基础、创新能力、核心技术水平和技术推广辐射等综合实力;
(四)建设目标、主要内容和考核指标的科学性与可行性;
(五)学科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学术地位,学科团队年龄、学历、职称、专业等方面配备的合理性;
(六)承担单位对学科建设所需的各项基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设的保障性和针对性;
(七)经费预算的合理规范性。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就实际需要、规划布局以及各市财政经费保障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后,确认建设对象,并与承担单位及市卫生行政部门签订浙江省医学扶植重点学科建设计划合同书。


第四章 运行与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计划每三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规模,各市同时在建省市共建学科总数不得超过5个。
第十四条 学科建设实行统一要求、分步实施、分级管理的方式。由省卫生厅负责学科建设计划的总体规划、指导和宏观管理,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省市共建学科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督促检查,各承担单位负责本单位省市共建学科的具体组织实施,并配合市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承担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学科科研道德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建设中完成的论文、著作等研究成果,应注明“浙江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专利申请、成果转让、奖励申报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科建设期间,计划合同书内容原则上不作变更,确需调整建设内容的,由学科带头人提出,经承担单位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报省卫生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学科建设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承担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当年建设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对学科建设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应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学科建设经费由所在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承担单位共同投入,要求财政经费投入平均每年不少于10万元,项目承担单位不少于1:3的比例配套,三年总建设经费不少于120万元。
第十九条 学科建设经费遵循“突出重点、保证必需、合理有效”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经费使用需符合各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学科建设经费使用检查和财务决算等事项,由各市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厅会同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列入省市共建计划的各学科建设实行全程管理,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学科建设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对未按规定进度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学科,将视具体情况采取限期整改、暂停或撤消建设计划立项等措施。三年建设期满后,根据学科建设计划合同书和《浙江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评估指标(修订版)》(浙卫办科教〔2009〕4号)内容,组织专家对学科进行全面考核验收,验收通过的学科,由省卫生厅授予“浙江省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称号。
第二十二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计划执行情况、预期目标完成情况和建设总体成效;
(二)建设过程中承担的主要科研任务和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发表学术论文的数量、水平情况,对本学科发展和区域内医疗卫生技术水平提高的推动情况;
(三)学科带头人、后备学科带头人及整个学科创新团队形成情况;
(四)学术活动开展和学术地位提高情况;
(五)对区域内外的技术示范、辐射作用和适宜技术推广情况;
(六)经费的投入、使用和配套条件的情况;
(七)单位支持措施落实及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解决办法及发展设想。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的验收不通过
(一)学科建设总体目标任务和考核指标完成不到80%;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学科承担单位、学科带头人、主攻方向、建设目标和内容等;
(四)财务审查不通过的;
(五)超过建设周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建设任务,并事先未作说明和申请延期的。
考核验收不通过的,给予一年整改期,一年后验收仍然不通过者,视具体情况对有关单位实行通报批评、撤销建设资格、停止我厅各类科技计划推荐和资助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在省市共建学科建设中成绩显著,对推动本地区学科发展和卫生科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学科和个人,各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可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收集和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证据,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收集的用以证明审计事项真相并作为审计结论基础的资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审计证据具有与审计目标相关联的相关性;
(三)足以证明审计事项的真相,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合法性。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像、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第六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经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同意指定或聘请有关部门或专业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当经过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单位有关人员、有关部门或被审单位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得的其他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被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关部门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或偏差的,应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对被审计单位隐瞒、截留、挪用收入、偷漏税款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第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发现审计证据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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