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7:41 浏览: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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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7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防范保险洗钱风险,现就反洗钱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入股和股权变更时的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
投资入股保险机构[1]和保险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一)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2、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2]的声明;
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2、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3、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保证上述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反洗钱要求。
(一)申请筹建保险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投资资金来源正当合法;
2、风险控制体系规划中包含反洗钱安排;
3、具备反洗钱内控制度方案以及筹建期间拟建立的反洗钱内控制度目录;
4、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5、信息系统规划中具备反洗钱功能;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申请保险机构开业和保险机构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反洗钱内控制度;
2、反洗钱内控制度有效转化为承保、保全或批改、退保、赔付以及收付费等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3、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4、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5、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总公司具备比较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分支机构的执行力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
2、总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水平足以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3、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诉讼的情形;
4、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
5、具备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方案;
6、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7、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提交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报告的反洗钱要求:
1、制定了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细则,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2、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3、相关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5、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保险中介机构[3]的反洗钱要求
(一)投资入股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比照保险机构相关规定[4]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
2、设置了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并明确岗位职责;
3、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相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高管人员准入和履职的反洗钱要求
(一)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申请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应当提交最近两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二)核准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时,监管部门应当测试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考查拟任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基本认识和执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工作设想等。
(三)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反洗钱工作。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五、依法开展反洗钱检查处罚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和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赋予的反洗钱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反洗钱检查。根据需要,可以配合反洗钱主管部门开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反洗钱检查。反洗钱检查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完整有效;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转化为各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并有效执行;
(二)反洗钱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宣传培训、审计等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保险机构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内容。
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义务致使洗钱后果发生,情节特别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
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监管规定,致使洗钱犯罪后果发生的,监管部门可禁止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进入保险业。
六、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开展非现场信息监测,加强反洗钱信息分析研究,为现场检查提供依据,不断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汇总上报本机构的反洗钱信息,及时掌握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注重防范化解洗钱风险。
七、加强反洗钱工作培训、宣传和交流
监管部门应当统筹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注重培养保险消费者的反洗钱意识,不断提高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水平。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反洗钱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完善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和反洗钱工作协作机制。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认真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不断强化反洗钱意识、提高反洗钱水平。
八、协助可疑交易活动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调查
监管部门和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协助反洗钱行政调查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的调查活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日
[1] 本通知的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 本通知中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保险监管部门对检查对象做出的下列反洗钱行政处罚:(一)对机构处以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境外受到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比照上述标准解释和执行。
[3] 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4] 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内自然人或单位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外机构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于2012年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年6月27 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议
(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经营、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政策激励,依法管理,技术推进,降耗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实行节能降耗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产品和能源消费结构,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施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节能工作的规划、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倡导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社会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节能产品的研发和推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节能专项规划。
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商业节能、农业农村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节能工作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范要求,确定建筑物的用能及节能标准。未达到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开展能效对标管理。
鼓励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公布所辖区域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耗能情况。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
(一)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对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节能降耗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市禁止引进、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未达到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监督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设施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节能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统计指标体系,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平台,鼓励社会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和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人员,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定期向当地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完善能源统计台帐,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采取节能措施,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提出整改计划和措施。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对耗能设施设备实行节能改造。
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应当开发利用新型清洁能源、节能产品及设备,鼓励集中供气、供热,循环利用能源和采用先进的用能控制和监测技术。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建筑材料、设备,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在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及采用的节能设施等。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推进节能型公共交通设施建设,鼓励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物应当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能耗监测系统,并对既有的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耗能设施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能耗定额管理,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节能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节柴灶等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淘汰落后的耗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四)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五)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六)节能统计、监测、评估、监察以及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七)节能宣传、培训、奖励;
(八)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力度,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推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和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其他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超过国家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实施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不能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管理权限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几内亚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事务部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和几内亚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事务部(以下简称几方),根据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就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问题,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方应几方要求,同意派遣由二十四名至二十八名(包括医务人员、译员、炊事员、司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几内亚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几内亚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几内亚大使馆同几方共同商定。医疗队的工作方式,固定地点与巡回相结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限定为两年,期满后是否延长或轮换,由几方或中方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另一方提出,并商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负责供应,一般药品和一般医疗器械,由几方负责提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几内亚的往返旅费和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及生活零用费,均由中方负担;医疗队人员的住宿(包括家具、水、照明)在几内亚国内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由几方负担。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的其他待遇与其他的中国援几专家相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负责保证他们的安全,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几内亚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医疗队用的其他物品,几方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应尊重几内亚共和国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林 秉 南 迪·阿·阿玛杜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