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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5:36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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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景观照明水平,美化城市夜景, 优化人居环境,根据《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观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景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具、灯杆、工作井、地上地下管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楼体景观照明工作。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河道、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景观照明的设置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景观照明并网工作和智能控制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城市景观照明工作负责,承担楼体亮化的招投标、设计、施工、验收、并网等各环节工作。
规划、财政、房产、园林、公安、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湟水河、南川河、北川河等标志性景观河道及其两侧堤岸或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和广场周边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三)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四)公园、绿地、广场、车站、桥梁和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博物馆、标志性建筑物、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公共场所;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范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片区夜景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相关规划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其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投资纳入该项目总投资。
本规定实施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以及需要改造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或者改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片区夜景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参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验收不合格的,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支持城市景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景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环保水平,降低城市景观照明能耗。鼓励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和周边自然环境特点,体现出不同的主题,突出风格,实行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
第十四条 纳入并网控制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用电费用由财政列支。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本辖区内的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公民、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
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经济效益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交付使用后,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聘请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要求和实际需要,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定期检修,排除起火、触电等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管护规范,自然生长的花、草、树木等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施工作业及带电物体应当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保持不小于1米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因施工、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事故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聘请专业单位进行修复,并及时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纳入并网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以集中控制为主、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未纳入并网管理的,由维护管理责任人按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前款规定在不可抗力或电力资源缺乏等特殊情况时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和市民生活、危害交通和消防安全、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造成光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三)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功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城市景观照明工作以奖代补的主要依据。
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景观照明考核实施方案,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以奖代补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城市景观照明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景观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改造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三)擅自调整、拆改集中控制系统监控设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景观照明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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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和《农情调度月历》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和《农情调度月历》的通知

农办农〔2009〕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适应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提高农情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更好地为有关领导了解情况、指导工作和科学决策发挥积极作用,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对《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和《农情调度月历》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3月开始执行。



附件:1、《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

2、《农情调度月历》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附件1


农情信息工作考核办法

为适应新形势下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情信息报送工作,提高信息工作效率和水平,充分发挥农情信息参谋助手和指导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此考核办法。
一、总则
本考核办法在标准公开、评分公正、考核公平的基础上,对各省(区、市)农情工作进行综合考评,旨在激发各级农情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报表扬先进,促进农情信息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步。
二、考核内容
1、农情工作的组织领导:是否明确专门分管领导,专职农情工作人员,年初是否有工作部署,年终是否有工作总结,年度是否有考核、评比、通报表扬等。
2、农情报表上报情况:是否准时上报农情调度报表以及报表的质量。
3、文字材料上报情况:是否及时上报《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是否通过《中国种植业信息网》及时发布当地种植业生产政策、技术措施、动态等相关信息。
三、评分标准
1、农情工作的组织领导:0-5分。
农情工作定岗定人:2分;年初有工作部署、年终有工作总结、召开年度农情工作会议:2分,对下级农情工作有考核、评比和通报表扬:1分。
2、表格数据部分
按表实行累计记分制。每张表(含临时报表)0.5分,其中时效性0.25分,准确性0.25分。上报时间以《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前后不超过一天,按时报送加0.25分,报送早或迟一天不加分。数据准确、齐全的加0.25分,有数据错误的不加分。
3、文字材料部分
3.1《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实行累计记分制,时效分和质量分各0.5分。以《农情调度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按时报送加0.5分,报送早或迟一天不加分。上报材料内容翔实、分析深入、判断准确的0.5分,否则不加分。
3.2文字材料采用加分标准。对各省(区、市)报送并被部、司、处的报告、快报、领导讲话等采用、摘用的信息实行累计加分制。具体标准如下:(1)《种植业快报》直接采用的信息,标注“采用”,每条1分;(2)《每日要情》和综合报告摘用的信息,标注“摘用”,每条0.25分;(3)直接送领导参阅的信息,标注“送阅”,每条0.5分;(4)凡部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0.5分。
3.3《中国种植业信息网》文字信息。总计10分,其中数量5分,质量5分。(1)信息数量:按上报材料的多少排序,梯次记分。即年度全国排序,第1—5名记5分,6—10名记4分,依此类推。每5名一个梯次,每下降一个梯次减1分。(2)信息质量:观点明确,文字流畅,言简意赅,按采用比例(即发布数量/上报数量)记分,年度全国排序,第1—5名记5分,6—10名记4分,依此类推。每5名一个梯次,每下降一个梯次减1分。
四、考核评比
1、按照上述记分标准进行统计,每季度通报得分情况。
2、农情信息工作实行跨年度考核,即从上年9月份到当年8月份为一个考核年度。
3、根据年度考核累计分数排列名次,评选和通报表扬农情工作A级(第1-5名)、B级(第6-10名)、C级单位(第11-20名),并作为下一年度农情经费安排依据。
五、附则
1、本办法自2009年3月起施行,1999年印发的《农情信息报送及考核办法》同时作废。
2、本办法适用于各省(区、市)农情部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农情信息处负责解释。


附件2


《农情调度月历》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ZZYGLS/200903/P02009032554000689540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签约双方),为了共同开发地学研究和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科学交流和合作,进一步促进地质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目的是在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并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为签约双方在地学领域内科技交流和合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条 本议定书包括如下领域内的合作:
  1.区域地质和构造地质,重点为前寒武纪地质;
  2.矿产资源和能源研究,其中包括资源评价;
  3.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探,其中包括航空物探和遥感;
  4.同位素和地质年代学研究;
  5.海洋地质;
  6.水文地质;
  7.矿业技术、矿业政策和矿业管理;
  8.地学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技术;
  9.出版技术。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领域内的合作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1.交换科技情报,包括标本和出版物;
  2.互派科学家和专家;
  3.共同举办讲座、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4.在两国培训研究和技术人员;
  5.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与研究;
  6.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代表双方负责协调和组织各有关单位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签约双方指定各自执行本议定书的负责机构。中方为中国地质矿产部外事局,巴方为巴西矿业能源部国家矿业生产局。

  第五条 为了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将不定期举行会议,检查以往的工作,确定今后的活动计划,会议将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日期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会议间歇期间,有关本议定书执行的安排,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书信确定。

  第六条 实施本议定书合作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费开支应制订具体项目计划,规定必需的资金来源。本议定书尚未包括的特殊条件应通过官方途径或两国科技合作混委会商定。
  执行上述有关项目应规定期限、执行日期、交流专家数目以及执行项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签约双方共同商定合作项目费用的责任。有技术人员交流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派出方负担其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技术人员在本国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2.联络费用由技术人员自理;
  3.参加人员眷属的费用自理;
  有关资料、专业仪器设备和样品在接待国境内的运费由接待方负担,国际运费由派出方自理。

  第八条 必要时,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政策和规定,可共同与第三国合作。
  具体项目和联合考察由双方组织人员和技术力量,确定执行计划。

  第九条 双方应对合作项目的情报、资料和报告保密,并保证所有参加单位均予遵守。合作项目的成果属双方共有,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予以发表。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协议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九十天未通过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终止,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期五年。
  本议定书终止后,根据本议定书安排的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除非签约双方通过其他形式达成谅解外,应按本议定书的条款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 大 钊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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