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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6:36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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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批准发布《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0]14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六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6]172号)要求,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编制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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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发改委


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陕西省发改委
【颁布日期】2005.07.01




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对化肥市场的宏观调控,调节供求,平抑价格,保证全省化肥市场长期稳定和扶贫救灾的需要,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建立陕西省化肥储备制度(以下简称省级化肥储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肥储备委托单位和承储企业。

  化肥储备委托单位指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的确定,并与化肥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

  化肥储备承储企业指符合化肥储备条件,且已签订承储合同的企业。

  第三条 省级化肥储备一年两次。是指在每年7月至9月和12月至次年3月期间,为保证化肥企业正常生产和农业生产用肥需要,由省上指定的承储企业按要求购进并储存化肥。

  第四条 省级化肥储备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省级化肥储备管理

  第五条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化肥储备的监管工作,并对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以决定下年度承储企业是否继续承担省级化肥储备任务。

  第六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期间每月5日前将上月储备情况报告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备案。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对承储企业化肥购进和储备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省级化肥储备规模及储备网点分布

  第七条 省级化肥储备总量为每年5万吨,其中尿素3万吨、磷酸二铵2万吨。

  第八条 储备网点应具备交通便利的条件,具体分布要靠近粮棉主产区和化肥主销区。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九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承储企业,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省供销社等部门在全省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中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条 承担省级化肥储备的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合法有效的化肥生产、经营者,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企业注册资金在800万元以上;

  (三)化肥生产企业年生产量30万吨以上,化肥流通企业化肥销售量连续三年在10万吨以上;

  (四)具有与省级化肥储备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仓储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银行信誉优良。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条件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2-3个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承担的省级化肥储备数量,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章 承储企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需在企业正常经营量基础上相应增加化肥购进和储备数量作为省级化肥储备。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须按承储合同规定每月均衡购进一定数量的化肥,在每年各用肥旺季到来前达到承储合同规定的储备数量。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建立储备化肥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薄,做到账实相符,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建立储备化肥的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省级储备化肥进出库明细账,做好储备化肥入库和出库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化肥安全和质量。

  第十五条 动用储备化肥,需经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批准。承储企业在保证扶贫救灾用肥的前提下,经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调运销售,以保证储备商品不断更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化肥。

  省级储备化肥只能用于省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或其他。

  第六章 省级化肥储备价格

  第十六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购进价格。在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采取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具体购进价格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销售价格。在化肥市场基本稳定时期,随行就市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在化肥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由省物价局核定销售价格。

  第七章 省级化肥储备资金及利息补贴

  第十八条 省级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银行提供。有关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省财政对省级化肥储备所占用的资金给予利息补贴,储备期结束后,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核承储企业的储备数量后据实支付,省级化肥储备经营亏损,由承储企业承担。利息补贴支付和结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八章 储备合同及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承储合同由选定的承储企业与省发改委、财政厅签订。

  调整储备化肥品种、数量、地点,应与承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化肥承储企业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储备、调出或销售的,自动可继续承担下一年度省级化肥储备任务,承储企业要求不再承担下一年度承储任务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化肥承储企业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储备,擅自更换储备化肥的品种、数量、地点,或储备化肥发生损毁、灭失的,除应按合同赔偿损失外,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取消其省级化肥储备任务,省财政厅相应扣减其储备利息补贴。

  对承储企业不诚实,不执行相关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暂停其省级化肥储备工作,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省级化肥储备任务,违反法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省级储备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4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更好地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审判机关的授权,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建筑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机电设备、房地产、国有资产、有价证券等进行的鉴定和评估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要对技术鉴定的全过程、技术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鉴定项目的项目资料及检材、鉴定的方法、鉴定的依据、鉴定的标准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
  审判机关对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认证。
  第二条 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是经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受理全省法院系统的有关司法鉴定事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技术鉴定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技术单位完成,司法鉴定机构派出监督员对技术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合法性监督。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公开制度。
  公开的内容包括:技术鉴定单位的名称及资质、鉴定人和监督员的姓名及资料、鉴定日程、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资料(应当保密的除外)、鉴定所依据的法规和技术规范、鉴定的结果等。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协商一致的,由审判机关直接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技术鉴定单位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需由法院指定的,或因诉讼需要由审判机关依职权决定鉴定的,进入司法鉴定程序。
  凡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审判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委托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鉴定要求,并附鉴定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书。审判机关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工作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条 对审判机关委托的鉴定,凡鉴定要求明确具体,鉴定资料基本齐全,能够开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单位签订接受鉴定委托协议书。凡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退回委托。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当事人下列事项:
  1.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技术鉴定单位、鉴定人、监督员的知情权;申请回避权;查阅、复印鉴定资料权;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权;参加司法鉴定机构召开的当事人会议的权利等。配合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的义务;提供鉴定资料的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的义务;缴纳鉴定费的义务等。
  2.委托人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鉴定资料。
  3.鉴定所需的工作时间。
  4.鉴定费的费率标准。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不同的鉴定类别,每类确定若干技术鉴定单位,作为选定的技术鉴定单位。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必须经过执业资格审查,采取公开招标、好中选优的方法筛选产生,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司法鉴定机构每次确定技术鉴定单位时,应当按照鉴定的类别,从若干选定技术鉴定单位中由电脑随机确定。
  第九条 对房地产的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对其它鉴定项目则应根据委托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标的物的现状和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等因素,选用适当的鉴定方法进行。
  第十条 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及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监督员。监督员应当具备工程师、造价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相应资格,并应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
  监督员的职责是:
  1.对技术鉴定单位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2.对鉴定项目的项目资料和检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3.对鉴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审查;
  4.对鉴定工作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5.对鉴定人调查、收集鉴定资料和现场勘验进行监督。
  6.对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
  7.发现鉴定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有权责令选定技术鉴定单位纠正,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拒不纠正的,有权暂停其鉴定工作,并将发现的问题向司法鉴定机构的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人、监督员是一方当事人近亲属或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三条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完成鉴定工作后,监督员应当写出对技术鉴定工作的监督报告。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详细的技术鉴定报告,并应将全套鉴定资料提供给委托单位、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资料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单位出具鉴定书。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或执行听证才能作为证据采信。
  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参加质证或听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鉴定人员应当到庭作证并回答合议庭和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或执行听证后,合议庭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部分错、漏,但经修改、补充后可以采信的,应当退回司法鉴定机构并限期修改、补充。原选定技术鉴定单位进行修改、补充时不得另行收取鉴定费。合议庭认为鉴定结论基本错误,不能采信的,应当退回司法鉴定机构另行鉴定,原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收取的鉴定费应当全额退回。
  鉴定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非法鉴定作伪证的,应当追究鉴定人的伪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基本错误,不能采信的,对该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应当停止选定鉴定资格三年。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部分错误的,应当停止其选定鉴定资格一年。 监督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法违纪或犯其他错误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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