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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 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1:08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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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 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 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11〕3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正确领导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前三季度,全国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18.7%和27.6%,较大事故同比分别下降19.3%和17.3%,重大事故同比分别下降25%和28.1%,没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同比下降32.2%。但是,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一是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突出。据初步统计,今年以来发生的18起重大煤矿事故中,因非法违法生产造成的有8起、死亡120人,分别占44.4%和42.1%,同时还发生了多起瞒报事故和没有严格执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事故。二是瓦斯、水害事故突出。18起重大煤矿事故中,瓦斯和水害事故有17起、死亡257人,分别占94.4%和90.2%。三是个别地区重大事故多发。18起重大煤矿事故中,贵州、湖南两省就发生7起、死亡124人,分别占38.9%和43.5%。

特别是进入10月份以来,全国煤矿接连发生了6起重大事故、死亡101人,其中最近三天内连续发生了2起重大事故,分别是:

10月27日, 河南省煤化工集团焦煤集团公司九里山矿发生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14人死亡、4人下落不明。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没有从根本上消除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导致事故发生。

10月29日,湖南省衡阳市霞流冲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9人死亡。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未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放炮诱导瓦斯突出,并引起瓦斯爆炸。该事故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该矿拒不执行停产指令,违法组织生产;二是未执行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瓦斯抽采不达标;三是没有执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应急处置不力,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后没有及时有效组织撤人;四是职工培训教育不到位,职工对避灾设施和避灾路线不熟悉,自救互救能力不足。

综合分析当前事故集中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盲目乐观,没有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打击非法违法生产不力,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一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深入、防范措施不落实、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突出,一些重大隐患得不到及时治理,最终酿成事故,教训极其深刻。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已对上述两起重大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始终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上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温家宝总理多次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部署,强调要加强煤矿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张德江副总理多次主持召开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进行专门部署,并作出重要批示,强调各地区要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不断强化防范措施,扎实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和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

煤矿安全始终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务必保持清醒认识和高度警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判断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要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长期性和反复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切实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全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10月21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的具体要求,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现场,以更加务实的精神、更加严厉的手段、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全面开展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 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9号)的部署,认真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并确保监督检查严格细致,全面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要注重创新检查方式,以查隐患、促整改为手段,以强基础、防事故为目标,采取地方为主、部门牵头、专家检查的办法,充分发挥各类专家的优势和作用,着力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安全隐患排查的科学性和整改的针对性。要注重突出检查重点,在深入分析研究今年以来发生的煤矿事故的基础上,对事故多发地区、多发企业和多发环节实施重点检查,督促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源头治理。要注重提高检查实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责令整改,认真落实安全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安全隐患要按规定由省级安委会挂牌督办,并强化全过程动态监控,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推动安全隐患整治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切实提高煤矿防灾抗灾能力。

三、继续深化煤矿重大灾害专项整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近期煤矿事故所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督促煤矿企业重点抓好“一通三防”、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等方面的专项整治。对9万吨/年以下的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进行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认真开展瓦斯防治和防突专项检查,切实做到“三个一律”:对通风系统不完善、瓦斯抽采不达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落实的煤矿,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对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一律要求有序退出;对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项目,一律停止核准。要加强对机电设备的管理和检查,严禁使用不合格的电气设备,严防电气失爆,确保安全生产。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精神,进一步落实瓦斯防治各项政策措施,严格落实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管理要求,坚持先抽后采、不抽不采、不达标不采,实现抽采达标和“抽、掘、采”平衡。严禁瓦斯超限作业,煤矿发生瓦斯超限后必须立即停电撤人。要进一步加强瓦斯现场管理,认真落实对瓦斯超限按事故追究的要求,凡原因未查清、措施未落实的不得恢复生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落实防突机构和人员,以区域防突措施优先,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真正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要针对今年以来水害事故多发的问题,进一步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查明井田水文地质条件,特别是采掘作业地点水文地质情况以及相邻矿井老空水情况,制定水害现场处置方案,严格落实探放水措施,并加强巡视检查和现场管理。凡未按规定采取防治水措施的煤矿,要坚决责令停工、停产整顿。

四、继续严厉打击煤矿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务求取得更大实效

各地区要在深入开展煤矿领域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回头看”、及时对“打非”成果进行阶段性总结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过硬措施,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打击力度,完善联合执法机制、严格追究责任,始终保持煤矿“打非”高压态势,坚决遏制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重点打击煤矿无证无照生产、不具备安全条件擅自生产、超层越界开采、关闭取缔后死灰复燃以及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非法违法行为,特别是要针对第四季节的特点,依法严厉打击假技改、真生产行为,严防“三违”、“三超”行为回潮反弹。对非法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屡禁不止导致事故发生的,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从严进行查处;对“打非”工作不力、非法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惩处、安全生产秩序混乱的地区,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严格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办发〔2011〕2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到区队、班组和每一个生产环节、每一个工作岗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认真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领导带班下井时要深入重点采掘工作面,解决实际问题。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要切实加强煤矿井下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现场遇到险情后必须第一时间停产撤人。

六、严格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严肃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煤炭产业政策,严把煤矿准入关口;要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强化煤矿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煤矿,依法从严查处。要继续大力推进小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技改工作,强化日常监管,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扎实推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提升煤矿安全保障水平。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快事故调查处理进度,依法严厉追究事故煤矿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认真落实事故查处分级挂牌督办和非法违法、瞒报谎报事故查处跟踪督办制度,加强对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督导;加大对煤矿事故举报信息的核查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瞒报谎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行为。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辖区内有关地方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认真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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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现将《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行按《规定》要求,于1997年1月10日前将1996年第四季度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划缴到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开立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在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美元、港币周转帐户名称及帐号分别如下:
帐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存款准备金
帐 号:美元:1494600162
港币:1394600162
二、实施对象: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三、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1996年第四季度应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6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的余额)/3。
四、各银行的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最迟于划款次日传真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010)66012737。
五、原已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商业银行,请于1997年1月10日前将外汇存款准备金今年第四季度的收益按照原规定划缴。
六、中国人民银行原授权各商业银行管理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帐户自1997年1月1日起自行取消,原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各商业银行自行安排使用。
七、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已缴存到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指定帐户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各有关商业银行于1997年1月1日之后自主安排使用,原指定帐户相应取消。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应于1997年1月1日后将广东发展银行上缴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本金及剩余利息退还给广东发展银行。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银行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汇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汇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币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各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折算率》折算。
第五条 各行外汇存款月末余额以每月末日的会计报表数为准。
第六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的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的2%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七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每月末余额之和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2%
3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各行应按规定及时将外汇存款准备金划至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中。
第九条 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条 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每季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银行的“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应退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银行指定的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节假日顺延。
第十一条 各银行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如当季调整金额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二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汇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缴存情况的监管。
第十五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一般不得动用。如遇特殊情况,出现存款支付风险时,有关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动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资金司根据其申请,并报行长批准后,可决定有关银行在一定期限内动用其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动用。
第十六条 各银行如不按照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实施前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略)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3号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三月七日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交易,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基本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建设货物,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等货物以及与货物供应有关的附带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省和设区我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货物,凡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不足五十万元人民币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中研)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采购数量、估算价和有关标准等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所需货物对专有技术和专利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八条 招标人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事宜。否则,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网络,为全省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提供信息和其他有关服务。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货物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二)货物的主要技术要求和标准;
  (三)评标办法和标准;
  (四)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发展计划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货物估算价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之日起五日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人投标时,除应当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向招标人提交有关证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交付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并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开标,应当接受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一般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于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可以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专家库中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由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提供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以排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的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
  当招标人与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评标报告排序依次选择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招标人、投标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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