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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9:37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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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主体)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含单体商住楼、下同)周边城市道路,配套完善城市道路,方便居民出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社会主体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管理。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是指在居住小区周边、影响居住小区的交通出入及给排水、供电、燃气等市政公共设施接入的市政规划主、次干道及支路。

  居住小区内配套建设的道路不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道路、排水、照明、绿化、交通、环卫、体育、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建设,并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类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城管、国土、园林等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及各自职责分工对我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对未列入市或城区、开发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可以由社会主体先出资建设,市、城区或开发区负责偿还建设资金。

  城市道路的所有权归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已按规定缴交80%以上的居住小区项目配套费、报建费等各种费用的社会主体,可以根据城市道路分级投资建设管理原则向市、城区或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

  对社会主体提出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提出项目建设单位的建议,报同级政府批准。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社会主体出资建设道路项目并确定建设单位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应当与出资的社会主体签订道路投资建设协议。协议应当根据项目投资情况,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如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道路可以作为建设单位承建,但其它社会主体作为出资方的,不能担任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

  第八条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项目列入市年度重点工程统一协调和推进。

  第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按项目投资计划,全部由社会主体负责筹措,并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或一次性转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社会主体筹措的资金不得用居住小区项目配套费、报建费等各种费用冲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我市财政性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移交给各相应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到相应的建设、财政、审计部门,办理相关备案和结算审核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批复财务决算后,如社会主体投入项目建设的资金到位数高于结算数,超额部分经建设单位申请由财政部门退回出资的社会主体。

  第十二条 社会主体投入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资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由市、城区或开发区无息逐年偿还,偿还年限结合道路投资规模确定。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大于20米的,由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小于20米(含20米)的,由城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的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由开发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

  城市道路投资单项在1000万元以上的,在5年内偿还,前3年的偿还金额不少于总偿还金额的20%;城市道路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在3年内偿还,每年的偿还金额不少于总偿还金额的30%。

  第十三条 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工业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或工业园区周边城市道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3年8月11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3〕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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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销售外购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销售外购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我局国税发〔1990〕030号《关于检发〈产品税、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规定:实行增值税的企业销售外购产品,应按照对其销售外购原材料的规定改征增值税。该通知下发后,各地对于所涉及到的营业税问题应如何办理理解不一,执行中也不尽一致,要求进一步予以
明确。为统一税收政策,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我局国税发〔1990〕030号通知的规定,实行增值税的企业将外购产品通过其附属非独立核算门市部或直接对外销售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再征收营业税。
二、实行增值税的企业将外购产品销售给其所属独立核算门市部及其设在外地分支机构,均属于直接对外销售,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其所属独立核算门市部及其设在外地的分支机构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实行增值税的企业临时到外县(市)零售外购产品或委托外县(市)企业零售外购产品,应按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2年5月26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303号


大连市税务局:
  1991年8月29日大税外字(1991)318号《关于对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是否允许冲抵经费支出计算征税问题的请示》及补报材料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时,应以其实际发生的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其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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