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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8:59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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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2012)第4次常务会议暨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 秉 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不文明行为,提高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整体文明程度,推进我市“双创一巩固”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心城区的不文明行为,由城管、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工商、物价、商务、烟草专卖、质监、食药监、农委等部门依据各部门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互相配合,加强管理,依法从严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宣传、文化、学校、社区、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要切实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城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对个人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粪便或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根据《贵

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三)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单位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或未集中堆放、及时清运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且未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染周围环境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乱扔废弃物,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八)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按每平方米50元的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九)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履行,未及时修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非划定为停车区域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三)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罚款。

(四)行人通过路口,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或者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走人行横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罚款。

(五)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不文明行车的(如乱鸣笛、乱抢道、堵塞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秩序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车辆车容车貌不整、标志标识不全、车辆卫生状况差、不按规定使用顶灯、乱张贴广告以及服务态度差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罚款。

(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提供车费发票、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的,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招揽他人合乘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违法经营中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物价、商务、烟草专卖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有价格欺诈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四)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对酒类产品销售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危害食品安全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质监、食药监、商务、农委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 对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扰乱车站、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沿街叫卖,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公共汽车、出租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基础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内容低俗不文明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发布,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破坏文化市场环境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或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相应的罚没票据,并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有关不文明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人以及对不文明行为管理较好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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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3年1月8日  财会〔2003〕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本规定执行;由其他机构经办的离休干部医药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资金的会计核算,现规定如下: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
  (一)会计核算原则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二)会计科目设置
  设置“101现金”、“102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103支出户存款”、“104财政专户存款”、“111暂付款”、“211暂收款”、“301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4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5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等科目。
  (三)主要账务处理
  1.收到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财政专户存款”(经办机构不设置收入户的)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
  2.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
  3.收到银行存款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转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4.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暂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照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和用途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补助资金时,根据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5.期末,将收入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将支出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结转后,有关收、支类科目应无余额。
  (四)会计报表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定期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8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CK[2003]1B1_20050524.jpg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三条 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八条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第九条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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