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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0:09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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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75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其中,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对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对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卫生部门受理;对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对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四条 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举报投诉受理部门:

无锡市农业委员会,电话:85015640,网址:www.wxagri.cn,地址: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514,邮编:214131;

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话:12365,网址:www.wxqts.gov.cn,地址:无锡市中南西路500号,邮编:214072;

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话:12315,网址:www.wxgsj.gov.cn,地址:无锡市永和路28号,邮编:214023;

无锡市卫生局(无锡市卫生监督所),电话:82827110,网址:www.wuxiwj.com.cn,地址:无锡市南苑新村45号,邮编:214026;

无锡市商务局,电话:81823019,网址:mofcom.wuxi.gov.cn,地址: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5号楼219室,邮编:214131;

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话:88219851,网址:www.wxciq.gov.cn,地址:无锡市华夏中路10号,邮编:214101。

第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由最终处理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十条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奖励金额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核结果,将审核结果通报市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财政部门根据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定期向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据实拨付举报奖励资金。垂直管理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由上级主管部门安排。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参照市奖励程序实施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通知其领奖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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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供应一般物资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供应一般物资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一九七六年到一九八0年期间,供应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一般物资,按照本议定书所附货单办理。该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中国供应阿尔巴尼亚货物的价款以及从中国港口到阿尔巴尼亚港口的货物运输所需的费用,由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签订的《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金额内支付。为此,阿方将使用该项贷款三亿二千万元。

  第三条 中国贷款项下供应阿尔巴尼亚一般物资的价格,按中阿两国贸易价格计算。

  第四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先 念             查 尔 查 尼
    (签字)               (签字)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19号)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全市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公布,为社会提供服务。

  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归集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构成。

  第八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成立日期;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成员、经营范围;

  (三)企业资本情况、增值税纳税人类型、组织代码;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资质等级;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的信息。

  第九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的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

  (二)企业在信贷、履约、纳税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诚信经营的信息;

  (三)其它应当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的信息。

  第十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没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周期性检验;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

  (四)企业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合同;

  (五)企业有制假售假行为;

  (六)企业拖欠税款、税务非正常户、发票流失;

  (七)企业逃废各类债务;

  (八)企业拖欠水、电、气费;

  (九)企业拖欠法定社保费、住房公积金;

  (十)企业排污超标;

  (十一)其他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偷、逃、骗、抗税款;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被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五)企业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

  (六)企业恶意逃废债务、骗汇;

  (七)企业合同欺诈、商业欺诈;

  (八)企业出具虚假资信、审计和有关证明文件;

  (九)企业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故意拖欠保费;

  (十)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故意欠缴住房公积金;

  (十一)企业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二)企业排污严重超标;

  (十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二条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六条企业身份信息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企业警示信息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5年之后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出修改、删除的书面意见,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更正该信息。

  企业认为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并在接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在收到该书面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正,并告知该企业。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对所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对申报虚假信息的企业,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将依据有关规定将该行为记入警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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