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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12:32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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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20日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市物价部门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物价、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政府在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九江市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驻市国家、省属单位及外资、外埠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机动车辆在九江市(含各县、市、区)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市财政对副食品(肉、菜、豆制品)的价格补贴,根

据历年情况,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转入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二)在九江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按以下对象和标准,征收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1.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交通运输另列)、通信、金融、保险、电力、烟草等以及其它有生产经营性和劳务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按销售(收费、利息、劳务)总额的1‰征收。

2.国家规定调高的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一年内增益额的3%征收。

3.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含装璜)的企业按销售或竣工总额的2‰征收。

4.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有固定门(摊)点的个体工商户,达到税额起征点以上的按每户每月10元征收。

5.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征收标准为:经营出租轿车、面包车的每月每辆征收20元,经营中巴的每月每辆征收30元,经营大客车的每月每辆征收50元。经营货运车辆的按其载重量,5吨以下(含5吨)每月每辆征收30元,5吨以上每月每辆征收50元。水运船只按营业额的5‰征收。

6.对全市从事旅游景区(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门票收入的2%征收。

7.新购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除外),由车主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的5‰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8.社会福利性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和免税企业,可免征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新购机动车辆除外);对亏损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基金办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可减、免、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途径:

(一)对在征收对象范围内各个行业,市基金办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向企业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核定征收额,确定交款时间(每月或每季一次),开具专用票据,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三)向新车车主定率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税局按以上标准核定代征,并开具专用票据,按月或季上缴。向个人定额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开具定额专用收据,收取现金,按月或季上缴。

第七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副食品价格的暴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

(三)支持与菜篮子、米袋子相关的农业技术开发及扶持无公害蔬菜等绿色食品的生产、经营,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扶植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价格补助。

(六)支持全市粮油、城区蔬菜等主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工作。

(七)扶持旅游经济发展。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办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每季后十天内统一上交财政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均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本市及中央、省驻市有关单位缴纳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三)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的,由基金办与其签订代征协议;各代征部门,要按季或按月及时向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基金款,基金办每年对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上缴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非税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基金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要求其补交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九府发〔200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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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强奸案的分析

傅召平


原载于《法学杂志》1995年第5期


l992年5月,男青年张某得知本村未婚女青年李某每晚独睡一偏屋、遂生淫念。经周密计划,张某于某夜撬门窜入李某睡房准备行奸,在搏斗中发现对方竟是一男子.乃仓惶而逃。后被擒获.

该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没有继续去强奸李某),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故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虽然具有主观上的犯意.但是由于其侵害的对象是一男子而非女青年李某,故其行为不可能造成实际性危害结果。因此张某这种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一般不以犯罪论.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只是由于其对犯罪对象的判断错误.即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妇女罪(未遂),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

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犯罪对象的判断错误,致使张某放弃了犯罪.张某放弃犯罪的继续,并不是因为内心的悔悟而令其内心意志起了根本变化,而是因为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犯罪对象的不能而迫使其放弃了犯罪行为.故犯罪中止的观点不成立已显然.

第二种观点颇具有代表性,我们且称之为“对象不能犯不可罚说”.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一种行为不具备发生社会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则这种行为缺乏可罚根据.因为从客观上来看.其行为是永远达不到其犯罪目的的,因此我国刑法学者甘雨沛先生也指出:“不能犯不是未遂犯的一种,而是实施行为的—种未遂的特殊形态.是从未遂分离出来的一种不可罚形态。”对象不能犯是否可罚,这本身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首先.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来看。我们知道,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并称为犯罪未遂.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对象不能犯和工具不能犯.对象不能犯是指犯罪分于由于侵害的对象不存在或者由于其固有属性而不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由于这种行为无法完成,也就不可能对犯罪对象造成实际性损害结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是否就可以说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呢?回答是否定的.从危害结果的分类来看,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是我国刑法中危害结果的两种基本形式.对象不能犯行为人虽然没有对犯罪对象造成实际性损害结果;但事实上其行为的威胁性已经给犯罪对象造成了危险性危害结果.如本案女青年李某虽未遭张某强奸,但李某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经承受了并将继续承受着张某巨大的危险性的威协,使李某时刻处于危险状态,换言之即张某的行为已经给李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和威胁性的危害结果.

其次,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来看.对象不能犯行为人虽然其行为不能达到其犯罪目的,但仍然会对犯罪对象发生危险性的危害结果.并且也必然侵害了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本案张某的行为不仅仅对李某产生了危险性和威胁性危害结果,更重要的是已经侵害了为刑法所保护的“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社会关系.在这里,我们将相同条件下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场合比较一下就清楚了.本案属于不能犯未遂场合.假若张某行奸时。床上之人是李某,但因李某的奋力反抗使张某未得逞.这是能犯未遂场合.在这两种场合,行为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是指向犯罪对象的,都是要通过对犯罪对象的损害来给客体造成实际性侵害,却都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而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都没有遭到实际结果性损害,而是受到危险性的侵害。这两种场合相比较没有什么质的不同,不能仅仅因为犯罪对象在空间位置上的略微差别,就否认了前种场合下犯罪对象和犯罪直接客体的存在。

再次,从行为人当时认识的主观状况来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与实际存在的对象是重合的.如本案张某在实施强奸时,在他看来床上所睡男子就是女青年“李某”,而张某对“李某”实施强奸行为,是能够发生实际性损害结果的,由此可见,行为人(张某)本身的危险性和主观恶性都很大。故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受到刑罚。由此广而言之,这类对象不能犯也是可罚的。
(作者网页 http://www.freewebs.com/fzp/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释〔2001〕5号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条 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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