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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3:30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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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30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项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原工资支付渠道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由最后参保地发放。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账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管理,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核查,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数额,确定缴费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信息;
(三)负责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六)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七)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免费寄送一次个人权益记录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及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挤占、挪用代发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经营者,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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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根据交通部、财政部(87)交河字110号文发布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已经国务院国函〔1987〕24号文批准)的规定,现将《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随文颁发给你们,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实行。
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财政部(87)交河字110号文发布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具体征收办法:
一、各省、市国内专业运输船舶(含本省、市海江、江海直达国内运输船舶)的航养费,由各省、市交通厅、局按各省、市的现行办法代征。
二、交通部直属运输企业国内运输船舶的航养费,可按当月客货运输总收入计算所属船舶的航养费,于次月十日前随附客货运费收入汇总表,统一一次划解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年终按年度决算的实际运输收入清算,多退少补。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含非本省、市海江、江海直达国内运输船舶)的航养费,委托代办运输业务的,由代办船舶运输业务单位代征其所代理船舶的航养费,在结算运费时一次扣收:自办运输业务的,由长江航政局代征本航次的航养费。
长江口各岛屿与长江干线之间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办法》规定的江海、海江直达运输船舶的征收办法办理。
上海港与长江干线港口(站、点)之间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全程运费计征。
实行到收运费的船舶,除自海进江船舶向到达地的长江航政局缴纳江段航养费外,应于起运时向起运地的长江航政局缴纳本航次的航养费。
从事拖驳运输的拖轮,已按运费收入缴纳航养费的,不另征收。
按航次征收航养费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变更运输时,已缴纳的航养费不予退补。
四、按《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征收航养费的船舶,应按船舶的核定马力或核定载重吨于每月五日前按下列途径向代征单位缴纳当月的航养费:
由长江航政局登记、发证的船舶,由长江航政局代征;由各省、市航政部门登记、发证的船舶,由各省、市航政部门或航管部门代征。但在本实施细则实行之前已由各省、市航政部门或航管部门代征的,不论是否由各省、市航政部门登记、发证,仍由各省、市航政部门或航管部门代征

按月缴纳航养费的非营业性船舶,在已缴航养费期间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另按运费收入征收航养费。
非营业性船舶需要停航、封存时,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向征收或代征航养费的单位办理申请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停征停航或封存期间的航养费,同时缴回航行签证簿。船舶于上半月内恢复启用时,按全月征收当月的航养费,于下半月内恢复启用时,按全月的二分之一征收当月的航
养费。
五、自行拖运或浮运木、竹排筏的航养费,在各省、市境内运输的,由各省、市按本省、市规定的航养费标准代征;跨省运输的,由起运地的长江航政局按长江轮船总公司木、竹排运价计算的运费的百分之三代征;长江航政局在起运地无办事机构的,由到达地的长江航政局代征。
六、支干、支干支跨省(市)直达运输船舶航养费征收办法,各省(市)之间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三条 航养费的代征手续费为代征费额的百分之三。
各单位代征的航养费应专户储存,不得坐支、挪用。
各单位(各省、市的除外)所代征的航养费,应在扣除代征手续费后于次月十日前随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解缴汇总表”(表式一)足额解缴长航局。各省、市代征的航养费,按各省、市交通厅、局与长航局签订的协议解缴。
第四条 各征收或代征单位(各省、市的除外)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向缴费单位或船舶开具“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缴费凭证”(表式二)。
第五条 各征收或代征单位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同时向缴费单位或船舶核发航养费“统缴证”或“缴讫证”。具体核发办法如下:
一、由各省、市代征的,由各省、市核发本省、市印制的航养费“统缴证”或“缴讫证”;
二、向长航局直接划解航养费的,由长航局核发“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统缴证”(表式三);
三、由长江航政局或船舶运输业务代办单位代征航养费的,分别由各代征单位核发当月或本航次有效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缴讫证”(即表式二“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缴费凭证”第四联);
四、按《办法》第三条规定免征航养费的船舶,由各登记、发征的航政部门核发“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免缴证”(表式四)。
船舶应随船携带“统缴证”、“缴讫证”或“免缴证”,并主动出示航政部门查验。凡持有效“统缴证”、“缴讫证”或“免缴证”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征或征收航养费。如发生重征或征收,可持据向长航局、有关省、市交通厅、局直至交通部申诉,由长航局、有关省、市交通厅、局
或交通部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应缴航养费的单位、船舶,应接受各种航管部门或航政部门的检查,发现下列违章情况,应予以处罚:
一、统一划解和按月缴纳航养费的单位或船舶,超过规定期限十天以上不缴纳的,从迟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航养费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二、瞒报、少报运费收入或其他计费数量、涂改、转借、顶替、使用无效“缴讫证”或“凭缴证”,以及无“缴讫证”或“免缴证”,除通知征收单位追征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航养费百分之一百的罚款,无效凭证一律收缴。
三、伪造票证、印章的,除通知征收单位追征应缴的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航养费百分之二百的罚款。
第七条 航养费的“解缴汇总表”、“缴费凭证”、“统缴证”、“免缴证”以及“船舶违章处理通知书”(表式五),除各省、市代征的以外,由长航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八条 航养费的使用范围:
一、长江干线航道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包括航标的设置和维护、绞滩、航道维护性的测量、水位通报和主航道维护性的疏浚等;
二、为保障长江干线航道畅通必须进行的零星工程,如检滩、清理航道上临时出现的零星障碍等(不包括沉船沉排打捞);
三、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建筑物的一般水毁修理,维护主航道的工程船舶和机具设备的保养修理。
四、为长江干线航道维护管理所进行的技术革新、科学试验和人员培训。
第九条 长航局应将航养费纳入预算内管理,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制定年度开支计划报交通部审批。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解释。
附表:(表式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一九
八 年解缴汇总表;
(表式二~1)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月度缴费凭证;
(表式二~2)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航次缴费凭证;
(表式三)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统缴
证;
(表式四)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免缴
证;
(表式五)长江航务管理局船舶违章处理通知书。
(表式一)
长 江 航 务 管 理 局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一九八 年 月解缴汇总表收费单位: 年 月 日
----------------------------------------------------------
| | 应缴航道养护费 | 注明收费凭证××张
项 目 | 航道养护费费率 | | 备注( )
| | 金额(元) | 收费准证编号××至
----------------------|---------|---------|---------------
运费总收入 (元) | | | |
-----------|----------|---------|---------|---------------
船舶总马力(马力) | | | |
-----------|----------|---------|---------|---------------
船舶总载重吨(吨) | | | |
-----------|----------|---------|---------|---------------
合 计 | | | |
----------------------------------------------------------
制表人: 审核人:
(表式二—1)
长 江 航 务 管 理 局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月度缴费凭证船舶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航道养护费 | 金 额 |
船 名 | 船 号 | 船舶类型 | 吨位或马力 | |-----------------------| 缴费月份
| | | | 费 率 | 千 | 百 | 十 | 元 | 角 | 分 |
------|------|------|-------|-------|---|---|---|---|---|---|-------
| | | | | | | | | | |
--------------------------------------------------------------------
合计人民币(大写):
--------------------------------------------------------------------

备 注 |

--------------------------------------------------------------------
收费单位: 收款人: 制表人:

本证共四联:第一联:代征单位存查,第二联:缴款单位付款凭证,第三联:代征单位收费凭证,第
四联;随船携带凭证一缴讫证。
长江航务管理局 NO.××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
| 缴 讫 证 |
---------------------
船舶单位:________________
船名船号:________马力或吨位________
填发单位:_________________
填发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表式二—2)
长 江 航 务 管 理 局
长 江 干 线 航 道 养 护 费 航 次 缴 费 凭 证船名: 航次: 年 月 日 编号:
---------------------------------------------------------------------------
| | 毛 重 | | 运价里程 | | 计费吨位 | 运 价 | 金 额
货物名称 | 件 数 | | 起迄地点 | | 货物等级 | | |-------------------
| | (吨) | | (公里) | | (吨) |(元/计费吨)| 千 | 百 | 十 | 元 | 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运量合计(吨) |周转量合计(吨公里) |运费合计 | | | | |
-------------------------------------------------------|---|---|---|---|---
航道养护费: | | | | |
---------------------------------------------------------------------------
航道养护费合计人民币(大写):
---------------------------------------------------------------------------

备 注 |

---------------------------------------------------------------------------
收费单位: 收款人: 制表人:

本证共四联:第一联:代征单位存查,第二联:缴款单位付款凭证,第三联:代征单位收费凭证,第
四联:随船携带凭证一缴讫证(与表式二—1的“缴讫证”同)。
(表式三)
长江航务管理局 NO.××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
| 统 缴 证 |
---------------------
船舶单位:________________
船名船号:________马力或吨位________
填发单位:_________________
填发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表式四)
长江航务管理局 NO.××号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
| 免 缴 证 |
---------------------
船舶单位:________________
船名船号:________马力或吨位________
填发单位:_________________
填发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表式五)
长 江 航 务 管 理 局
船 舶 违 章 处 理 通 知 书主送单位: 航监违( )号
----------------------------------------------
| 船 舶 | 单 位 | 船 名(船 号) | 船长(或驾长) | 值班驾驶员 |
|-------|------|-----------|---------|-------|
| | | | | |
|-------|------|-----------|---------|-------|
| 总 吨 位 | 乘客人数 | 马 力 | 载重吨 | 违章日期 | 违章地点 |
|--------------------|-----------------------|
| 拖带驳船数量 | 总拖带吨位 |
|--------------------------------------------|
| | |
| | |
| 违 | |
| | |
| 章 | |
| | |
| 情 | |
| | |
| 况 | |
| | |
| | |
|---|----------------------------------------|
| | |
| 处 | |
| | |
| 理 | |
| | |
| 意 | |
| | |
| 见 | |
| | |
|--------------------------------------------|
| 抄报单位: | 执行机关: |
| | |
| | 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航政处 |
| 抄送单位: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第一联:船舶或个人收存,第二联:送船舶单位查阅,第三联:送港监
部门,第四联:留存



1987年6月5日
应加重信用卡发卡银行的责任和义务

杨红良


  我国信用卡发行量已经突破两亿,信用卡已经成为许多城市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也已成为随时可能侵犯持卡人合法权利的“危险地带”。近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开始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这部文件主要对信用卡发行管理环节进行规范,对发卡银行提出了一些操作性要求,有利于对持卡人权利的保护。综观近年来信用卡领域中公民合法权利不时受到侵害的各种现象,至少还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作出调整,加重商业银行在信用卡领域的责任和义务,以实现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的权利平衡。
  一方面是应当加重发卡过程中商业银行的材料审核义务。近年来,常有公民个人直到被某一商业银行以信用卡纠纷告上法庭之后才知道自己在那家银行里“开立”了信用卡并且透支消费,拒不还款,而事实上这个开立过程都是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其中又以他人仅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便成功开立信用卡的为多数。如果诉讼中能够查明信用卡确非被告本人开立,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被告即信用卡名义持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一旦被推上被告席,出庭应诉、聘请律师等“打官司”事务,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繁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名誉损失,从某种程度上说已经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从源头上减少这种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对办卡人身份信息的谨慎审查、核实义务。按照有关成文法规之规定,只有在本人亲自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为其开立信用卡,但事实上大量的信用卡发卡过程中并未做到这一点。有的银行为了完成“跑马圈地”式的发卡任务,违反规定降低要求,在申请人不提交充分信息资料的情况下就为其大开绿灯,除了给银行自身日后的收单业务埋下重重风险之外,更有可能给普通百姓施加麻烦和负担。为此,在本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在发卡环节中对申请人身份和递交材料的审核责任,并通过加重处罚措施来提高商业银行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高度和执行力度。
  另一方面是应当加重商业银行对信用卡契约条款的解释义务。信用卡业务中涉及账单日、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最低还款额、透支、提现、免息期等各种专业性很强的术语,其具体含义对于我国普通百姓来说往往显得费解。所以,尽管有本人“白纸黑字”办理了申领手续,但如果没有得到必要的解释,申请人往往并未真正理解在这些日后会遇到的情形中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就是说,仅仅因为有了书面约定而认定申请人认可并接受了双方的“约定”内容,其实对申请人来说并不公平。另一方面,各家商业银行制定的“游戏规则”,则更不容易为申请人了解。比如,大多数银行目前仍在执行的“部分逾期全额罚息”规则,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极不容易理解和接受,尽管据说这是国际通行规则,但我国国情还是需要兼顾的,否则无异于银行在“巧取豪夺”持卡人。本人曾代理过的一个案子当中,被告是我国文艺界一知名人士。银行起诉他时,他三年前透支消费和提现的四万多元,已经急剧“膨胀”到三十多万多元。所以,在信用卡申领手续办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如实、简洁明了地对重要条款进行披露和解释的义务。在书面形式方面,对凡是不易为普通百姓理解和接受的条款,应当以显眼的字体突出表示,以引起申请人注意,同时,具体业务经办人员负有向申请人全面详细介绍主要条款的义务。这方面,可以推广这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做法,即对那些不容易理解且与申请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申领契约条款,银行应当要求申领人亲笔抄录,并就不明了之初进行咨询,以确保申领人对合约内容的充分了解。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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